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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令〔2003〕1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现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 偿付能力额度

 

  第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
  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第五条规定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第七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资产表。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负债表。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为评估偿付能力制定的编报规则,是保险公司编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唯一标准,不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其他部门规定的影响。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一)保费增长率=(本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 × 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为999%。
  (二)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100%
  其中,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各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
  (三)毛保费规模率=(保费收入十分保费收入)÷(认可资产-认可负债)× 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900%。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四)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 100%
  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
  (五)两年综合成本率=两年费用率+两年赔付率
  其中,两年费用率=(本年和上年的营业费用(减摊回分保费用)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手续费(含佣金)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费用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 × 100%
  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
  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新公司,以已有的经营期为限计算本指标。
  以上公式中,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对相应准备金提取规定的口径计算,其他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103%。
  (六)资金运用收益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100%
  资金运用净收益=投资收益十利息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冲减短期投资成本的分红收入-利息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投资减值准备。其中,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取自利润表;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是指公司从事买入返售证券业务,融出资金而得到的利息收入;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是指公司从事卖出回购证券业务,融入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投资减值准备是根据《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的要求提取,同时未在利润表的“投资收益”项目中反映的那部分投资减值准备。
  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上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2,相应数据取自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目的“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3%。
  (七)速动比率=速动资产÷认可负债×100%
  其中速动资产指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的净认可价值,认可负债指认可负债表中的“认可负债合计”的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大于95%。若速动资产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八)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十公积金)× 100%
  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
  (九)应收保费率=应收保费÷保费收入×100%
  本指标的应收保费指认可资产表中“应收保费”的账面价值中账龄不长于1年的那部分应收保费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
  (十)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
  (十一)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
  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

 

第四章 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二条 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一)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 ×100 %
  长期险保费收入是指1年期以上的人寿保险、健康险、年金等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其中包括进入投资连结产品投资账户的那部分保费收入。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0%~8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者上年的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取999%。
  (二)短期险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 ×100 %
  短期险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100%
  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
  (四)险种组合变化率=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险种类别数×100%。
  其中,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类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之和-某类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之和|)。
  目前的险种类别数为8: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个人年金、团体年金、长期健康险、个人短期意外和健康险、团体短期意外和健康险。若公司实际经营的险种类别数小于8,则以实际数计算。
  在本指标中,投资连结保险的保费收入不包括进入投资账户中的那部分保费。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
  (五)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
  (六)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
  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的“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
  (七)短期险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65%。
  (八)投资收益充足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100%
  其中,资金运用净收益与财产保险公司的同名监管指标的计算项目相同,但不包括独立账户中各项投资资产所产生的资金运用净收益。
  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不同评估利率的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保险的期末责任准备金×相应的评估利率)。
  上述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责任准备金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同口径计算,不包括计为独立账户负债的那部分准备金。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25%~900%。
  (九)盈余缓解率=(摊回分保费用-分保费用支出)÷(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
  摊回分保费用和分保费用支出来自公司利润表对应项目,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分别来自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25%~25%。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取999%。
  (十)资产组合变化率=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现金和投资资产的项目种类数×100%
  其中,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资产项目的本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价值-某资产项目的上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上年价值|)。
  按照现行认可资产表,纳入本指标计算的资产项目种类数为10: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保单质押贷款、买人返售证券、现金、其他投资资产。没有股权投资的保险公司,以9作为指标计算的分母。
  独立账户中的资产不参与本指标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上年)价值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中的本年(上年)“净认可价值”金额加上非认可的融资资产风险扣减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
  (十一)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公积金)×100%
  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
  (十二)退保率=退保金÷(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
  其中,退保金的数据取自利润表的对应项目,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资产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之和,长期险保费收入按保费收入的明细项目分析计算。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中国保监会可根据需要,调整各公司或单个公司的报告报送频率。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进行披露。
  保险公司在产品介绍和商业性广告中不得使用本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十六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本规定计算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已经小于100%的保险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除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外,中国保监会还可根据各公司的特殊情况,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促使公司提高偿付能力。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确认为超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
  (二)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
  (三)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对部分指标所使用的报表项目和科目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其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另做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五

 

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

 

  一、报表结构
  本表的主词栏为各资产项目,分为现金和投资资产、非投资资产、独立账户资产三大类;宾词栏描述各资产项目的本年账面价值、非认可价值、净认可价值以及上年净认可价值。其中,账面价值是指报表项目在会计账簿上的记录价值(对需要计提坏账、跌价等减值准备的资产,账面价值为计提准备前的记录价值),非认可价值是指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中不被认可的价值,净认可价值是指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扣除非认可价值后的净值。
  二、资产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的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公司控制或拥有的未来经济利益。在所有的资产中,只有那些可以被保险公司任意处置的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义务的资产,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认可,应符合以下三个原则:
  (一)确认原则
  在保险公司的资产中,那些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不能被用来履行对保单持有人的责任,或者由于抵押权限制或其他第三方权益的缘故而不能任意处置的资产,均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资产采取列举法进行认可。一项资产,如果被保险监管机构明确指明为非认可资产,或者没有被明确指明为认可资产,均应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二)谨慎原则
  资产认可应遵循谨慎原则。对一项资产,如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符合认可资产的定义,则应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保险公司在面临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对资产的估价进行判断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 种可能的风险和损失,避免高估资产。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编报说明计提各项减值准备,计提金额在认可资产表的”非认可价值”一栏中反映。
  (三)合法原则
  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而拥有或控制的投资资产及非投资资产,均为非认可资产。
  三、报表项目说明
  序号1,银行存款:指保险公司在银行的各种存款。银行存款为认可资产。其中,有迹象表明以及公司 预计到期不能支取的银行存款,确认为非认可资产。公司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在此项反映。
  序号1.1,存出资本保证金: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20%,通过与商 业银行签订专门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方式缴存的保证金。
  序号2,政府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不带有返售协议的国债。短期国债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 价;长期国债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 准备。政府债券为认可资产。
  序号3,金融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短期金融债券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金融债券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融债券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4,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短期企业债券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企业债券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目前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购买的电力、铁路、三峡、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实施前已经持有或者在《保险法》实施后违规持有的其他企业债券均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5,股权投资:指保险公司作为被投资单位的股东,以获取股利收入或资本利得为目的所进行的权益资本投资。短期股权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按历史成本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股权投资为认可资产,但《保险法》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后违规持有的股权投资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6,证券投资基金:指保险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购买的各类证券投资基金。无论公司管理层是否有意长期持有,在认可资产表中,证券投资基金均作为短期投资核算,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跌价准备。证券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7,保单质押贷款: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保单持有人提供的质押贷款余额。保单质押贷款为认可资产。
  序号8,买入返售证券:指保险公司在银行间拆借市场或交易所市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或协议的价格卖出该批证券,以获取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为认可资产。
  序号9,拆出资金:指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实施前对外拆出或《保险法》实施后违规拆出的资金。拆出资金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0,现金。现金为认可资产。
  序号11,其他投资资产:包括不动产投资、在证券营业部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存款以及其他无法归人本表独立项目的投资资产。对《保险法》实施前持有的不动产投资,以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账面净额作为认可资产价值,减值准备列示于”非认可价值”栏内;在证券营业部的保证金存款为认可资产。
  序号12,融资资产风险扣减:是保险公司因为从事证券回购交易而被用于质押的证券的价值,以及公司通过证券回购等方式融入资金购买的投资资产的风险扣减额。其”账面价值”计为零,”非认可价值”等于认可负债表中”卖出回购证券”余额的50%,”净认可价值”等于”账面价值”减去”非认可价值”。
  序号13,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等于第1项至第12项的加总数。
  序号14,应收保费:指长期人身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规定应向投保人收取而暂时未收取的保费。账龄小于1年的应收保费为认可资产,账龄等于或大于1年的应收保费为非认可资产。对账龄小于1年的应收保费,保险公司应合理预期其可收回程度,计提坏账准备并反映在”非认可价值”一栏内。
  序号15,应收分保账款:指保险公司开展分保业务而发生的各种应收未收款项。分保应收账款以扣除合理预期的坏账准备后的金额确认为认可资产,但不得超过最高认可比例:账龄不长于3个月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10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不长于6个月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7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超过6个月但小于1年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3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等于或大于1年的,全额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6,应收利息:指保险公司的各类存款、债券、保单质押贷款等资产产生的应收或应计利息。如果生息的基础资产是认可资产,则相对应的应收利息也是认可资产;反之则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7,预付赔款:指保险公司在处理各种赔案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赔款。账龄不超过1年的预付赔款为认可资产,其余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8,存出分保准备金:指分保业务中分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存出的准备金。存出分保准备金最高按账面价值的80%确认为认可资产。
  序号19,其他应收款:指保险公司除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以外的各种应收、暂付款项以及存出保证金。保险公司根据这些应收款项的可收回程度谨慎地计提坏账准备。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20,应收及预付款项小计:等于第14项到第19项的加总数。
  序号21,固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保险公司按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认可资产。固定资产确认为认可资产的最高金额为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三项之和的50%。
  序号22,无形资产:指保险公司以提供保险服务、对外出租或管理需要为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在无形资产中,除土地使用权为认可资产外,其余均为非认可资产。如果有证据表明,土地使用权的预计可回收金额低于账面价值,则应对其计提减值准备。
  序号23,其他资产:指保险公司的材料物品、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抵债物资、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报表独立项目的各类资产。其他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24,非独立账户资产小计:等于第13、第20、第21、第22、第23等五项加总数。
  序号25,独立账户资产: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中的资产。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内的投资资产,有市场价格的,应以市价计价。独立账户资产为认可资产。
  序号26,资产合计:等于第24项和第25项的加总。
  四、其他事项
  若保险公司的资金由集团控股公司集中投资,则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均应建立良好的内控和核算制度,确保有关记录真实、完整和及时。控股公司集中持有的投资资产,应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配到子公司的认可资产表中。

附件六

 

认可负债表编报说明

 

  一、报表结构
  本表的主词栏为各负债项目,分为准备金负债、非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或有负债四大部分;宾词栏为各负债项目的本年余额和上年余额。
  二、报表项目说明
  序号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保险期不超过1年的非寿险保单,为承担报表日后的保单责任而提取的赔款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未赚保费准备金,二是保费不足准备金。未赚保费准备金是从未到期保单的自留保费中计提的尚未实现的保费收入。未赚保费准备金可以年(1/2法)、季(1/8法)、月(1/24法)和日(1/365法)为基础计提,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发生变更,应说明原因,并披露方法变更对未赚保费准备金的影响金额。如果提取的未赚保费准备金小于预期的未来赔付(含理赔费用),则应按其差额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序号2,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未决赔款提取的赔款准备。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但如果按照精算方法计算的准备金大于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提取的准备金,则可取大者为报表数。
  序号3,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期在1年以上的财产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包括第(1)项对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以及第(2)项对长期工程险等以外的,不需要按照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长期财产险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对其中第(1)项责任准备金,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之前,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差额提存;对第(2)项责任准备金,按精算结果提取。
  序号4,寿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寿险保单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按照保监会的有关精算规定计提,其中独立账户的对应负债在本表的”独立账户负债”中反映。
  序号5,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1年期以上的健康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按照保监会的有关精算规定计提。
  序号6,准备金负债小计:等于第1项至第5项的加总数。
  序号7,预收保费:指保险公司在保单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
  序号8,保户储金:指保险公司开办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而收到保户缴存的储金。
  序号9,应付保户红利:指保险公司已宣告但尚未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序号10,累计生息保单红利:指保险公司已派发的保单红利中,因为保单持有人选择保单红利留存保险公司生息而产生的本利之和。
  序号11,应付佣金:指保险公司应向个人代理人和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应付佣金按期末余额列报。
  序号12,应付手续费:指保险公司应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的报酬。应付手续费按期末余额列报。
  序号13,应付分保账款:指保险公司之间发生分保业务而产生的应付款项。
  序号14,预收分保赔款:指分保业务中分出公司按照分保合同预收的分保赔款。
  序号15,存入分保准备金:指分保业务中分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分入公司缴存的准备金。
  序号16,应付工资和福利费:指保险公司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序号17,应交税金:指保险公司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

  序号18,保险保障基金:指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序号19,应付利润:指保险公司应付未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序号20,卖出回购证券:指保险公司在银行间拆借市场或交易所市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或协议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以获得卖出该批证券后所得资金的使用权。
  序号21,其他负债:指保险公司的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拆入资金、存入保证金、预提费用、长期应付款、货币兑换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报表独立项目的各类负债。
  序号22,非准备金负债小计:等于第7项至第21项的加总数。
  序号23,独立账户负债: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将与该投资账户相关的责任确认为独立账户负债。
  序号24,或有负债:指保险公司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债务担保、可能补交的税款等。如果预期该义务最终发生的可能性大于50%,则应确认为认可负债。
  序号25,认可负债合计:等于第6项、第22项、第23项和第24项的加总数。

保监会令〔2014〕3号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

2014年4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 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保监发〔2010〕80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遵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财产。

  第五条 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投资不动产,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实行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四)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

  (六)具有与所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匹配的资金,且来源充足稳定;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拥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聘请投资机构提供不动产投资管理服务的,可以适当放宽专业人员的数量要求。

  第九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市场信誉良好,管理科学高效,投资业绩稳定;

  (三)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执行有效;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五)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50亿元,具有丰富的不动产投资管理和相关经验;

  (六)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4名;

  (七)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八)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机构,可以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专业服务,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机构向保险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承办投资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且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与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

  (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

  (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一)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

  (三)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

  (四)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五)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后续管理规划、收益分配制度、流动性及清算安排;

  (六)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七)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属于权益类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采用股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债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物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不动产。保险资金采用债权、股权或者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

  保险资金投资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投资养老不动产、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本款前述投资必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不得变相炒地卖地,不得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投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其配套建筑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除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外,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管理方式。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同一不动产的,应当分别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

  (二)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保险公司内部转让自用性不动产,或者委托投资机构以所持有的不动产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

  (二)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三)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

  (五)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

  (六)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涵盖项目评审、投资决策、合规审查、投资操作、管理运营、资产估值、财务分析、风险监测等关键环节,形成风险识别、预警、控制和处置的全程管理体系,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全面防范和管理不动产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不动产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不动产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不得采用非现场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制定有效的投资方案、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通过科学的交易结构和完善的合约安排,控制投资管理和运营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拟投资的项目公司应当为不动产的直接所有权人,且该不动产为项目公司的主要资产。项目公司应当无重大法律诉讼,且股权未因不动产的抵押设限等落空或者受损。

  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向项目公司派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并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重大事项发表意见,维护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还款来源及方式、担保方式及利率水平、提前或者延迟还款处置等内容。债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能力和偿债能力,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以物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及时完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限制、变更和注销等权属登记,防止因漏登、错登造成权属争议或者法律风险。对权证手续设限的不动产,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解限条件、操作程序、合同对价支付方式等事项,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应当对该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基础资产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及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分析评估。持有产品期间,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严格履行职责,有效防范风险,维护投资人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实行全程监控,严格审查资金支付及相关对价取得等事项。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与投资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的,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加强资产后续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配置管理人员,监测不动产市场情况,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和质量,适时调整不动产投资策略和业态组合,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出现重大投资风险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风险原因、损失状况、处置措施及后续影响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审慎原则,综合考虑不动产所处区位、市场及其他相关因素,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等评估方法,合理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明确相关人员的风险责任和岗位职责,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不动产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所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投资机构所披露信息,应当满足保险公司了解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风险程度及投资管理的需要。所披露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投资规模、运作管理、资产估值、资产质量、投资收益、交易转让、风险程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20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20%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配置计划、合法合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偿付能力分析、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投资协议书等。

  保险资金投资养老项目,应当在确定投资意向后,通报中国保监会,并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之外,还应当说明经营目的和发展规划,并提交整体设计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等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司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总体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情况;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情况;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风险及质量;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产品运作管理、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等情况;

  (三)基础资产或者资产池变化、产品转让或者交易流通等情况;

  (四)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产品年度财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机构还应当报告专业团队和投资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为公开发行或者募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资产估值情况;

  (五)主要风险状况;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不动产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评估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的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及变化情况。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不动产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后,不能持续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不动产或者超比例投资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动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不动产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资产评估标准和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不得与该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

  保险公司投资的同一不动产,含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运用资本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比例,分别核算成本和投资收益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不动产,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的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投资项目公司股权,不适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保监发〔2010〕7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

  第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四)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五)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

  (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五)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投资规范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

  (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

  (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

  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

  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 资产估值情况;

  (五) 主要风险状况;

  (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七章 附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监资金〔2016〕10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以下简称《试点通知》)等规定,我会将对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即根据《试点通知》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业务进行规范。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人规范要求   申请开展产品业务的管理人,除具备《试点通知》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取得保险资金受托管理资质一年以上。   (二)设立专门的产品业务管理部门,且该部门需配备具有产品研发设计、投资管理、法律合规、风险管理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5名。   (三)管理人发行产品,保监会对其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有投资管理能力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能力。   (四)管理人需按监管要求提交上年度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第三方专项审计报告,如审计报告揭示相关问题,应一并提交整改报告。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因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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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 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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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权益价格、房地产价格、汇率等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市场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权益价格风险、房地产价格风险、境外资产价格风险和汇率风险。

第五条 除人身保险公司的利率风险最低资本外,市场风险最低资本采用综合因子法计算。各类资产(负债)的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EX\times RF\)

其中:

MC为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EX为风险暴露,市场风险的风险暴露等于该项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另有规定除外;

RF为风险因子,\(RF=R{{F}_{0}}\times (1+K)\);

RF0为基础因子;

K为特征因子,\(K=\sum\nolimits_{i=1}^{n}{{{k}_{i}}={{k}_{1}}+{{k}_{2}}+…+{{k}_{n}}}, K\in [-0.25,0.25]\),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ki为第 i 个特征系数,n 为特征系数的个数; 对特征系数  ,由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规定和赋值;无明确规定并赋值的,则ki=0。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计算某类资产(负债)的市场风险最低资本时,应对该类别的各项资产(负债)分别计算,不得按类别合并计算。

第七条 保险公司对某项资产(负债)采取市场风险缓释或增强安排的,其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计量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表外业务的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计量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章 利率风险最低资本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利率风险,是指由于无风险利率的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十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财务报表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具有明确期限的境内投资资产,应按本规则计算利率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券类资产,包括政府债、准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等,不含可转债;

(二)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利率类金融衍生品,包括利率互换、国债期货等;

(四)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

第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应反映无风险利率不利变动对资产、负债及其认可价值的综合影响。

第一节 财产保险公司利率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公司利率风险最低资本采用综合因子法计算,本规则第十条所称的债券类资产、资产证券化产品及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利率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

值;基础因子RF0赋值如下:

D RF0
0 < D ≤ 5 \(D\times (-0.0019\times D+0.0214)\)
5 < D ≤ 10 \(D\times (-0.0007\times D+0.0154)\)
D > 10 \(D\times 0.0019\)

其中,D为资产的修正久期,修正久期的计算可参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方法。对于浮息债,D为资产的利率久期。

第十三条 利率互换的利率风险暴露EX为合约名义本金;基础因子RF0赋值如下:

ABS(D) RF0
0 < ABS(D) ≤ 5 \(D\times (-0.0019\times ABS(D)+0.0214)\)
5 < ABS(D) ≤ 10 \(D\times (-0.0007\times ABS(D)+0.0154)\)
ABS(D) > 10 \(D\times 0.0019\)

其中:

ABS表示绝对值;

D为资产的修正久期;

合约方向为收固定利率、付浮动利率的,合约久期为正,反之为负。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国债资产进行套期保值操作对冲风险,套期保值操作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高度有效的要求,且套期期限不低于3个月的,可将国债期货空头与其被套期债券组合合并计算利率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国债期货套期组合最低资本 = ABS(被套期债券组合资本要求-国债期货空头合约价值×套期有效性×风险因子)

其中:

ABS表示绝对值;

风险因子与本规则第十二条中风险因子相同。

保险公司对国债资产进行了套期保值操作对冲风险,套期保值操作不符合会计准则认定为高度有效的要求,或套期保值期限低于3个月的,国债期货空头与其被套期债券组合不得合并计算利率风险最低资本。国债期货空头单独计算利率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国债期货空头最低资本 = ABS(国债期货空头合约价值 × 风险因子)

其中:

ABS表示绝对值;

风险因子与本规则第十二条中风险因子相同;

被套期债券组合的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计算。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利率风险最低资本为各项资产的利率风险最低资本算术加总。

第二节 人身保险公司利率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利率风险最低资本采用情景法计算,计算公式为:

MC利率风险  = Max[(AA基础情景 – PV基础情景)-(AA不利情景 –PV不利情景), 0]

其中:

MC利率风险为利率风险最低资本;

AA基础情景为评估日人身保险公司认可资产的认可价值;

PV基础情景为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考虑再保因素后计算得到的评估日寿险业务现金流现值;

AA不利情景为不利利率情景假设下,重新计算的评估日人身保险公司认可资产的认可价值;

PV不利情景为不利利率情景假设下,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要求计算得出的寿险业务现金流现值,其预期现金流与计算PV基础情景时的预期现金流应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不利利率情景假设应综合考虑利率曲线的各种形态变化和资产负债计量属性的影响,由保监会根据宏观经济政策、金融市场和保险行业状况以及审慎监管需要确定、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节 再保险公司利率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八条 单独经营财产险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其利率风险最低资本要求按照财产保险公司相关规则计算。

第十九条 单独经营人身险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其利率风险最低资本要求按照人身保险公司相关规则计算。

第二十条 同时经营财产险和人身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应对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分别使用综合因子法和情景法计算利率风险最低资本,经算术加总得到再保险公司利率风险最低资本。如有证据表明计算结果不存在重大差异,再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分出公司类型,分别适用财产保险公司或人身保险公司相关规则计算利率风险最低资本。

第三章 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权益价格风险,是指由于权益价格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境内权益类投资资产(房地产权益资产除外)、对境内外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保监会指定的资产,应计算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上市普通股票;

(二)未上市股权(不含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股权);

(三)证券投资基金(含货币市场基金);

(四)可转债;

(五)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

(六)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主体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七)未上市股权投资计划(含未上市股权投资基金);

(八)权益类信托计划;

(九)股指期货;

(十)优先股;

(十一)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第二十三条 上市普通股票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赋值如下:

普通股票 RF0
沪深主板股 0.31
中小板股 0.41
创业板股 0.48

根据股票涨跌幅度设定特征系数k1,赋值如下:

x  k1
x ≥ 1 1
0 ≤ x < 1 x2
-1 ≤ x < 0 -x2

其中,x = (上市股票账面价值-购买成本)/购买成本,购买成本为某只股票各次购买价格的加权平均值;

根据股票本身是否为沪深300指数成份股设定特征系数k2,赋值如下:

是否为沪深300指数成份股 k2
1
其他 x2

第二十四条 未上市股权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28。

前款所称未上市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对被投资对象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债券基金、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货币市场基金。

第二十六条 债券基金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06。对分级债券基金,还应根据基金属于优先级或劣后级设定特征系数k1,赋值如下:

优先级或劣后级 k1
优先级 -0.2
劣后级 0.2

第二十七条 股票基金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对普通股票基金,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25,对分级股票基金,根据基金属于优先级或劣后级,RF0分别赋值如下:

优先级或劣后级 k1
优先级 0.1
劣后级 0.45

第二十八条 混合基金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2。

第二十九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01。

第三十条 可转债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18。

第三十一条 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12。

对带有符合以下条件保证条款的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应按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规则计算其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一)合同明确约定最低保证回报;

(二)最低保证回报水平不明显低于相应信用等级债券的市场回报率;

(三)最低保证回报设定担保机制;

(四)合同中约定赎回条款,使合同双方有足够经济动机履行赎回权利或义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对以下资产使用穿透法计算其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一)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主体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未上市股权投资计划;

(三)权益类信托投资计划;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适用穿透法的资产。

本规则所称穿透法,是指保险公司确定某项金融产品所投资的具体、明确的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指债券、股票、未上市股权等具体产品),根据各项基础资产的风险暴露和风险因子计算相应的最低资本,并将各项基础资产最低资本算术加总作为该类金融产品最低资本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主体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基础资产分为以下四个类别:

(一)权益类资产管理产品,是指6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是指8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固定收益类产品(包括债券、存款、债权类资产等),且投资于信托计划、银行信贷支持证券、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的比例不高于20%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另类资产管理产品,是指60%以上资产投资于信托计划、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的资产管理产品;

(四)混合类资产管理产品,是指不能分类为上述(一)(二)(三)类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十四条 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主体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确实无法采用穿透法计算最低资本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根据资产管理产品类别赋值如下:

资产管理产品类别 k1
权益类 0.25
固定收益类 0.06
另类 0.4
混合类 0.2

第三十五条 未上市股权投资计划确实无法采用穿透法计算最低资本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31。

第三十六条 权益类信托计划确实无法采用穿透法计算最低资本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31。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上市普通股票进行套期保值操作,套期保值操作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高度有效的要求,且套期期限不低于3个月的,可将股指期货空头与其被套期股票组合合并计算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公式如下:

股指期货套期组合最低资本 = ABS(被套期股票组合资本要求-股指期货空头合约价值×套期有效性×风险因子)

其中:

ABS表示绝对值;

风险因子赋值为0.31。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上市普通股票进行套期保值操作,套期保值操作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高度有效的要求,或套期保值期限低于3个月的,股指期货空头与其被套期股票组合不得合并计算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股指期货空头单独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股指期货空头最低资本 = ABS(股指期货空头合约价值×风险因子)

其中:

ABS表示绝对值;

风险因子赋值为0.31。

第三十九条 优先股的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基础因子RF0赋值如下:

分类

发行方式

发行机构和类型

基础因子

上市公司

公开

0.06

非公开

银行、保险机构发行的不带强制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或者非银行、非保险机构发行的

0.12

银行、保险公司发行的带有强制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0.18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0.3

非上市公众公司

非公开

银行、保险公司发行的不带强制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或者非银行、非保险机构发行的

0.15

银行、保险公司发行的带有强制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

0.15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0.2

城市商业银行

0.25

其他商业银行

0.3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0.45

保险公司发行带有强制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0.15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0.4

本规则所称商业银行的类型划分标准参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内法人机构在境外的分行适用其境内总行的基础因子,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各级充足率达标是指上述三个充足率指标均达到监管部门规定的各级资本标准。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数据应采用可获取的最近一期数据。若无法获得商业银行最近一年内的资本充足率数据,按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标确定风险因子。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对境内外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权益价格风险暴露EX为该项投资的认可价值;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基础因子RF0赋值如下:

投资对象 RF0
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 0.1
对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权投资 0.15

根据投资对象性质设定特征系数k1,赋值如下:

投资对象性质 k1
金融机构 -0.25
保险关联行业(非金融) -0.2
其他 0

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形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股权,适用本规则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为各项资产的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算术加总。

 

第四章 房地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房地产价格风险,是指由于投资性房地产价格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含境外投资性房地产),应计算房地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物权形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

(二)以项目公司形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股权。

第四十四条 以物权形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其房地产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风险因子按照下列标准设定:

(一)以历史成本计价的,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08;

(二)以公允价值计价的,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12,根据房地产相关风险特征设定特征系数k1、k2、k3

根据房地产市值变动设定特征系数k1,赋值如下:

房地产市值变动 k1
x ≥ 1 1
0 ≤ x < 1 x2
-1 ≤ x < 0 -x2

其中,x为该项房地产价值变动幅度,x = (房地产账面价值-房地产购买成本) / 房地产购买成本

根据所有投资性房地产(包括穿透后的投资性房地产基础资产)认可价值占保险公司总认可资产(扣除卖出回购证券等融资性交易余额)的比例r设定特征系数k2,赋值如下:

r k1
r > 10% 0.2
5% < x ≤ 10% 0.1
0 < x ≤ 5% 0.05

根据房地产所处位置设定特征系数k3,赋值如下:

房地产所处位置 k3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 0.03
境内其他地区 0.05
境外 0.06

第四十五条 以项目公司形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股权,其房地产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风险因子与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相同。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为各项投资性房地产的最低资本算术加总。

 

第五章 境外资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境外资产价格风险,是指由于境外资产价格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境外投资资产(不含境外投资性房地产和境外存款),应计算境外资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境外固定收益类投资资产;

(二)境外权益类投资资产,不含境外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第四十九条 境外固定收益类资产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基础因子RF0赋值如下:

市场的区分 RF0
发达市场 0.0762
新兴市场 0.2139

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发达市场和新兴市场的区分标准适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

MC境外_固收 = (MC2境外_固收_发达 + 2 × ρ × MC境外_固收_发达 × MC境外_固收_新兴 + MC2境外_固收_新兴)1/2

其中:

MC境外_固收为境外固定收益类资产价格风险的最低资本;

MC境外_固收_发达为发达市场的外币固定收益类资产的市场风险的最低资本;

MC境外_固收_新兴为新兴市场的外币固定收益类资产的市场风险的最低资本;

ρ为MC境外_固收_发达MC境外_固收_新兴的相关系数,ρ=0.1365。

第五十条 境外权益类资产价格风险暴露EX为其认可价值;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基础因子RF0赋值如下:

市场的区分 RF0
发达市场 0.30
新兴市场 0.45

第五十一条 境外权益类资产价格风险的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境外_权益 = (MC2境外_权益_发达 + 2 × ρ × MC境外_权益_发达 × MC境外_权益_新兴 + MC2境外_权益_新兴)1/2

其中:

MC境外_权益为境外权益类资产价格风险的最低资本;

MC境外_权益_发达为发达市场的外币权益类资产的市场风险的最低资本;

MC境外_权益_新兴为新兴市场的外币权益类资产的市场风险的最低资本;

ρ为MC境外_权益_发达MC境外_固收_新兴的相关系数,ρ=0.375。

第五十二条 境外固定收益类投资资产和境外权益类投资资产的价格风险最低资本分别为所属各项境外资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算术加总。

 

第六章 汇率风险最低资本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汇率风险,是指由于汇率波动引起外币资产与负债(含外汇衍生品)价值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其持有的以外币计价的投资资产与负债计算汇率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外币流动性管理工具;

(二)外币固定收益类投资资产;

(三)外币权益类投资资产;

(四)外汇衍生品;

(五)外币房地产;

(六)外币其他资产;

(七)外币负债。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其外币资产和负债区分币种进行对冲汇总,汇率风险暴露EX为同币种外币资产减去同币种外币负债的净额绝对值(美元和汇率跟美元挂钩的货币之间,可视为同币种计算净额);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035。

根据币种设定特征系数k1,赋值如下:

币种 k1
美元和汇率跟美元挂钩的货币 0
欧元、英镑 0.05
其他货币 0.12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外汇资产或负债通过外汇远期合约进行套期保值操作对冲风险,套期保值操作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高度有效要求的,可将外汇远期合约与其被套期资产(负债)组合合并计算汇率风险最低资本,公式如下:

汇率套期组合最低资本= ABS(被套期外币资产(债务)总规模-外汇远期合约名义本金价值×套期有效性)×风险因子

其中:

ABS表示绝对值;

风险因子与本规则第五十五条中汇率风险因子相同。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外汇资产或负债通过外汇远期合约进行套期保值操作,套期保值操作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高度有效要求的,外汇远期合约与其被套期资产(负债)组合不得合并计算汇率风险最低资本。外汇远期汇率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外汇远期最低资本=ABS(外汇远期合约名义本金价值×风险因子)

其中:

ABS表示绝对值;

风险因子与本规则第五十五条中汇率风险因子相同;

被套期外汇资产或债务的汇率风险最低资本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计算。

第五十八条 汇率风险的最低资本为各项资产(负债)的汇率风险最低资本算术加总。

 

第七章 市场风险最低资本汇总

第五十九条 各类市场风险的最低资本采用相关系数矩阵进行汇总,计算公式为:

MC市场 = (MC向量 × M相关系数 × MCT向量)1/2

其中:

MC市场代表市场风险的最低资本;

MC向量为一个行向量,由(MC利率,MC权益价格,MC房地产, MC境外固收,MC境外权益,MC汇率)组成;

MC利率为利率风险的最低资本;

MC权益价格为权益价格风险的最低资本;

MC房地产为房地产价格风险的最低资本;

MC境外固收为境外固定收益类资产价格风险的最低资本;

MC境外权益为境外权益类资产价格风险的最低资本;

MC汇率为汇率风险的最低资本;

M相关系数为各类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相关系数矩阵;

MCT向量MC向量的转置。

第六十条 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相关系数矩阵如下:

  MC利率 MC权益价格 MC房地产 MC境外固收 MC境外权益 MC汇率
MC利率 1 -0.14 -0.18 0 -0.16 0.07
MC权益价格 -0.14 1 0.22 0.06 0.5 0.04
MC房地产 -0.18 0.22 1 0.18 0.19 -0.14
MC境外固收 0 0.19 0.18 1 0.04 -0.01
MC境外权益 -0.16 0.5 0.19 0.04 1 -0.19
MC汇率 0.07 0.04 -0.14 -0.01 -0.19 1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明确的资产和负债的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5号: 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寿险业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但不包括再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长期寿险(含年金保险)业务、长期健康险业务及长期意外险业务,但不包括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损失发生、费用及退保相关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 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保险风险包括损失发生风险、费用风险和退保风险。

第六条 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采用情景法计算,即分别在基础情景假设和不利情景假设下计算评估日的现金流现值,最低资本等于两种情景下的现金流现值之差,且不得为负。各类保险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保险= Max(PV不利情景–PV基础情景,0)

其中:

MC保险为保险风险各类子风险的最低资本;

PV基础情景为基础情景假设下,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3 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考虑再保因素后计算得 到的寿险业务现金流现值;

PV不利情景为不利情景假设下,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 管规则第 3 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考虑再保因素后计算得 到的寿险业务现金流现值;

基础情景假设是指保险公司在计算最优估计准备金时 所采用的假设;

不利情景假设=基础情景假设 (1+SF),其中 SF 为不 利情景因子,表示不利情景对基础情景假设上浮或者下浮一 定比例,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适用的不利情 景,应以单个保险产品或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在评 估日的所有有效保单作为计量单元,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损失发生风险最低资本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损失发生风险,包括死亡发生率风 险、死亡巨灾风险、长寿风险、疾病发生率风险、医疗及健 康赔付损失率风险、其他损失发生率风险。

第九条 死亡发生率风险是指死亡发生率的实际经验高 于预期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死亡发生率风险不利情景因子 SF 为在基础情景假设的 基础上,未来剩余保险期间内死亡发生率上浮一定比例。

SF 适用只包含疾病死亡责任或同时包含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责任的产品。SF 根据含死亡发生率风险暴露的全部寿险 业务主险的保单件数 N 确定,赋值如下:

N SF
 N>200 10%
100<N<=200 15% 
N<=100 20% 

其中,N的计量单位为万件,团险保单件数以被保险人数确定。
保险公司死亡发生率风险最低资本为全部寿险业务死亡发生率风险最低资本的算术加总。

第十条 死亡巨灾风险是指由于巨灾事件(如流行病、地震、海啸等)的发生导致短期内死亡发生率大幅上升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死亡巨灾风险不利情景为在基础情景假设的基础上,评估日后的12个月内年度死亡发生率增加绝对数额0.0018。

保险公司计量死亡巨灾风险最低资本,应以评估日全部寿险业务的有效保单作为计量单元。

第十一条 长寿风险是指死亡发生率改善的实际经验高于预期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长寿风险的不利情景因子SF为在基础情景假设的基础上,未来剩余保险期间内每个年度死亡发生率下浮一定比例。SF根据评估日后的年度确定,赋值如下:

t SF
0<t<=5 \({{(1-3\%)}^{t}}-1\)
5<t<=10 \({{(1-3\%)}^{5}}\times {{(1-2\%)}^{t-5}}-1\)
10<t<=20 \({{(1-3\%)}^{5}}\times {{(1-2\%)}^{5}}\times {{(1-1\%)}^{t-10}}-1\)
t>20 \({{(1-3\%)}^{5}}\times {{(1-2\%)}^{5}}\times {{(1-1\%)}^{10}}-1\)

其中:t为整数,表示评估日后第t个年度。

保险公司长寿风险最低资本为全部寿险业务长寿风险最低资本的算术加总。

第十二条 疾病发生率风险是指由于疾病发生率实际经验高于预期发生率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疾病发生率风险不利情景因子SF为在基础情景假设的基础上,未来剩余保险期间内疾病发生率上浮一定比例。SF赋值为20%。

保险公司疾病发生率风险最低资本为全部寿险业务疾病发生率风险最低资本的算术加总。

第十三条 医疗及健康赔付损失率风险是指由于医疗或健康赔付成本(含意外医疗、意外死亡、护理、失能收入等赔付责任)的实际经验高于预期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医疗及健康赔付损失率风险不利情景因子SF为在基础情景假设的基础上,未来剩余保险期间内医疗及健康赔付损失率上浮一定比例。SF赋值为20%。

保险公司医疗及健康赔付损失率风险最低资本为全部寿险业务医疗及健康赔付损失率风险最低资本的算术加总。

第十四条 本规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未涵盖的其他损失发生率风险的SF赋值为20%。

第十五条 寿险业务的损失发生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_{Loss}}=\sqrt{M{{C}_{V}}\times {{M}_{\rho }}\times MC_{V}^{T}}\)

其中:

\(M{{C}_{Loss}}\)为保险公司损失发生风险的最低资本;

\(M{{C}_{V}}\)为一个行向量,由(MC死亡, MC死亡巨灾, MC长寿, MC疾病, MC医健, MC其他)组成;

MC死亡为保险公司死亡发生率风险最低资本;

MC死亡巨灾为保险公司死亡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MC长寿为保险公司长寿风险最低资本;

MC疾病为保险公司疾病发生率风险最低资本;

MC医健为保险公司医疗及健康赔付损失率风险最低资本;

MC其他为保险公司其他损失发生率风险最低资本;

\({{M}_{\rho }}\)代表相关系数矩阵;

\(MC_{V}^{T}\)为\(M{{C}_{V}}\向量的转置。

第十六条 损失发生风险最低资本汇总相关系数矩阵为:

  MC死亡 MC死亡巨灾 MC长寿 MC疾病 MC医健 MC其他
MC死亡 1.00 0.25 -0.25 0.25 0.25 0.25
MC死亡巨灾 0.25 1.00 0 0.25 0.25 0.25
MC长寿 -0.25 0 1.00 0 0 0
MC疾病 0.25 0.25 0 1.00 0.25 0.25
MC医健 0.25 0.25 0 0.25 1.00 0.25
MC其他 0.25 0.25 0 0.25 0.25 1.00

 

 

第三章 费用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费用风险,是指由于保单维持费用的实际水平高于预期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十八条 费用风险不利情景因子SF为在基础情景假设的基础上,未来剩余保险期间内各年度维持费用(不含续期佣金、保险保障基金、监管费)上浮一定比例。SF赋值为10%。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费用风险最低资本为全部寿险业务费用风险最低资本的算术加总。

 

第四章 退保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称退保风险,是指由于退保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偏离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退保风险包括退保率风险和大规模退保风险。

第二十一条 退保率风险是指退保率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偏离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退保率风险不利情景因子SF为在基础情景假设的基础上,未来剩余保险期间内各年度退保率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上浮和下浮的比例分别为SF1和SF2

保险公司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退保率风险的PV不利情景:

(一)根据全部寿险业务主险的保单件数N确定不利情景因子SF1和SF2,赋值如下:

N SF
 N>1000 30%
100<N<=1000 35%
N<=100 40%

 

N SF
 N>1000 -30%
100<N<=1000 -35% 
N<=100 -40% 

 

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4 号: 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保险风险最低资 本的计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 司、人身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但不包括再保险 公司及其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 财产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一年以内的短期意外险、 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风险,是指由于赔付水平、费 用水平等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导致保险公司遭 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保险风险包括保费及准 备金风险、巨灾风险。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计量非寿险业务的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时,应将非寿险业务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车险,包括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 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车体损失保险、机动车 辆其他保险;

(二)财产险,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工 程保险;

(三)船货特险,包括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

(四)责任险;

(五)农业险,包括种植保险、养殖保险、林木保险;

(六)信用保证险,包括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七)短期意外伤害险;

(八)短期健康险;

(九)短期寿险;

(十)其他险,包括以上九类未涵盖的其他类非寿险业 务。

第七条 各业务类型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准备金风险 最低资本采用综合因子法计算,计算公式为:

\(MC=EX\times RF\)

其中:

MC为各业务类型的保费风险或准备金风险的最低资本;

EX为风险暴露;

RF为风险因子,\(RF=R{{F}_{0}}\times (1+K)\);

RF0为基础因子;

K为特征因子,\(K=\sum\nolimits_{i=1}^{n}{{{k}_{i}}={{k}_{1}}+{{k}_{2}}+…+{{k}_{n}}}, K\in [-0.25,0.25]\),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ki为第 i 个特征系数,n 为特征系数的个数; 对特征系数  ,由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规定和赋值;无明确规定并赋值的,则ki=0。

 

第二章    各业务类型保费风险最低资本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保费风险,是指由于保险事故发生 的频度及损失金额存在不确定性,导致保费可能不足以支付 未来的赔款及费用,从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九条 各业务类型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的风险暴露为 该业务类型的过去 12 个月自留保费,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十条 各业务类型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采用超额累退 方式计算。超额累退方式是指将风险暴露按本规则的规定分 解为若干段,每一段风险暴露乘以对应的风险因子计算出该 段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各段最低资本相加得到该业务类型 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一条 车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0] 0.093
(10,50] 0.0925
(50,200] 0.0904
(200,400] 0.0866
(400,+00] 0.0843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车险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根据过去 6 个月综合成本率C车险设定特征系数k1

C车险 k1
(0,95%] -0.05
(95%,100%] 0
(100%,105%] 0.05
(105%,+00) 0.1

根据 6 个月综合成本率变动△C车险(最近 6 个月综合成本率 – 最近 6 个月之前的 6 个月综合成本率)设定特征系数k2:

△C车险 k2
(-00,-1%] -0.05
(-1%,1%] 0
(1%,2%] 0.05
(2%,+00) 0.1

根据过去12个月的非比例分保净分出比例NE车险((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 – 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入保费)/过去12个月自留保费)设定特征系数 k3

NE车险 k3
(-00,-1%] 0.127
(-1%,0%] 0.012
(0%,2.5%] 0
(2.5%,5%] -0.012
(5%,+00) -0.035

 

第十二条 财产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402
(1,11] 0.39
(11,26] 0.362
(26,46] 0.328
(46,+00] 0.291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财产险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根据过去 12 个月的综合成本率C财产险设定特征系数k1

C财产险 k1
(0,95%] -0.05
(95%,100%] 0
(100%,105%] 0.05
(105%,+00) 0.1

根据过去12个月的非比例分保净分出比例NE财产险((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 – 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入保费)/过去12个月自留保费)设定特征系数 k2

NE财产险 k2
(-00,-1%] 0.127
(-1%,0%] 0.012
(0%,2.5%] 0
(2.5%,5%] -0.012
(5%,+00) -0.035

第十三条 船货特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28
(1,11] 0.275
(11,26] 0.269
(26,46] 0.259
(46,+00] 0.246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船货特险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根据过去 12 个月的综合成本率C船货特险设定特征系数k1

C船货特险 k1
(0,95%] -0.05
(95%,100%] 0
(100%,105%] 0.05
(105%,+00) 0.1

根据过去12个月的非比例分保净分出比例NE船货特险((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 – 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入保费)/过去12个月自留保费)设定特征系数 k2

NE船货特险 k2
(-00,-1%] 0.148
(-1%,0%] 0.012
(0%,2.5%] 0
(2.5%,5%] -0.023
(5%,+00) -0.062

 

第十四条 责任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145
(1,11] 0.137
(11,23] 0.122
(23,37] 0.106
(37,+00] 0.09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责任险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根据过去 12 个月的综合成本率C责任险设定特征系数k1

C责任险 k1
(0,95%] -0.05
(95%,100%] 0
(100%,105%] 0.05
(105%,+00) 0.1

根据过去12个月的非比例分保净分出比例NE责任险((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 – 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入保费)/过去12个月自留保费)设定特征系数 k2

NE责任险 k2
(-00,-1%] 0.136
(-1%,0%] 0.012
(0%,2.5%] 0
(2.5%,5%] -0.018
(5%,+00) -0.047

第十五条 农业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338
(1,11] 0.32
(11,26] 0.281
(26,46] 0.236
(46,+00] 0.189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农业险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根据过去 12 个月的综合成本率C农业险设定特征系数k1

C农业险 k1
(0,95%] -0.05
(95%,100%] 0
(100%,105%] 0.05
(105%,+00) 0.1

根据过去12个月的非比例分保净分出比例NE农业险((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 – 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入保费)/过去12个月自留保费)设定特征系数 k2

NE责任险 k2
(-00,-1%] 0.148
(-1%,0%] 0.012
(0%,2.5%] 0
(2.5%,5%] -0.023
(5%,+00) -0.062

第十六条 信用保证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467
(1,11] 0.458
(11,26] 0.436
(26,46] 0.407
(46,+00] 0.373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信用保证险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根据过去 12 个月的综合成本率C信用保证险设定特征系数k1

C信用保证险 k1
(0,95%] -0.1
(95%,100%] -0.05
(100%,102%] 0
(102%,105%] 0.05
(105%,+00) 0.1

根据过去12个月的非比例分保净分出比例NE信用保证险((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 – 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入保费)/过去12个月自留保费)设定特征系数 k2

NE信用保证险 k2
(-00,-1%] 0.136
(-1%,0%] 0.012
(0%,2.5%] 0
(2.5%,5%] -0.018
(5%,+00) -0.047

第十七条 短期意外伤害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085
(1,3] 0.078
(3,6] 0.067
(6,10] 0.054
(10,+00] 0.035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短意险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根据过去 12 个月的综合成本率C短意险设定特征系数k1

C短意险 k1
(0,95%] -0.1
(95%,100%] -0.05
(100%,102%] 0
(102%,105%] 0.05
(105%,+00) 0.1

根据过去12个月的非比例分保净分出比例NE短意险((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 – 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入保费)/过去12个月自留保费)设定特征系数 k2

NE短意险 k2
(-00,-1%] 0.136
(-1%,0%] 0.012
(0%,2.5%] 0
(2.5%,5%] -0.018
(5%,+00) -0.047

第十八条 短期健康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208
(1,6] 0.197
(6,12] 0.166
(12,19] 0.13
(19,+00] 0.084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短期健康险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根据过去 12 个月的综合成本率C短健险设定特征系数k1

C短健险 k1
(0,95%] -0.1
(95%,100%] -0.05
(100%,102%] 0
(102%,105%] 0.05
(105%,+00) 0.1

根据过去12个月的非比例分保净分出比例NE短健险((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 – 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入保费)/过去12个月自留保费)设定特征系数 k2

NE短健险 k2
(-00,-1%] 0.136
(-1%,0%] 0.012
(0%,2.5%] 0
(2.5%,5%] -0.018
(5%,+00) -0.047

第十九条 短期寿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085
(1,3] 0.078
(3,6] 0.067
(6,10] 0.054
(10,+00] 0.035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短期寿险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根据过去 12 个月的综合成本率C短寿险设定特征系数k1

C短寿险 k1
(0,95%] -0.1
(95%,100%] -0.05
(100%,102%] 0
(102%,105%] 0.05
(105%,+00) 0.1

根据过去12个月的非比例分保净分出比例NE短寿险((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出保费 – 过去12个月非比例分保分入保费)/过去12个月自留保费)设定特征系数 k2

NE短寿险 k2
(-00,-1%] 0.136
(-1%,0%] 0.012
(0%,2.5%] 0
(2.5%,5%] -0.018
(5%,+00) -0.047

 

第二十条 其他险的基础因子 RF0=0.098,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期限不足无法计算特征系数的,ki =0。

 

第三章    各业务类型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准备金风险,是指由于已发生未决案件在未来的赔付金额及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导致赔付可能超过准备金金额,从而使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 险。

第二十三条 各业务类型的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的风险暴露为该业务类型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各业务类型的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采用超额累退方式计算。

第二十五条 车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5] 0.1145
(5,25] 0.1137
(25,100] 0.1102
(100,200] 0.104
(200,+00] 0.1003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车险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根据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 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车险业务整体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R车险(回溯偏差率参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保监发〔2012〕46 号)计算,下同)设定特征系数  k1

R车险 k1
(-00,-2%] 0.05
(-2%,2%] 0
(2%,5%] 0.05
(5%,+00) 0.1

 

第二十六条 财产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641
(1,7] 0.632
(7,14] 0.614
(14,22] 0.594
(22,+00] 0.573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财产险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根据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 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车险业务整体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R非车险设定特征系数  k1

R非车险 k1
(-00,-5%] 0.05
(-5%,5%] 0
(5%,10%] 0.05
(10%,+00) 0.1

 

第二十七条 船货特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632
(1,6] 0.62
(6,13] 0.596
(13,22] 0.564
(22,+00] 0.513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船货特险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根据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 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车险业务整体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R非车险设定特征系数  k1

R非车险 k1
(-00,-5%] 0.05
(-5%,5%] 0
(5%,10%] 0.05
(10%,+00) 0.1

第二十八条 责任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422
(1,6] 0.414
(6,13] 0.399
(13,22] 0.38
(22,+00] 0.35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责任险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根据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 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车险业务整体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R非车险设定特征系数  k1

R非车险 k1
(-00,-5%] 0.05
(-5%,5%] 0
(5%,10%] 0.05
(10%,+00) 0.1

第二十九条 农业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398
(1,6] 0.385
(6,13] 0.358
(13,22] 0.325
(22,+00] 0.278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农业险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根据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 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车险业务整体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R非车险设定特征系数  k1

R非车险 k1
(-00,-5%] 0.05
(-5%,5%] 0
(5%,10%] 0.05
(10%,+00) 0.1

第三十条 信用保证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505
(1,6] 0.495
(6,13] 0.473
(13,22] 0.455
(22,+00] 0.402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信用保证险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根据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 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车险业务整体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R非车险设定特征系数  k1

R非车险 k1
(-00,-5%] 0.05
(-5%,5%] 0
(5%,10%] 0.05
(10%,+00) 0.1

第三十一条 短期意外伤害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193
(1,2] 0.184
(2,3] 0.169
(3,6] 0.148
(6,+00] 0.13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短期意外伤害险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根据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 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车险业务整体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R非车险设定特征系数  k1

R非车险 k1
(-00,-5%] 0.05
(-5%,5%] 0
(5%,10%] 0.05
(10%,+00) 0.1

第三十二条 短期健康伤害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247
(1,2] 0.236
(2,4] 0.216
(4,8] 0.189
(8,+00] 0.168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短期健康伤害险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根据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 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车险业务整体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R非车险设定特征系数  k1

R非车险 k1
(-00,-5%] 0.05
(-5%,5%] 0
(5%,10%] 0.05
(10%,+00) 0.1

第三十三条 短期寿险的风险暴露分段及对应的基础因子为:

EX RF0
(0,1] 0.193
(1,2] 0.184
(2,3] 0.169
(3,6] 0.148
(6,+00] 0.13

EX 单位:人民币亿元

对短期寿险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根据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 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车险业务整体的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R非车险设定特征系数  k1

R非车险 k1
(-00,-5%] 0.05
(-5%,5%] 0
(5%,10%] 0.05
(10%,+00) 0.1

第三十四条 其他险对应的基础因子RF0=0.17,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期限不足无法计算特征系数的,ki=0。

 

第四章 保费及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

 

第三十六条 各类型非寿险业务的保费及准备金风险最 低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M{{C}_{P\And \operatorname{Re}s,i}}=\sqrt{MC_{P,i}^{2}+2\times \rho \times M{{C}_{P,i}}\times M{{C}_{\operatorname{Re}s,i}}+MC_{Res,i}^{2}}\]
其中:

MCP&Res,i为业务类型i的保费及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

MCP,i为业务类型i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

MCRes,i为业务类型i的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

\(\rho\)为MCP,i和MCRes,i的相关系数,\(\rho\)=0.5。

 

第三十七条 保费及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M{{C}_{P\And \operatorname{Re}s}}=\sqrt{\sum\nolimits_{i,j(i>j)}{2\times {{\rho }_{i,j}}\times M{{C}_{P\And \operatorname{Re}s,i}}\times M{{C}_{P\And \operatorname{Re}s,j}}+}\sum\nolimits_{i}{M{{C}_{P\And \operatorname{Re}s}}_{i}^{2}}}\]

其中:

\(M{{C}_{P\And \operatorname{Re}s}}\)为非寿险业务总的保费及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

\(M{{C}_{P\And \operatorname{Re}s,i}}\)和\(M{{C}_{P\And \operatorname{Re}s,j}}\)分别为业务类型i和业务类型j的保费及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

\({{\rho }_{i,j}}\)为\(M{{C}_{P\And \operatorname{Re}s,i}}\)和\(M{{C}_{P\And \operatorname{Re}s,j}}\)相关系数,见下表:

\({{\rho }_{i,j}}\) MC1 MC2 MC3 MC4 MC5 MC6 MC7 MC8 MC9 MC10 
 MC1 1 0.2 0 0.2 0 0 0.2 0.2 0.2 0
 MC2 0.2 1 0.2 0.1 0.25 0.05 0 0 0 0
 MC3 0 0.2 1 0 0 0.05  0 0 0 0
 MC4 0.2 0.1 0 1 0 0.3 0.25 0.25 0.25 0
MC5  0 0.25 0 0 1 0 0 0 0 0
 MC6 0 0.05 0.05 0.3 0 1 0 0 0 0
 MC7 0.2 0 0 0.25 0 0 1 0.5 0.5 0
 MC8 0.2 0 0 0.25 0 0 0.5 1 0.5 0
 MC9 0.2 0 0 0.25 0 0 0.5 0.5 1
 MC10 0 0 0 0 0 0 0 0 0 1

其中,MC1—MC10依次为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举的十种业 务类型的保费及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

 

 

第五章 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对车险、财产险和农业险业务 计提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第三十九条 巨灾风险的风险区域在境内按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划进行划分,境外不划分区域,合并计算。

第四十条 车险巨灾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M{{C}_{Car}}\text{=}VaR({{\sum{(E{{X}_{Area}}\times DR}}_{Area,Senario}}),p)\]

其中,

\(M{{C}_{Car}}\)为车险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VaR\)为在险价值;

\(E{{X}_{Area}}\)为保险公司在各风险区域内承保的车损险在比例分保后的净自留有效总保险金额;

\(E{{X}_{Area,Senario}}\)为相应巨灾事件情景对每个风险区域的车险巨灾损失因子,见附件1;

p 为置信度,p=99.5%。

保险公司只需计算车险中车损险的巨灾风险最低资本,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财产险的台风及洪水巨灾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M{{C}_{TF}}\text{=}VaR({{\sum{(E{{X}_{Area}}\times DR}}_{Area,Senario}}),p)\]

其中,

\(M{{C}_{TF}}\)为财产险的台风及洪水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VaR\)为在险价值;

\(E{{X}_{Area}}\)为保险公司在各风险区域内承保的、包含台风及洪水巨灾风险责任的财产险在比例分保后的净自留有效总保险金额;

\(E{{X}_{Area,Senario}}\)为相应台风及洪水事件情景在每个风险区域的台风及洪水巨灾损失因子,见附件2;

p 为置信度,p=99.5%。

第四十二条 财产险的地震巨灾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M{{C}_{ES}}\text{=}VaR({{\sum{(E{{X}_{Area}}\times DR}}_{Area,Senario}}),p)\]

其中,

\(M{{C}_{ES}}\)为财产险的地震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VaR\)为在险价值;

\(E{{X}_{Area}}\)为保险公司在各风险区域内承保的、包含地震巨灾风险责任的财产险在比例分保后的净自留有效总保险金额;

\(E{{X}_{Area,Senario}}\)为相应地震事件情景对每个风险区域的地震巨灾损失因子,见附件3;

p 为置信度,p=99.5%。

第四十三条 农业险巨灾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M{{C}_{Ag}}\text{=}VaR({{\sum{(E{{X}_{Area}}\times DR}}_{Area,Senario}}),p)\]

其中,

\(M{{C}_{Ag}}\)为农业险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VaR\)为在险价值;

\(E{{X}_{Area}}\)为保险公司在各风险区域内承保的种植险在比例分保后的净自留有效总保险金额;

\(E{{X}_{Area,Senario}}\)为相应巨灾事件情景对每个风险区域的农业险巨灾损失因子,见附件4;

p 为置信度,p=99.5%。

保险公司只需计算农业险中种植险的巨灾风险最低资本,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为某类巨灾风险购买巨灾超赔再保险时,该类巨灾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M{{C}_{Ca{{t}_{i}}}}=Min(M{{C}_{Cat_{i}^{*}}},Max(M{{C}_{Cat_{i}^{*}}}-O{{L}_{Ca{{t}_{i}}}},R{{T}_{Ca{{t}_{i}}}}))\]

其中:

\(M{{C}_{Ca{{t}_{i}}}}\)为考虑巨灾超赔再保险后类型i的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M{{C}_{Cat_{i}^{*}}}\)为未考虑巨灾超赔再保险后类型i的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O{{L}_{Ca{{t}_{i}}}}\)为保障类型i巨灾风险的巨灾超赔再保险的各超赔层事故责任限额总和;

\(R{{T}_{Ca{{t}_{i}}}}\)为保障类型i巨灾风险的巨灾超赔再保险的起赔点。

第四十五条 巨灾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M{{C}_{\text{Cat}}}=\sqrt{\sum\nolimits_{i}{M{{C}_{Ca{{t}_{i}}}}^{2}+\sum\nolimits_{i,j(i>j)}{2\times {{\rho }_{i,j}}\times M{{C}_{Ca{{t}_{i}}}}\times M{{C}_{Ca{{t}_{j}}}}}}}\]

其中:\(M{{C}_{\text{Cat}}}\)为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M{{C}_{Ca{{t}_{i}}}}\)和\(M{{C}_{Ca{{t}_{j}}}}\)分别为类型i和类型j的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rho }_{i,j}}\)为\(M{{C}_{Ca{{t}_{i}}}}\)和\(M{{C}_{Ca{{t}_{j}}}}\)的相关系数,见下表:

\({{\rho }_{i,j}}\) 车险巨灾 财产险台风 财产险地震 农业险巨灾
车险巨灾 1 0.75 0 0.25
财产险台风 0.75 1 0 0.5
财产险地震 0 0 1 0
农业险巨灾 0.25 0.5 0 1

 

第六章 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第四十六条 非寿险业务的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M{{C}_{Non-Life}}=\sqrt{MC_{P\And \operatorname{Re}s}^{2}+2\times \rho \times M{{C}_{P\And \operatorname{Re}s}}\times M{{C}_{Cat}}+MC_{Cat}^{2}}\]

其中:

\(M{{C}_{Non-Life}}\)为非寿险业务的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_{P\And \operatorname{Re}s}}\)为非寿险业务的保费及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

\(M{{C}_{Cat}}\)为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rho \)为\(M{{C}_{P\And \operatorname{Re}s}}\)和\(M{{C}_{Cat}}\)的相关系数,\(\rho \)=0.25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附件:

1.车险巨灾风险情景损失因子表(另发)

2.财产险台风及洪水巨灾风险情景损失因子表(另发)

3.财产险地震巨灾风险情景损失因子表(另发)

4.农业险巨灾风险情景损失因子表(另发)

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

第一章总则

第一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基于偿付能力监管目的的寿险合同负债评估,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寿险合同,是指长期寿险合同(含年金保险)、长期健康险合同和长期意外险合同。

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短期寿险合同、短期意外伤害险合同、短期健康险合同的负债以财务报表账面价值为认可价值。

第三条寿险合同负债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组成。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以财务报表账面价值为认可价值。

第四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公式为: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最优估计准备金+风险边际

第五条保险公司在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将单个保险合同作为计量单元,也可以将具有同质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作为计量单元。计量单元的确定标准在各个评估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分别评估分保前和分保后的寿险合同负债;将分保前的寿险合同负债确认为认可负债,将分保前和分保后的合同负债的差额作为应收分保准备金,确认为认可资产。

 

第二章最优估计准备金

第七条最优估计准备金的计算公式为:

最优估计准备金=现金流现值(PV)+选择权及保证利益的时间价值(TVOG)

第八条现金流现值应以保险合同产生的预期未来净现金流为基础进行评估。预期未来净现金流等于预期未来现金流出减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差额。预期未来现金流出,是指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需的、全部的、合理的现金流出,主要包括:

(一)根据保险合同对保单持有人承诺的保证利益,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疾病给付、生存给付、满期给付、退保给付等;

(二)根据保险合同构成推定义务的非保证利益,包括分红保险红利给付、万能保险结算收益中超过保证利益的部分等;

(三)管理保险合同或处理相关赔付的保单维持费用,包括续期佣金、保险保障基金、监管费、流转税(如有)以及其他维持费用等;

(四)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其他现金流出。

预期未来现金流入,是指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相关义务而获得的现金流入,包括保费和其他收费。

第九条评估万能保险最优估计准备金时,应对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的现金流合并评估,不进行拆分。

第十条评估投资连结保险最优估计准备金时,应对独立账户部分和非账户部分分别评估。独立账户负债的认可价值等于独立账户资产在评估日的市场价值。非账户部分的最优估计准备金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预测未来净现金流的期间应为整个保险期间。对于包含可续保选择权或年金选择权的保险合同,当保单持有人很可能执行选择权,并且保险公司不具有重新厘定保险费的权利时,保险公司应将预测期间延长至选择权终止时点。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预测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变额年金保险等与资产投资收益率直接关联的保险合同现金流出时,采用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折现率曲线作为投资收益率假设,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根据不同业务的特征,在预期现金流中合理、客观的反映保险公司的管理策略以及保单持有人行为对保险合同的非保证利益的影响。

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的预期未来现金流出,应包含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全部利益。其中,分红保险账户归属保单持有人的部分不得低于保监会规定的下限比例,且应在预期未来保单红利给付的现金流出中予以足额体现。分红保险保单红利水平假设及万能保险结算利率假设不得低于保监会规定的下限(见附件1)。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率假设,包括死亡发生率、疾病发生率、医疗及健康赔付损失率等,应根据公司的实际经验和未来发展变化趋势确定,但不得超过保监会规定的上限或下限。保险事故发生率假设高于上限时,采用上限作为假设;低于下限时,采用下限作为假设。

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率假设上限与下限见附件2。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负债的预期未来净现金流中的保单维持费用分以下两种情况确定:

续期佣金手续费、保险保障基金、监管费和流转税(如有)按照实际水平确定;

其他维持费用应考虑未来物价总水平变动的影响,并按照以下规定设定:

(一)保险公司应遵循保监会《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规定的原则,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将相关费用分摊到各计量单元,从而设定公司自身的其他维持费用假设。其中,其他维持费用假设不应低于经董事会或管理层批准的财务预算中由有效业务分摊的相应费用预算;

(二)其他维持费用假设应不低于保监会规定的下限。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最近三年每年保单维持费用的实际金额与自身费用假设的比例不超过105%的,方可采用自身费用假设。

其他维持费用假设下限和物价总水平变动假设下限见附件3。

第十六条再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费用分析结果,确定合理的费用假设,并向保监会提供费用假设的合理性证明。

保监会认为费用假设不合理的,可以要求再保险公司调整。

第十七条预期未来净现金流中的退保给付,包含退保、账户部分领取和停缴续期保费。保险公司应在自身经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退保率(含部分领取率、续期缴费率)假设。保险公司不能向保监会提供经验分析等材料证明自身退保率假设合理性的,应按照以下步骤设定退保率(含部分领取率、续期缴费率)假设:

(一)采用适当的方法确定自身退保率假设;

(二)按照本规则规定的退保率指导区间确定备考退保率假设:在任何保单年度,自身退保率假设高于指导区间上限时,采用上限作为备考退保率假设;低于指导区间下限时,采用下限作为备考退保率假设;

(三)分别计算自身退保率假设和备考退保率假设下的现金流现值,在产品或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层面选取现金流现值较大者对应的退保率假设用于确定退保给付。

退保率指导区间见附件4。

第十八条再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退保率经验分析结果,确定退保率假设,并向保监会提供退保率假设的合理性证明。

保监会认为退保率假设不合理的,可以要求再保险公司调整。

第十九条计算现金流现值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由基础利率曲线加综合溢价形成。

基础利率曲线由以下三段组成:

    期望无风险收益率曲线, 0<t<=t1

    终极利率过渡曲线, t1<t<=t2

    终极利率水平, t>t2

其中:

t为利率期限,t1为过渡曲线起点,t2为过渡曲线终点。期望无风险收益率曲线由保监会综合考虑可观察的活跃市场的无风险收益率、市场的信息有效性程度和保险资产长期无风险收益率等因素确定;终极利率水平由保监会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的长期自然增长率和长期物价总水平变动等因素确定;终极利率过渡曲线连接期望无风险收益率曲线和终极利率水平线,由保监会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

综合溢价由保监会综合考虑国债收益率的税收效应、流动性补偿及逆周期调整等因素,根据业务类型等因素分档设定。

保监会根据业务属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折现率曲线。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计算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等业务的选择权及保证利益的时间价值(TVOG)。计算公式为:

TVOG={PV(保证利益)+PV(非保证利益)}×TVOG因子

其中:

PV(保证利益)为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保证利益的现金流出现值;PV(非保证利益)为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非保证利益的现金流出现值;保险公司应按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计量单元计算TVOG。

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TVOG因子见附件5。

 

第三章风险边际

第二十一条 风险边际应采用资本成本法或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计算。资本成本法的计算方法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可采用情景对比法计算风险边际。计算公式为:

RM=Max(PV对比-PV基础,0)

其中:

RM是指风险边际;

PV基础是指根据本规则第二章设定的假设计算得到的现金流现值;

PV对比是指基于对比假设计算得到的现金流现值。对比假设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在保持其他假设不变的情况下,按下表中的变动比例,分别对各项假设进行调整:

其他维持费用假设 110%
退保率假设 110%或90%
死亡发生率假设 105%或95%
除死亡发生率外的保险事故发生率假设 110%或90%

(二)除其他维持费用假设外,保险公司应以产品或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为计量单元,以现金流现值较大为原则确定各假设变动方向,确定各项调整后假设;

(三)将全部调整后假设组合得到对比假设。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列报万能保险合同负债时,应将投资账户价值列报为“保户储金与投资款”,将合同负债减去投资账户价值后的余额列报为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附件:

1.分红保险保单红利水平和万能保险结算利率假设下限

2.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率假设上限与下限

3.其他维持费用假设和物价总水平变动假设下限

4.退保率假设指导区间

5.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TVOG因子

 

附件1

 

分红保险保单红利水平和万能保险结算利率假设下限

一、保险公司预测分红保险保单红利现金流出,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评估时点起连续36个月内,向保单持有人分配的红利水平假设下限不得低于产品说明书的红利演示中低档红利水平;

(二)评估时点起连续36个月内,向保单持有人分配的当年年度红利水平假设不得低于上年度红利水平的80%。

二、保险公司预测万能保险结算利率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预测期间的每期结算利率假设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

(二)评估时点起连续36个月内,结算利率假设与投资收益率假设之间的利差不得高于投资收益率假设的20%与100BP之间的较小值;

(三)评估时点起连续36个月内,每期的结算利率的复利年化水平假设不得低于上期结算利率复利年化水平的80%

1.月度结算的产品,当月利率假设不得低于上月的98.16%

2.季度结算的产品,当季利率假设不得低于上季度的94.57%;

3.年度结算的产品,当年利率假设不得低于上年的80%

 

附件2:

 

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率假设上限与下限

一、死亡发生率假设非年金险死亡发生率假设的下限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死亡发生率假设=基础生命表×乘数因子×核保选择因子

其中:

基础生命表为《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乘数因子应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下限。非年金险的死亡发生率假设下限乘数因子如下:

业务类别 基础生命表 男性乘数因子 女性乘数因子
个人非年金险 CL1/CL2 0.65 0.65
团体非年金险 CL1/CL2 0.65 0.6

年金险死亡发生率假设的上限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死亡发生率假设=基础生命表×乘数因子×核保选择因子

其中:

基础生命表为《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乘数因子应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上限。年金险的死亡发生率假设上限乘数因子如下:

业务类别 基础生命表 男性乘数因子 女性乘数因子
年金险 CL3/CL4 0.9 0.9

核保选择因子,前3个保单年度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经验确定,不受上、下限约束,其他保单年度为1。

 

二、重疾率假设重疾率假设的下限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重疾率假设=基础重疾表×乘数因子×核保选择因子

其中:

基础重疾表为《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乘数因子应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下限。重疾率假设乘数因子下限如下:

病种个数分类 基础重疾率表 男性乘数因子 女性乘数因子
6~25病种 CI1/CI2 0.8 0.8
25病种及以上 CI3/CI4 0.8 0.8

核保选择因子,前3个保单年度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经验确定,不受上、下限约束,其他保单年度为1。

 

三、其他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率假设其他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率假设应采用向保监会报备或报批产品时利润测试模型中的假设或更加合理审慎的假设。

 

 

附件3:

 

其他维持费用假设和物价总水平变动假设下限

 

保险公司应先根据以下两个标准(同时满足)确定所属类别,然后根据所属类别确定主险费用和附加险费用假设下限。

一、公司分类标准:

公司类别 上年度保费收入(亿元) 全部长期险产品主险保单件数(万件)
1类 >=1000 >=2000
2类 >=200 >=500
3类 >=50 >=200
4类 >=20 >=50
5类 其他 其他

 

二、主险费用假设下限:                                              货币单位:元

公司类别

渠道

费用维度

个险 银邮 团体 网销 电销 经代
1类 每元保费 0.80% 0.80% 0.80% 0.80% 0.80% 0.8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40 30 15 15 40 40
2类 每元保费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60 50 30 30 60 60
3类 每元保费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100 80 60 60 100 100
4类 每元保费 2.50% 2.50% 2.50% 2.50% 2.50% 2.5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120 100 80 80 120 120
5类 每元保费 3.50% 3.50% 3.50% 3.50% 3.50% 3.5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150 120 100 100 150 150

 

上表中未涉及的销售渠道,其相应的其他维持费用假设应根据保险公司相应的费用分析结果确定,不设下限。

每保单费用的物价总水平变动假设下限为每年度2%。

三、附加险费用假设下限:

公司类别 渠道费用维度 个险 银邮 团体 网销 电销 经代
1类 每元保费 0.80% 0.80% 0.80% 0.80% 0.80% 0.8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40 30 15 15 40 40
2类 每元保费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60 50 30 30 60 60
3类 每元保费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100 80 60 60 100 100
4类 每元保费 2.50% 2.50% 2.50% 2.50% 2.50% 2.5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120 100 80 80 120 120
5类 每元保费 3.50% 3.50% 3.50% 3.50% 3.50% 3.50%
每件保单、每保单年度 150 120 100 100 150 150

 

 

附件4

 

退保率假设指导区间

 

一、高现金价值产品退保率假设下限(以保单件数为计算基础):

保单年度产品

预期存续时间(年)

1 2 3 4 5+
(0,1] 60% 3% 3% 3% 3%
(1,2] 3% 60% 3% 3% 3%
(2,3] 3% 20% 60% 3% 3%
(3,4] 3% 3% 20% 60% 3%

高现金价值产品的定义见《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高现金价值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2号)。保险公司应根据该通知中的相关要求,以产品为计量单元确定产品预期存续时间。

 

二、非高现金价值产品退保率假设(以保单件数为计算基础):

产品类型

业务类型

保单年度

1 2 3 4 5 6~10 11+
传统产品 个险趸缴 2%~5%
个险期缴 15%~25% 7%~15% 5%~10% 4%~6% 3%~5% 2%~5%
银保趸缴 3%~5%
银保期缴 10%~20% 6%~10% 5%~8% 3%~5% 2%~5%
分红产品 个险定期趸缴 2%~5% 2%~3%
个险定期期缴 10%~25% 5%~10% 4%~8% 3%~5% 2%~5%
个险两全趸缴 2%~5% 2%~3%
个险两全期缴 10%~25% 5%~10% 4%~8% 3%~5% 2%~5%
个险终身趸缴 2%~5% 2%~3%
个险终身期缴 13%~25% 7%~15% 5%~8% 3%~5% 2%~5%
银保定期趸缴 3%~5%
银保定期期缴 10%~20% 4%~10% 3%~5% 2%~5%
银保两全趸缴 3%~5%
银保两全期缴 10%~15% 5%~10% 4%~8% 3%~5% 2%~5%
银保终身趸缴 3%~5%
银保终身期缴 10%~15% 4%~8% 3%~5%
万能产品 个险趸缴 3%~15%
个险期缴 5%~20% 5%~10% 5%~8% 3%~7%
银保趸缴 2%~5% 3%~15% 5%~25%
银保期缴 10%~20% 5%~10% 5%~8%
投连产品 个险趸缴 10%~15%
个险期缴 5%~20% 5%~15% 5%~10% 3%~10%
银保趸缴 5%~20%
银保期缴 5%~20% 5%~10%

 

三、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部分领取率假设指导区间:

保单年度

产品类型

1 2 3 4 5 6+
个险万能 1%~25% 2%~20% 3%~20% 4%~20% 4%~20% 4%~20%
银保万能 0%~6% 0%~8% 0%~10% 0%~15% 0%~15% 0%~20%
个险投连 2%~15% 3%~20% 3%~20% 3%~20% 3%~25% 3%~25%
银保投连 3%~15% 3%~15% 3%~15% 3%~15% 3%~15% 3%~15%

 

四、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续期缴费率假设指导区间:

保单年度

业务类型

2 3 4 5 6+
个险万能 70%~90% 70%~90% 40%~90% 40%~90% 40%~90%
银保万能 50%~85% 35%~85% 35%~85% 30%~85% 30%~85%
电销万能 75%~85% 80%~90% 85%~90% 85%~90% 90%~95%

 

对于期缴的传统保险和分红保险,退保率指导区间仅适用于处于缴费期的保险合同,缴费期后的保险合同适用同类型业务的趸缴指导区间。

对于经代理、网销、电销等其他渠道的非高现金价值产品、1999年(含)以前签发的高利率保单、进入领取期的年金保险,由保险公司以自身经验分析为基础确定合理的退保率假设。保监会认为假设不合理的,可以要求公司调整。

 

 

附件5

 

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TVOG因子

 

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TVOG因子:

调整剩余期限(年)

保证利率水平

(0,5] (5,10] (10,15] (15,20] (20,+∞)
(0,2%] 1.00% 1.50% 2.00% 2.50% 3.00%
(2%,2.5%] 1.50% 2.00% 2.50% 3.00% 3.50%
(2.5%,3%] 2.00% 3.00% 3.50% 4.00% 4.50%
(3%,3.5%] 2.50% 4.00% 5.00% 6.00% 7.00%
(3.5%,+∞) 3.00% 5.50% 7.00% 8.50% 10.00%

 

 

调整剩余期限=\((P{{V}_{1}}-P{{V}_{2}})/P{{V}_{0}}/0.02%\)

其中:

PV1等于折现率曲线平行下降1bp时,计算得到的PV(保证利益)与PV(非保证利益)之和;

PV2等于折现率曲线平行上升1bp时,计算得到的PV(保证利益)与PV(非保证利益)之和;

PV0等于折现率曲线下,计算得到的PV(保证利益)与PV(非保证利益)之和;

非保证利益现金流在各折现率曲线下保持不变;调整剩余期限应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计量单元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