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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05〕83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的通知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科学衡量人身保险业发展状况,建立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我会研究制定了《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6年7月1日之前,各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将2005会计年度内含价值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将上一会计年度内含价值报告作为《精算报告》的第七部分,于每年4月30日之前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上报内含价值报告,但开业不足三年并且当年保费收入不足2亿元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豁免上报;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免予上报。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部分 总则

一、为科学衡量人身保险业发展状况,建立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分公司。

三、本指引适用于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所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以下简称“适用业务”)。

四、内含价值,是指在充分考虑总体风险的情况下,适用业务对应的资产未来产生的收益中可以分配给股东的利益的现值。

第二部分 目的及使用

五、内含价值报告的目的,在于帮助理解保险公司的价值及其变化,判断其发展的基础是否健全、有利润和可持续。

六、内含价值报告可用于以下方面:

(一)评价行业发展;

(二)评估公司价值,如兼并、收购、上市时的估值以及证券分析等;

(三)评估公司管理绩效;

(四)为公司内部决策提供参考;

(五)其他用途。

七、使用内含价值报告,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内含价值不是公司价值的惟一衡量方法。可以用其它方法评估公司价值并得到不同的合理结果;

(二)内含价值评估受到经济环境和经营环境的影响。使用者应当充分理解内含价值的变化及原因。

第三部分 组成及计算

八、内含价值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分配给适用业务的自由盈余;

(二)要求资本,扣除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三)有效业务现值。

自由盈余,是指适用业务对应的资产的市场价值,扣除相应负债,超过该适用业务要求资本的金额。不分配于适用业务的自由盈余不应包含在内含价值中。

要求资本,是指适用业务对应的所有资产的市场价值,扣除相应负债,在评估日受到限制,不能分配给股东的金额。要求资本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保险公司可以使用比法定要求更严格的要求资本。

有效业务现值,是指有效业务对应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股东现金流的现值。

 

九、计算有效业务现值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有效业务现值包括有效业务的续保产生的价值;
(二)保险合同提供的金融选择权和保证降低有效业务现值;
(三)维持费用超支降低有效业务现值;
(四)未来预测的损失可以用同一风险贴现率进行贴现,也可予以特别考虑,使用不同方法处理。

十、保险公司计算内含价值,可以使用近似方法,误差不能超过重要性上限。
重要性上限是内含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五与人民币一千万元中的较大者。

第四部分  编制原则

预测假设
十一、未来现金流的预测假设应当采用最佳估计,满足连续性和一致性原则。相关经验数据可以来自公司内部,也可以来自公司外部。
十二、保险公司应定期对预测假设进行重新评估,如有必要,应及时调整。
十三、保险公司应当披露采用的主要预测假设。

风险贴现率假设
十四、风险贴现率是计算未来现金流的现值时使用的贴现率,它等于无风险利率加上一定的风险额度。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十年期国债收益率确定采用的无风险利率。

风险额度应当反映未来现金流的风险情况,包括评估过程中其他环节未考虑到的所有风险。

十五、不同的保险公司,风险额度可以不同。不同的产品分组,风险额度可以不同。

产品分组,是指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保险合同的集合。

十六、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市场和投资风险情况确定使用的风险额度。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使用的风险额度不应低于5%,不应高于10%。风险程度较高的保险公司,使用的风险额度可以高于10%。

十七、保险公司应当披露选用风险贴现率的根据。

十八、保险公司应当分别根据10%和15%的风险贴现率假设计算内含价值,并提供相应的计算结果。
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时,中国保监会可以调整本条规定的风险贴现率假设数值。

 

收益率假设

十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适用业务对应的资产未来可以产生的投资回报确定收益率。

二十、收益率的确定应基于对长期经济状况的判断,并反映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

二十一、收益率的确定应考虑未来正现金流的再投资假设。

未来正现金流的再投资假设应与未来投资策略和其他预测假设相一致。

二十二、收益率假设应与风险贴现率和资产分配状况相匹配。

二十三、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收益率的决定依据。

二十四、保险公司应当使用无风险利率作为收益率进行敏感性测试。

二十五、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在下列四种假设下内含价值的计算结果:

 

假设一

假设一

假设一

假设一

收益率

公司的收益率

无风险利率

无风险利率

无风险利率

风险贴现率

公司的风险贴现率

10%

15%

公司的风险贴现率

新业务和续保

二十六、新业务是指在报告期间销售的新保单。

新业务价值,是指在报告期间销售的新保单在签单时的价值。计算新业务价值时,应当考虑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新业务价值应包括新业务预期续保和预期合同变动的价值。

二十七、一般而言,新业务具有以下特征:

(一)签发新保单;

(二)实行核保;

(三)将新保单或新保险客户的详细资料录入管理系统;

(四)向营销人员支付较高的佣金;

(五)产品定价基础考虑了市场和销售的全部成本。

二十八、续保是指保险合同期满后,保单持有人采取某一行动,一般表现为缴纳保费,以继续保持保险合同有效。

二十九、有效业务现值的计算,应当包括有效业务的续保所产生的现金流的现值,但不应包括与未来新业务相关的价值。当有效业务现值没有包含现有合同的趸交累加交费和续期保费改变时,这些变化应当包含在新业务价值中。

三十、下列情形应作为现有业务的经验偏差处理,而不应作为新业务处理:

(一)与有效保险合同预期保费的偏差(包括非合同约定的预期保费,如预期会随着工资变化或通货膨胀而变化的保费);

(二)与趸交累加型合同预期的续期保费的偏差;

(三)有效业务预期保费的重新定价。

税收和法律

三十一、保险公司在预测未来现金流时,应考虑现在及已知的未来税收和法律的变化。

三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对税前弥补亏损的价值进行合理的估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税前弥补亏损的处理方法。

税前弥补亏损的处理方法是指在计算内含价值时,如何假设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以前年度亏损在计算未来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费用、费用超支及通货膨胀

三十三、费用假设应当反映管理有效业务所需的未来费用水平,包括对管理系统的投资,并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

三十四、间接费用应当在有效业务和新业务之间合理地进行分摊。保险公司应当保持分摊方法的一致性。

三十五、保险公司应当考虑所有与有效业务相关的未来维持费用超支。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与维持费用超支计算相关的信息,特别是维持费用超支的预期持续时间。

三十六、费用假设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反映业务管理必需的所有成本。

三十七、费用假设的确定方法

(一)有一定实际经验的保险公司,应采用基于费用分摊的单位成本法。现阶段的单位成本高于长期的期望假设的,采用计算费用超支的方法进行调整。

(二)缺少实际经验的保险公司,可采用公司利润测试的假设(若没有,可以采用定价假设)作为费用预测的基础,同时采用计算费用超支的方法进行调整。

三十八、费用假设的设定应当基于保险公司所在的整个集团为适用业务支出的所有费用,而不限于仅仅由保险公司支出的费用,包括:控股公司的成本分摊、与服务公司有关的费用、电脑系统的未来投资、公司发展的费用以及未来通货膨胀的影响等所有费用因素。

控股公司,是指对适用业务的主要财务报表负有合并职能的法人实体。

服务公司,是指为适用业务提供服务的公司,或包括在所从事业务内对外提供服务的公司。服务公司或其客户可以是同一集团内的公司,也可以是其他公司。

三十九、分红业务的费用超支或节余可以在客户和公司之间分摊。

四十、保险公司应当披露费用假设的确定依据。

四十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高于基准假设10%的费用水平进行敏感性测试。

 

死亡率、失效率、残疾率、其他事故发生率

四十二、死亡率、失效率、残疾率、其他事故发生率应当使用最佳估计,根据历史经验和未来趋势确定,并与其他预测假设一致。

四十三、保险公司可以进行死亡率、失效率、残疾率、其他事故发生率的敏感性测试。

 

再保险和债务

四十四、保险公司预测的责任准备金和现金流应当是考虑再保险后的净值。

四十五、财务再保险和财务型债务产生的杠杆作用影响股东现金流的风险。这类债务应当从内含价值中扣除,其价值应当与市场上具有类似特性的债务的价值相一致。

其中,财务型债务包括次级债和或有债务等。

 

金融选择权和保证

四十六、保险公司应当考虑金融选择权和保证对内含价值的影响。

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特征是其价值主要由金融市场的变化决定,包括:大部分有保证的年金选择权、分红合同的保证和投资连结合同的保证等,但不包括某些普通的保险选择权,如提高保险金额等。

四十七、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时间价值减少内含价值。计算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时间价值,应当将评估日的资产组合作为出发点,考虑未来经济状况的随机变动。未来经济状况的随机变动的假设应当与其他预测假设相一致。

时间价值,是指金融选择权和保证在期满前,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可获得的利益相对于评估日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可获得的利益增加的潜力的价值。

四十八、考虑到目前采用随机方法评估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价值较为困难,保险公司可以假设风险贴现率中已经隐含考虑了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价值。长远的目标还是需要明示地考虑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价值。

四十九、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与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相关的重要因素,比如何时金融选择权和保证有价值。

 

灵活交费保险产品的未来保费

五十、对于灵活交费的保险产品,可以合理地预测未来保费的,应当将未来保费的期望水平包含在内含价值的计算中。

对于已有合同或趸交累加型合同的非合同约定的保费变动,如果基于可靠的经验可以对其数额和时间做出假设,并且该假设与其他预测假设是一致的,那么这些变动就是可以被合理预测的。做出预测后,与这类合同相关的任何未来保费水平的差异都应按有效业务的经验偏差处理,而不应按新业务处理。

五十一、计算灵活交费保险产品的未来保费时,应使用最佳估计,并考虑与经验的偏差。

五十二、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灵活交费保险产品的未来保费假设。

 

分红业务

五十三、对于分红业务,应当对未来红利水平、客户与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方法做出假设。

五十四、红利分配的假设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可持续性原则和一贯性原则。

五十五、保单分红水平假设应当与未来投资回报假设一致。

五十六、分红业务的价值,是指未来分红保险的股东现金流的现值加上股东对分红账户剩余资产享有的权益的现值。

剩余资产,是指当分红业务的所有未来红利均分配之后,仍剩余的分配给分红业务的那部分自由资产。

五十七、保险公司计算分红业务的价值时,应当考虑公司现在怎样管理分红业务,以及未来计划怎样管理分红业务。

五十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能立即分配给股东,不应包括在计算内含价值的自由盈余中。

五十九、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如果存在,应作为有效业务未来可释放现金流的一部分,分配给股东的红利的假设应当与公司实际操作一致。

 

资产评估

六十、资产的评估基础是市场价值。

六十一、没有市场价值的,应采用一致的方法,独立评估或审计所有重要资产的价值。

独立评估或审计应定期进行,频率不得低于每三年一次。

六十二、未评估的资产价值总和超过重要性上限的,保险公司应披露这类资产的价值总和。

第五部分 信息披露

六十三、本指引规定的报告内容及格式适用于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

六十四、内含价值的结果如果对外披露,应当披露整家公司的结果。

六十五、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编制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频率不得低于一年一次。

六十六、内含价值报告应当达到以下目的:

(一)有助于理解保险公司价值的变动;

(二)有助于理解主要风险及其对结果的影响;

(三)有助于保险公司之间的比较;

(四)确认结果的可信性。

六十七、内含价值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算结果

1、自由盈余;

2、要求资本,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3、有效业务现值;

4、内含价值;

5、新业务价值。

 (二)计算方法

1、适用业务;

2、红利分配方法;

3、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的计算方法;

4、新业务的确定方法;

5、费用模式。

(三)计算假设

1、主要假设的描述,包括但不限于:收益率、风险贴现率、资产分布及其收益假设、死亡率、残疾率、失效率及费用;

2、假设确定的依据;

3、改变假设的原因。

(四)相关分析

1、内含价值分析,建议采用附件所示的报表格式;

2、资本的变动;

3、新业务价值;

4、主要假设与实际经验的偏差;

5、自由盈余回报;

6、主要假设变动的影响;

7、费用;

8、其他重要项目。

(五)敏感性测试

1、风险贴现率;

2、投资收益率;

3、费用;

4、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假设。

(六)内部或外部的签署

六十八、内含价值报告无需经过外部审计。

六十九、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对内含价值报告出具精算声明书,保证其内容合理、真实、无重大遗漏。

七十、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内含价值报告的计算结果应当与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计算结果一致。

七十一、中国保监会在不公布各个公司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向公众披露行业总体结果。

第六部分 附则

七十二、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七十三、本指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内含价值分析

公司:

期限: 从                 到                                       

No

项目

对净值的影响

对有效业务价值的影响

总计

1

期初内含价值

 

 

 

2

期初内含价值的调整

 

 

 

2.1

– 盈余调整

 

 

 

2.2

– 兼并/收购

 

 

 

2.3

– 模型改进

 

 

 

3

经调整的期初内含价值(=1+2)

 

 

 

4

新业务价值

 

 

 

5

有效业务的收益(= 5.1+5.2+5.3)

 

 

 

5.1

– 期望收益

 

 

 

5.2

– 经验偏差

 

 

 

5.2.1

– 维持费用

 

 

 

5.2.2

– 额外费用

 

 

 

5.2.3

– 死亡率/发病率

 

 

 

5.2.4

– 失效率

 

 

 

5.2.5

– 其他*

 

 

 

5.3

– 运营假设变动

 

 

 

5.3.1

– 维持费用

 

 

 

5.3.2

– 额外费用

 

 

 

5.3.3

– 死亡率/发病率

 

 

 

5.3.4

– 失效率

 

 

 

5.3.5

– 其他*

 

 

 

6

股东净值期望收益

 

 

 

7

内含价值运营收益  (=4+5+6)

 

 

 

8

投资收益偏差

 

 

 

9

经济和税项假设变动影响

 

 

 

10

税和其他项目调整前内含价值收益 (=7+8+9)

 

 

 

11

汇率变动

 

 

 

12

资本注入

 

 

 

13

股息

 

 

 

14

税务调整

 

 

 

15

其他*

 

 

 

16

内含价值收益(=10+11+12+13+14+15)

 

 

 

17

期末内含价值 (=3+16)

 

 

 

17.1

– 自由盈余

 

 

 

17.2

– 要求资本

 

 

 

17.3

– 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17.4

– 有效业务现值

 

 

 

保监发〔2016〕7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着力提升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水平,保险金额应满足以下要求:

  保险公司开发销售的个人定期寿险、个人两全保险、个人终身寿险和个人护理保险产品死亡保险金额或护理责任保险金额与累计已交保费或账户价值的比例应符合以下要求:

到达年龄 比例下限
18-40周岁 160%
41-60周岁 140%
61周岁以上 120%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1后所得到的年龄。

  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二、保险公司应根据精算原理、产品实际销售和管理成本及公司自身经营实际,合理确定人身保险产品预定附加费用、风险保费、初始费用、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对于利润测试结果显示新业务价值为负的新产品,中国保监会将不接受其审批与备案如利润测试主要假设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市场利率水平、投资市场变化等情况,科学合理地进行产品定价,并根据外部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万能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上限调整为年复利3%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贷款服务的,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

  五、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相关认定标准做好产品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工作。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应按照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定义要求进行评估和报告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不得将终身寿险、年金保险、护理保险设计成中短存续期产品

  (三)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附加万能保险和附加投资连结保险等附加险产品,应单独评估该产品的预期存续时间,并判断其是否属于中短存续期产品

  (四)对于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与产品实际经营情况有明显偏差且未及时进行修正的,或者中短存续期产品数据瞒报、少报、漏报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总精算师的相关责任。

  六、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精算师应切实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等工作,应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的保费规模。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本条所要求的限额以内。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

  (二)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保险公司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当控制在基准额以内。

  基准额=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1-0.2t)×(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2015年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t=年度-2015,年度范围为2016年至2020年

  (三)保险公司所销售的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不含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2016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90%以内,2017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70%以内,2018年及以后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

  (四)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50%;自202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40%;自2021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30%

  (五)对中短存续期产品违反限额要求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要求,对相关公司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七、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作为公司产品精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和精算原理要求,切实履行责任。保险公司应建立产品定价回溯机制,总精算师应定期对产品定价假设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产品定价发生率或退保率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的,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进行说明,对于主观或故意原因导致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若保险公司出现利差损、偿付能力、现金流等方面重大风险,或产品精算方面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总精算师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未及时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于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产品,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停售。中国保监会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6年9月2日

保监寿险〔2016〕19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做好新形势下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提高人身保险产品核心竞争力,防范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推进人身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对人身保险产品实行事后备案和事后抽查管理。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除明确要求需事前审批的外,均实行事后备案,即在产品销售之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险公司产品备案材料后即反馈产品收文回执(备案材料清单表)。保险公司收到产品收文回执,仅代表相关备案材料报送齐全。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监管职责,依法对已收到产品进行事后抽查。

  二、中国保监会建立人身保险产品退出机制。中国保监会经抽查发现并认定保险公司备案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违规产品、公开披露产品停售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备案产品的经营管理,对于消费者认可度不高、销量不佳的产品,应当主动退出市场;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或不公平、不合理等情形的,应当主动退出市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中国保监会建立人身保险产品问责机制。保险公司对备案产品负有主体责任。保险公司总经理对产品开发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并对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备案报告审核、签发负有直接责任;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产品负有精算审核职责,并对产品设计分类和费率厘定的合理性、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等负有直接责任;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对产品负有法律审核职责,并对条款的公平性、合理性、合规性,条款表述的准确性、严谨性负有直接责任。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违规行为认定日起3个月至1年内禁止保险公司申报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通报,依法予以警告、撤销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

  (一)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的;

  (二)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保险产品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四、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人身保险产品回溯机制。保险公司应当成立由产品精算、财务、销售、投资等相关负责人组成的,由总经理担任组长的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组。每年就备案产品的结构特点、合规情况、经营情况、产品退出情况和产品费率厘定所使用的定价利率、发生率、费用率(含初始费用、管理费等)、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精算假设与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回溯,形成回溯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后,通过产品年度总结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备查。

  对保险公司产品回溯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要求保险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依法对保险公司采取约谈、通报、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产品等监管措施:

  (一)保险公司未对年度累计规模保费收入少于100万、且年度累计销售件数少于5000件的备案个人产品进行主动停售的,产品使用未满一年的除外;

  (二)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发现并报告备案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或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的;

  (三)保险公司未跟踪和分析产品经营情况、未开展费率厘定与执行的过程监测与自查、未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问题。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机制。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备案的同时,应当主动通过公司官网或行业协会平台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产品备案材料进行披露。保险公司对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予披露的产品备案材料,应当有充分的认定依据和完善的保密措施。

  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严格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行为,加强客户真实性管理,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保险公司在宣传、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应当严格遵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在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按照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保险公司承诺除保证利益以外的其他收益,或与客户或代理机构(包括银行、邮政、保险代理公司等各类机构)签订收益保证协议;

  (二)保险公司使用“利息”“预期收益”等词语宣传产品;

  (三)保险公司未严格按照产品条款宣传产品的保险期限

  (四)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五)保险公司参加互联网竞价排名销售活动。

  七、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万能型保险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对万能型保险要建立单独核算制度,单独管理万能账户。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万能账户单独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万能型保险实际结算利率当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连续三个月小于实际结算利率且特别储备不能弥补其差额时,当月实际结算利率应当不高于最低保证利率与实际投资收益率的较大者

  本通知所指的投资收益率为财务收益率(财务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1]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后,新报送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需严格遵照本通知要求执行,对已经审批或备案的产品,保险公司需在2017年4月1日前完成自查和整改。

 

                                           中国保监会 

                                           2016年9月2日


  [1] 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等统计指标的定义及具体要求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0〕86号)

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 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保险公司面临的信用风险包括利差风险和交易对手违约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采用的评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境内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境内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境外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国际公认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

(二) 同一资产项目或发行主体有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评级机构给予评级的,从低适用;

(三) 对被投资产品和主体原则上应当定期跟踪评级,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采用最近一期符合要求的评级结果;

(四) 资产的信用评级是指项目评级和交易对手评级,有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项目评级,无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交易对手评级。

保监会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资产风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认可的评级结果,调整该资产的信用评级或指定其适用的信用风险因子。

第五条 各项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EX\times RF\)

其中:

MC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EX为风险暴露,市场风险的风险暴露等于该项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另有规定除外;

RF为风险因子,\(RF=R{{F}_{0}}\times (1+K)\);

RF0为基础因子;

K为特征因子,\(K=\sum\nolimits_{i=1}^{n}{{{k}_{i}}={{k}_{1}}+{{k}_{2}}+…+{{k}_{n}}}, K\in [-0.25,0.25]\),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ki为第 i 个特征系数,n 为特征系数的个数; 对特征系数  ,由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规定和赋值;无明确规定并赋值的,则ki=0。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计算某类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时,应对该类别的各项资产(负债)分别计算,不得按类别合并计算。

第七条 保险公司对某项资产采取增信措施或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其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量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量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九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政府债、准政府债券,不计算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利差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利差风险,是指利差(资产的收益率超过无风险利率的部分)的不利变动而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财务报表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具有明确期限的境内投资资产,应按本规则计算利差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券类投资资产,包括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等,不包括可转债;

(二)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证券公司专项管理计划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

(四)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

第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债的利差风险RF0赋值如下:

D RF0
 0 < D ≤ 5 \(D\times (-0.0012\times D+0.012)\)
D > 5 \(D\times 0.006\)

其中,D为资产的修正久期,修正久期的计算可参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方法。对于浮息债,D为利率久期。

第十三条 除政策性金融债以外,满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投资资产的利差风险RF0赋值如下:

信用评级

资产修正久期(年)

基础因子

AAA

0 < D ≤ 5

\(D\times (-0.0015\times D+0.0175)\)

D > 5

\(D\times 0.021\)

AA+

0 < D ≤ 5

\(D\times (-0.0014\times D+0.018)\)

D > 5

\(D\times 0.011\)

AA

0 < D ≤ 5

\(D\times (-0.0013\times D+0.0195)\)

D > 5

\(D\times 0.013\)

AA-

0 < D ≤ 5

\(D\times (-0.0012\times D+0.022)\)

D > 5

\(D\times 0.016\)

A

0 < D ≤ 5

\(D\times (-0.0017\times D+0.0285)\)

D > 5

\(D\times 0.02\)

BBB+

0 < D ≤ 5

\(D\times (-0.0016\times D+0.0304)\)

BBB

D > 5

\(D\times 0.0224\)

BBB-

无评级

其中,D为资产的修正久期,修正久期的计算可参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方法。对于浮息债,D为利率久期。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利差风险最低资本为公司各项投资资产利差风险最低资本算术加总。

 

第三章 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是指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有确定交易对手且认可价值以摊余成本或历史成本计价的境内债权资产与债务担保以及保监会指定的资产,应按本规则计算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库存现金、活期存款、货币市场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拆出资金、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的资金等;

(二)固定收益类投资资产,包括:

1. 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

2. 债券类资产,包括金融债(含次级债和混合资本债等资本工具)、企业债、公司债等,不包含可转债;

3. 资产证券化产品;

4. 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资产管理产品、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

(三)用于套期保值的外汇远期和利率互换;

(四)保单质押贷款;

(五)再保险资产,包括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

(六)应收保费;

(七)应收利息;

(八)其他应收及预付款项;

(九)债务担保。

第十七条 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类型 RF0
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的资金 0.05
拆出资金、短期融资券 0.03
其他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0

第十八条 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存款类型

存款机构类型

基础因子

定期存款、协议存款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

0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0.01

城市商业银行及国际信用评级在A级及以上的外资商业银行

0.03

其他境内商业银行和境外银行

0.05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0.1

其他存款机构

0.1

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

0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0.04

城市商业银行及国际信用评级在A级及以上的外资商业银行

0.08

其他境内商业银行和境外银行

0.12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0.2

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

 

0.5

本条所称各类存款包括保险公司在境外的存款。

本规则所称商业银行的类型划分标准参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内法人机构在境外的分行适用其境内总行的基础因子,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各级充足率达到监管要求是指上述三个充足率指标均达到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本标准。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数据应采用可获取的最近一期数据。若无法获得商业银行最近一年内的资本充足率数据,按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确定风险因子。

第十九条 金融债(不包含次级债、混合资本债等资本工具)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金融债类型

基础因子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

0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保险公司

0.01

城市商业银行

0.03

其他商业银行

0.035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

0.05

其他存款机构

0.1

发行方为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非国有商业银行、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

0.2

第二十条 银行和其他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混合资本债等资本工具(不含优先股),应根据监管机构对资本工具的要求,分别确认资本等级,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资本工具

存款机构类型

基础因子

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

0.2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0.3

城市商业银行

0.4

其他商业银行

0.6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1

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

0.1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0.15

城市商业银行

0.2

其他商业银行

0.3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0.5

保险公司发行的核心二级资本工具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0.2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0.6

保险公司发行的附属资本工具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0.1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0.3

不附减记或转股条款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等资本工具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银行、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

0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银行、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

0.1

第二十一条 企业债、公司债(不含可转债)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资产的信用评级

基础因子

AAA

0.015

AA+

0.036

AA

0.045

AA-

0.049

A+、A、A-

0.09

 

资产的信用评级

基础因子

BBB+、BBB、BBB-

无评级

0.135

根据债券的剩余期限K1设定 ,赋值如下:

D RF0
剩余期限 ≤ 1年 0
1年 < 剩余期限 ≤ 5年 0.05
剩余期限 > 5年 0.1

第二十二条 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资产的信用评级

基础因子

AAA

0.02

AA+

0.041

AA

0.05

AA-

0.054

A+、A、A-

0.095

BBB+、BBB、BBB-

无评级

0.14

第二十三条 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商业银行类型

基础因子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

0.022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0.028

城市商业银行

0.043

其他商业银行

0.054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0.205

第二十四条 信托计划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原则上应采用穿透法确定。

本规则所称穿透法,是指保险公司确定某项金融产品所投资的具体、明确的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指债券、股票、房地产等具体产品),根据各项基础资产的RF计算该项金融产品的RF0

对于信托计划,应将穿透后的所有基础资产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分别确定各基础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RF(若基础资产为房地产,则按照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规则确定RF;若基础资产不用计算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则其RF=0;其他符合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要求的资产,则其RF=0.1,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各基础资产所占信托计划的认可价值比重作为权重,将各RF加权平均得到该信托计划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

确实无法采用穿透法计算的信托计划,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资产的信用评级

基础因子

AAA

0.1

AA+

0.135

AA

0.16

AA-

0.184

A+、A、A-

0.225

BBB+、BBB、BBB-

无评级

0.3

根据全部信托计划(含可穿透和不能穿透)的认可价值总额占保险公司总认可资产(扣除卖出回购证券等融资性交易余额)的比例x设定K1 ,赋值如下:

x K1
X > 2% 0.1
X ≤ 2% 0

根据信托计划发行主体信用评级设定K2 ,赋值如下:

信托计划发行主体信用评级

AAA

0

AA+

0.1

AA

0.2

AA-

0.3

A+、A、A-

0.4

BBB+、BBB、BBB- 、无评级

0.5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RF0赋值如下:

资产的信用评级

基础因子

AAA

0.01

AA+

0.031

AA

0.04

AA-

0.044

A+、A、A-

0.085

BBB+、BBB、BBB-

无评级

0.13

对带有具有以下特征保证条款的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应按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确定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RF0

(一)合同明确约定最低保证回报;

(二)最低保证回报水平与相应信用等级债券的市场回报率相当;

(三)最低保证回报设定担保机制;

(四)合同中约定赎回条款,使合同双方有足够经济动机履行赎回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产品、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固定收益类投资资产的RF0根据交易对手信用评级采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中的RF0

第二十七条 用于套期保值的外汇远期和利率互换,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下外汇远期和利率互换账面价值的债权、债务抵销后的债权净额,0);RF0根据交易对手信用评级采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中的RF0

第二十八条 保单质押贷款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为0。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分出业务应收分保款项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下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分出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分出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的认可价值,0);RF0赋值如下:

再保险分入人偿付能力水平

基础因子

境内再保险分入人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200%或以上

0.005

[150%, 200%)

0.013

[100%, 150%)

0.047

[50%, 100%)

0.261

50%以下

0.745

境外再保险分入人的偿付能力水平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有担保措施的部分

0.087

无担保措施的部分

0.588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0.867

根据境内再保险分入人是否为境内独立法人机构设定 K1,赋值如下:

类型 K1
境内独立法人机构 0
非境内独立法人机构 0.05

根据境外再保险分入人是否为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母公司或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设定 K2,赋值如下:

类型 K2
母公司或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 -0.1
其他 0

其中,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包括境外再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确定其基础因子RF0时采用该分支机构根据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计算所得到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本规则认可的担保措施类型包括:

(一)再保险分入人留存在分出公司的,用以保障分出公司再保摊回款项的存款资金;

(二)由信用评级不低于AA-级的非关联方金融机构或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的非关联境内银行开具的,用以保障分出公司再保摊回款项的信用证担保;

(三)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

对于修正共保业务,再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交易对手双方可以采用债权、债务抵消后的净额进行结算的,分出业务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下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

再保险合同涉及多个再保险分入人,则分别计算各再保险分入人对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再适用各自的风险因子。无法合理计算各再保险分入人对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的,采用再保险分入人中偿付能力充足率最低者对应的风险因子。

第三十条 再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应收分保款项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再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分出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的认可价值,0);RF0赋值如下:

再保险分入人偿付能力水平或评级

基础因子

境内再保险分入人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200%或以上

0.005

[150%, 200%)

0.013

[100%, 150%)

0.047

[50%, 100%)

0.261

50%以下

0.745

境外再保险分入人的评级

AAA

0.005

AA+

0.012

AA

0.031

AA-

0.045

A+、A、A-

0.066

BBB+、BBB、BBB-

0.115

其他

0.658

根据再保险分入人是否提供担保措施设定K1 ,赋值如下:

类型 K1
有担保措施的部分 -0.05
无担保措施的部分 0.25

其中,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包括境外再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确定其基础因子RF0时按照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计算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境外再保险分入人有多个评级的,适用最低的评级确定RF0。国际各主要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可参照以下对照表:

信用评级

标准普尔

穆迪

贝氏

惠誉

AAA

AAA

Aaa

A++

AAA

AA+

AA+

Aa1

 

AA+

AA

AA

Aa2

A+

AA

AA-

AA-

Aa3

 

AA-

A+、A、A-

A+

A1

A+

A+

A

A2

A

A

A-

A3

A-

A-

BBB+、BBB、BBB-

BBB+

Baa1

 

BBB+

BBB

Baa2

B++

BBB

BBB-

Baa3

B+

BBB-

其他

BB+及以下

Ba1及以下

B及以下

BB+及以下

对于修正共保业务,再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交易对手双方可以采用债权、债务抵消后的净额进行结算的,分出业务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下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

再保险合同涉及多个再保险分入人,则分别计算各再保险分入人对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再适用各自的风险因子。无法合理计算各再保险分入人对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的,采用再保险分入人中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或评级最低者对应的风险因子。

第三十一条 分入业务再保险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下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RF0赋值如下:

账龄

基础因子

不大于6个月

0

(6个月,12个月]

0.7

12个月以上

1

第三十二条 在确定再保险分入人的偿付能力状况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境内再保险人(包括境外再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采用保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于境外再保险人,适用其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偿付能力评估规则所计算得到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水平,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应向境内分出机构及时通报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

(三)再保险分出人应使用再保险分入人本报告期末或上一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四)无法获得再保险人偿付能力数据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充足率水平对应的风险因子。

第三十三条 应收保费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RF0赋值如下:

再保险分入人偿付能力水平或评级

基础因子

农业保险、与各级政府合作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享受各级政府保费补贴的业务

不大于9个月

0

(9个月,12个月]

0.2

(12个月,18个月]

0.7

18个月以上

1

其他业务

不大于6个月

0

(6个月,12个月]

0.5

12个月以上

1

第三十四条 应收利息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采用孽生该利息的基础资产类别所对应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

第三十五条 其他应收及预付款项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债权债务抵销后的债权净额,0);RF0赋值如下:

(一) 预付赔款、待抵扣的预交税费,RF0赋值为0;

(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业务所对应的应收及预付款项,RF0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其他应收及预付款项,RF0赋值为0.03,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外提供债务担保,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担保金额;RF0赋值为0.3。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为各项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算术加总。

 

第四章 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汇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信用的计算公式为:

MC信用 = (MC2利差+2ρ×MC利差×MC交易对手违约+MC2交易对手违约)1/2

其中:

MC信用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MC利差为利差风险最低资本;

MC交易对手违约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

ρMC利差MC交易对手违约之间的相关系数,ρ=0.25。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未明确的资产和负债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保监寿险〔2015〕13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深入推进人身保险产品费率政策改革,做好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工作,促进人身保险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相关规定,需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的普通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

  二、保险公司开发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充足II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充足II类时,应立即停止销售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

  (二)公司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风险处置、整顿或接管期间。

  (四)产品预定利率和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可持续性原则审慎确定,应不超过公司过去5年平均投资收益率。对于开业时间不满5年的公司,其开业之前的投资收益率采用保险行业投资收益率。同时,公司应该说明产品拟配置资产组合的预期投资收益能够支持产品最低保证成本及相关费用等支出;对于分红保险产品,公司还应考虑未来红利分配的影响。

  本通知所指的投资收益率为财务收益率(财务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1}},公司过去5年各年度的投资收益率应经过外部审计或监管部门认可。

  (五)产品在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时应提供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书面决议。对于境外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产品在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时应提供经管理层审议通过的书面决议。

  三、在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相关材料后,中国保监会根据产品监管和费率政策改革的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相关产品进行审核。

  四、保险公司报送普通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如果产品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超过2.5%的,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费率政策改革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五、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合规负责人等相关管理人员应切实履行审核责任,确保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产品审批材料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和陈述等。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费率政策改革产品信息表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31日

[[1]]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等统计指标的定义及具体要求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0〕86号)。[[1]]

保监发〔2014〕77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4号:信托计划》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有效防范保险公司信托计划投资的风险,完善信托计划的偿付能力认可标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4号:信托计划》。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9月23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

——问题解答第24号:信托计划

    问:保险公司投资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在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时如何认可?

 答:保险公司在本问题解答发布前投资的信托计划,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7号: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进行认可;在本问题解答发布后投资的信托计划,使用外部评级法的,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

 (一)保险公司投资的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75%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非认可资产。

 (二)保险公司投资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75%作为其认可价值。

保监发〔2015〕37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精神,我会对原《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3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按实际增资金额的20%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在存放期限内,存款银行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

  (一)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

  (二)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

  (三)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五)提前支取,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业或增资提存保证金存款、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转存其他银行或到期变更存款性质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八条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二)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仅限于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相关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或减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保监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三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保监发〔2015〕90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就规范父母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

  (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二、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询问并记录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

  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五、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六、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强化投保、核保等环节的风险管控,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丰富多样的保险保障,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七、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14日

保监发〔2015〕93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按照稳中求进的指导方针,我会决定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分红型人身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为定价利率和3.0%的较小者。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有关规定,对于开发的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预定利率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保险公司用于分红保险利益演示的低、中、高档的利差水平分别不得高于0、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6%减去产品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分红保险产品说明书中用醒目字体标明保单的红利水平是不保证的,在某些年度红利可能为零。

  对于保险公司在售的分红保险产品,如果连续3年实际分红水平达不到中档红利演示水平的,保险公司必须下调相关产品的中、高档红利演示水平,下调后的中档红利演示水平不得高于公司近3年实际平均分红水平。

  保险公司新开发分红保险产品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按照审慎原则确定各档红利演示水平。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分红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增强产品透明性。鼓励保险公司逐步向客户披露分红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等情况,加深客户理解。

  五、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实施过渡期内,保险公司应按照《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见附件),提取现行偿付能力体系下的分红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偿二代所使用的准备金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计算。

  六、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公司新开发的分红保险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执行。

  各公司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审批或备案的分红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

  七、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及《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废止。

  八、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25日

 

附件:

 

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规定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产生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身保险产品。

二、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和团体分红保险。

三、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金额

四、对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18周岁的,个人分红终身寿险、个人分红两全保险在保单签发时或保险责任等待期结束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费的120%。

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第三部分  保险费

五、保险公司厘定保险费,应当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六、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率、预定发生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预定发生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经验发生率表为基础,同时考虑未来的趋势和风险变化,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附加费用率。

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个人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交费方式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分  期

16%

30%

趸  交

8%

18%

 

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交费方式

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分  期

10%

15%

趸  交

5%

8%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定价假设相关参数进行定期回顾与分析,并根据公司实际经验及时调整相关参数。

八、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时应进行利润测试。

 

第四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九、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发生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发生率;

2.个人分红保险的附加费用率采用下表规定的数值进行计算:

保单年度

类别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以后各年

趸交

终身寿险

18%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8%

期交

交费期为10年以下

终身寿险

55%

35%

25%

20%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30%

20%

15%

12%

交费期为10年至19年

终身寿险

65%

40%

30%

25%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40%

25%

15%

12%

交费期为20年及以上

终身寿险

70%

45%

35%

25%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45%

25%

15%

12%

团体分红保险的附加费用率由公司自主确定。

3.利率采用下表规定的数值进行计算:

保险期间为10年及以下

预定利率+1.0%

保险期间为10年以上

预定利率+1.5%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计算的,可以采用“过去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上表中规定的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十、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MCV=r\times \max (PVR,0)\)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r=k+\frac{t\times (1-k)}{\min (20,n)},t<\min (20,n)\)

\(r=1,t>=\min (20,n)\)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

k值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期交个人业务

0.9

0.8

期交团体业务

0.95

0.85

趸交个人业务

1

1

趸交团体业务

1

1

十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对于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分红保险,除计算基本保额现金价值外,还需计算每单位增额红利现金价值。其数值应不低于按照第九条及第十条所述的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现金价值数值。

十二、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五部分  账户管理和盈余分配

十三、保险公司应为分红保险业务设立一个或多个单独账户,单独账户应单独管理、独立核算。

十四、保险公司应在分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其红利来源,并依据红利来源确定分红保险账户中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盈余。

保险公司在确定上述盈余时应采用本规定第六部分规定的责任准备金或产品的毛保费定价基础准备金。同一分红保险账户所采用的准备金基础应具有一致性,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

十五、对于第十四条中所述盈余,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采用盈余计算与分配表(见附件)中某一张报表的方法和口径进行计算。方法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保险公司应在公司互联网站上信息披露的相关栏目中披露盈余计算方法。如果采用其它盈余计算方法,应说明其合理性。

十六、保险公司为各分红保险账户确定每一年度的可分配盈余时应当遵循普遍接受的精算原理,并符合可支撑性、可持续性原则,其中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70%。

十七、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一)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其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

(二)分红账户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等于该账户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盈余的累积值减去该账户已分配盈余的累积值。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计算方法应与十五条中盈余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

十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模应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保险公司在确定本期保单红利分配方案时,应测算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水平。

(一)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模连续2年超过该账户准备金的15%的,超出的部分应作为当期可分配盈余予以释放。

(二)在红利计算和红利分配时,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可以为负。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为负并且规模超过该账户准备金的15%的,当期保单红利水平不得超过上期保单红利分配水平。

本条中所指准备金应与第十四条保持一致。本条中的相关时间期限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九、红利分配方式

分红保险产品可以采用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方式包括现金领取、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形式。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方式指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二十、红利计算方法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以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为例,每张保单对应的可分配盈余计算公式为:

\(C=({{V}_{0}}+P)({i}’-i)+(q-{q}’)(S-{{V}_{1}})+(GP-P-{e}’)(1+{i}’)\)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可分配盈余的贡献;

V0指本保单年度期初准备金,其中不包括该时点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V1指本保单年度期末准备金;

P指按准备金评估基础计算的本保单年度净保费;

i’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利率参数;

i指准备金评估利率;

q’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死亡率参数;

q指准备金评估死亡率;

S指该张保单本保单年度末死亡保险金;

GP指该张保单本保单年度保险费;

e’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费用支出参数。

本公式使用的准备金应与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计算可分配盈余时,可以根据产品说明书中明确的利源项目,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text{C}\times R\)

其中,C指该张保单对可分配盈余的贡献,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R{{B}_{t}}\times {{A}_{t}}\)

其中,RBt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At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可根据产品特性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减 每组的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二十一、保险公司分红账户的盈余分配,应当由外部审计机构予以审计。

 

第六部分  责任准备金

二十二、会计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逐单计算的,可以采用“过去法”逐单计算。

二十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率。

(二)评估死亡率

评估死亡率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二十四、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alpha ={{P}^{NL}}-EA\)

其中,PNL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

(五)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会计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十五、未决赔款准备金

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参照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

 

 

 

 

 

附件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一)

 

 

****年度

****年度

一、营业收入

 

 

保费收入(减:分出保费)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其他收入

 

 

二、营业支出

 

 

退保金

 

 

赔付支出(减:摊回赔付支出)

 

 

提取分红保险准备金(减:摊回准备金)

 

 

营业税金及附加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业务及管理费(减:摊回分保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支出

 

 

三、本期业务盈余

 

 

——本期股东专属盈余

 

 

——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

 

 

四、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五、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六、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

 

 

七、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八、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九、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十、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二)

 

 

****年度

****年度

一、营业收入

 

 

保费收入(减:分出保费)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其他收入

 

 

二、营业支出

 

 

退保金

 

 

赔付支出(减:摊回赔付支出)

 

 

提取分红保险准备金(减:摊回准备金)

 

 

营业税金及附加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业务及管理费(减:摊回分保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支出

 

 

三、本期综合盈余

 

 

——本期股东专属综合盈余

 

 

——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综合盈余

 

 

四、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五、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六、本期分红前共有综合盈余

 

 

七、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八、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九、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十、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三)

 

 

****年度

****年度

一、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

 

 

     ——利差

 

 

     ——死差

 

 

     ——费差

 

 

     ——其他差

 

 

二、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三、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四、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

 

 

五、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六、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七、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四)

 

 

****年度

****年度

一、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综合盈余

 

 

     ——利差

 

 

     ——死差

 

 

     ——费差

 

 

     ——其他差

 

 

二、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三、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四、本期分红前共有综合盈余

 

 

五、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六、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七、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附注:

1.格式一和格式三采用损益表口径填报,格式二和格式四采用资产负债表口径填报。

2.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将本期业务盈余划分为本期股东专属盈余和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两部分。

3.本期股东专属盈余是指年度盈余中权益完全属于股东的部分,它不参与面向保单持有人的红利分配。

4.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是指年度盈余中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部分,其定义应与《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5.综合盈余是指在损益表口径的盈余基础上考虑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盈余。

6.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填报上一年度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

7.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是指对上一年度公司宣告的保单红利与实际派发(增加保额等)红利之间的差异部分,应该转回并重新参与未来保单红利分配所做的调整。

8.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等于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加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加上一年度红利派发调整。

9.本期可分配盈余等于本期保户保单红利,加上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10.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等于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减去本期可分配盈余。

11.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科目中所指准备金应与《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保监发〔2016〕2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防范风险,促进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中短存续期产品)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中短存续期产品是指前4个保单年度中任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账户价值)与累计生存保险金之和超过累计所缴保费,且预期该产品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5年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除外。

  二、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基于公司经验分析、产品设计目的、销售渠道特点、退保扣费、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审慎评估中短存续期产品的预期存续时间,并向董事会或管理层提交相关报告,董事会或管理层需对报告进行审议。

  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与产品实际经营情况有明显偏差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保险公司和总精算师的相关责任。

  三、保险公司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应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保险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或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时,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

  四、保险公司将中短存续期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中应列明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计划销售额度和预计费差损额度。保险公司应在中短存续期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时一并提交由董事长及总精算师签字确认的上述书面决议。

  五、分红型、万能型产品形态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如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投资策略、分红策略或结算利率策略,保险公司应设立相应的分红子账户或万能子账户,单独核算,保证核算清晰、公平。

  万能型保险的各项费用收取水平应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

  六、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精算师应切实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等工作,应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的保费规模。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本条所要求的限额以内。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

  (二)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保险公司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当控制在基准额以内。

  基准额=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1-0.2t)×(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2015年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t=年度-2015,年度范围为2016年至2020年。

  (三)保险公司所销售的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不含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2016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90%以内,2017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70%以内,2018年及以后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

  本条中,投入资本指的是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等于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之和;净资产指的是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保费收入采用业务口径确认,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保费收入。

  七、本通知实施之日时,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已超过第六条限额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同时在3个月内通过增资等方式,确保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规模重新满足第六条限额要求。保险公司不能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本通知实施之日后,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超出第六条限额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或上报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董事长、总精算师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保险公司应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负债久期,切实防范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和销售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1年(不含1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

  九、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风险管理,切实防范利差损风险、现金流风险和偿付能力风险。

  十、自2016年1季度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报送《中短存续期产品情况报告》(报告以PDF格式、附表以Excel格式报送)。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短存续期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二)中短存续期产品名录调整说明;

  (三)中短存续期产品销售、核算合规性的说明。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回顾,检验是否符合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定义,相应调整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名录,并专项说明。

  十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高现金价值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2号)废止。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3月21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6年3月7日

附件                            
中短存续期产品信息表
填报单位:______________  填报季度:      年      季度                                   单位:万元
                               
产品名称 设计类型 预期存续期限 定价附加费用率 佣金/手续费率 当期保费收入 累计保费收入 当期退保金 累计退保金 本季度末投入资本 本季度末净资产 本季度末基准额 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超过限额部分的金额 本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本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 预期存续期限1(含)到3(不含)年期产品占比
                               
                 
                 
                 
                 
                 
                 
                 
                 
合计          
                               
填报人:_______     复核:________            
                               
注: 1.设计类型指分红型、万能型或普通型。  
  2.预期存续期限,应反映该产品60%以上保单自签发之日起的预期存续时间,结果取值为0.5年的整数倍。  
  3.当期指本季度,累计指本会计年度内。  
  4.本季度末投入资本指的是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等于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之和。
  5.净资产指的是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