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king too long? Close loading screen.

保监发〔2015〕6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报我会备案,投资单一蓝筹股票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监管比例上限由5%调整为10%;投资权益类资产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达到30%的,可进一步增持蓝筹股票,增持后权益类资产余额不高于上季度末总资产的40%。

  (一)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二)投资蓝筹股票的余额不低于股票投资余额的 60%。

  二、适度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的资产认可比例,具体标准由我会另行制定。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蓝筹股票,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权益投资相关规定,在境内主板发行上市,市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且具有较高的现金分红比例和稳定的股息率。

  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及市场变化,加强权益类资产风险监测,定期开展压力测试,确保偿付能力等符合监管规定。

  五、保险公司根据本通知调整有关投资比例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投资情况。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其他权益类资产,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8日

保监发〔2015〕4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10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

  第2号:风险责任人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风险责任人,是指按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的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下列资金运用活动,应当公开披露风险责任人的相关信息:

  (一)备案投资能力;

  (二)转移投资能力;

  (三)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四)开展境外投资;

  (五)变更风险责任人;

  (六)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确定其他风险责任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披露下列信息:

  (一)风险责任人的基本信息披露公告;

  (二)公司确定风险责任人的文件;

  (三)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风险责任人符合监管要求的承诺函;

  (四)风险责任人签署的职责知晓函;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资金运用活动需要确定风险责任人的,应当在提交相关书面报告的同时,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风险责任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已经确定的风险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指定信息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本准则有关情形,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公司名称]关于[投资业务]风险责任人的基本信息披露公告

  2.[公司名称]关于报送[投资业务]风险责任人的报告

  3.承诺函

  4.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职责知晓函

保监发〔2015〕33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进一步扩大保险资产的国际配置空间,优化配置结构,防范资金运用风险,同时为适应相关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的变化,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相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的要求,调整为应当配备至少2名境外投资风险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责任内容、资质条件、履职和培训要求、信息报告和处罚事项等参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集团内保险机构的保险资金开展境外投资时,投资市场由香港市场扩展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以下简称《细则》)附件1所列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市场。

  三、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时,计价货币不限于国际主要流通货币,应具备的信用评级由“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调整为“债项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

  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的股票由《细则》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扩展为上述主板市场和香港创业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

  五、保险机构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应当具备的“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条件,调整为“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资格”;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需要提交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相关材料,调整为“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开展境外投资参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27日

保监发〔2015〕2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管理,落实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风险责任,根据《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开展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明确2名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以下简称风险责任人)。

  二、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责任内容、资质条件、履职和培训要求、信息报告和处罚事项等参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其中,行政责任人可由《通知》中明确的行政责任人兼任。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将风险责任人相关信息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见本通知附件。

  四、养老保险公司等其他保险资金受托管理人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报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的报告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25日

保监发〔2014〕10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行为,支持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本通知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初创期至成长初期,或者所处产业已进入成长初期但尚不具备成熟发展模式的未上市企业。

  二、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累计管理创业投资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

  (二)为创业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5名专业投资人员,成功退出的创业投资项目合计不少于10个,至少3名专业投资人员共同工作满5年;投资决策人员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其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企业管理运营经验;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管理的不同资产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四)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五)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不是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首只创业投资基金,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投创业企业在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优秀的管理团队和较强的成长潜力,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

  (二)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

  (三)单只基金投资单一创业企业股权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10%;

  (四)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投资或认缴基金余额合计不低于基金募集规模的3%。

  四、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具备股权投资能力,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遵循《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

  五、保险公司应当强化分散投资原则,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纳入权益类资产比例管理,合计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投资单只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20%。

  六、保险资金可以通过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间接投资创业企业,或者通过投资股权投资母基金间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母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主要投向、管理运作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股权的规定。

  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并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报告有关情况。

  八、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情况。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基金募集保险资金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基金相关信息。

  九、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或专业机构违反本通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相关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列入负面清单管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监管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2月12日

保监发〔2015〕12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23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保险公司持有或者与其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之后每增持达到5%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3日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于上市公司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以及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发布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被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代码、上市公司公告日期及达到举牌标准的交易日期(以下简称交易日)。

  (二)保险公司、参与举牌的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情况。

  (三)截至交易日,保险公司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账面余额及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四)保险公司举牌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方式(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增发、协议转让及其他方式)、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资金来源于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应当按照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交易日,该账户和产品投资该股票的余额、可运用资金余额、平均持有期,以及最近4个季度每季度的现金流入、流出金额;来源于其他资金的,应当说明资金具体来源、投资该股票余额、资金成本、资金期限等。

  (五)保险公司对该股票投资的管理方式(股票或者股权);按照规定符合纳入股权管理条件的,应当说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材料情况,列明公司报文的文件标题、文号和报送日期。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于上市公司公告后1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第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专业资产管理机构投资股票,发生举牌行为的,由保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适用本准则。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上市公司股票,达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举牌标准的,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附件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XXX公司关于举牌XXX股票的

  信息披露公告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司举牌XXX股票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基本要素

  1.股票名称和代码

  2.交易日

  3.上市公司公告日期

  二、主体信息

  1.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净资产、偿付能力充足率

  2.参与举牌的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情况

  (1)关联方名称,与保险公司关系

  (2)一致行动人名称,一致行动相关约定

  三、金额和比例

  1.投资该股票的账面余额及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2.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四、交易方式

  五、资金来源

  1.自有资金

  2.保险责任准备金

 

投资该股票余额

可运用资金余额

平均持有期

最近4个季度每季度的

现金流入金额

最近4个季度每季度的

现金流出金额

账户和产品1

 

 

 

 

 

账户和产品2

 

 

 

 

 

……

 

 

 

 

 

  3.其他资金

 

资金来源

投资该股票余额

资金成本

资金期限

资金1

 

 

 

 

资金2

 

 

 

 

  ……

 

 

 

 

  六、管理安排

  1.管理方式

  2.向保监会报告情况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开展此项交易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保监发〔2015〕11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建设,提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Guidance for the Internal Control of Insurance Funds,简称GICIF)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第3号)。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是保险机构开展合规经营,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的重要基础。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要求,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险机构聘请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年度外部审计工作时,应当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进行专项审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专项审计报告。

  三、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要求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审计业务,并接受中国保监会对该审计业务的质询和检查。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保险行业相关协会业务规范。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和监管需要,丰富和完善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体系和标准,加强监管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审计作用,将审计结果作为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要件、资金运用创新业务试点审慎性条件以及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评价事项。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7日

 

保监资金〔2015〕21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防范新形势下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加强对保险公司资产配置行为的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重视和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健全组织架构,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坚持审慎的保险定价策略和稳健的资产配置策略,持续提升资产配置能力和投资管理能力。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分析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进行资产配置压力测试,评估对资产收益率、现金流和偿付能力的影响,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投资金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30%,且公司资产配置中股权、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合计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负债平均持有期少于5年,且公司资产配置中股权、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合计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

  (三)人身保险公司的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大类账户中,至少一个大类账户资产收益率小于保险产品资金成本的。

  三、压力测试报告要由保险公司投资风险责任人签字。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财产保险公司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账户和人身保险公司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大类账户的资产配置结构及比例、保险产品结构及比例等基本情况,以及公司制定的相关保险业务发展计划和资产配置计划;

  (二)账户资产方和负债方的预期现金流、平均持有期、资产收益率和资金成本,以及缺口和比率等情况(见附表);

  (三)针对以下假设情形,包括上证指数点位下跌20%、30%,无风险利率曲线上升50BP、100BP,利差扩大100BP、150BP,长期股权投资下跌10%、20%,投资性房地产价格下跌10%、20%,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中不良资产60%和80%无法收回本金等,分别分析单因素变动情形下,对公司当期整体层面和大类账户层面的资产收益率的影响,以及对公司当期利润、净资产、净现金流和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

  (四)公司对于出现净现金流由正转负或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情形,拟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和实施计划。

  四、中国保监会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市场变化和行业发展情况对压力测试情形进行动态调整。

  五、中国保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和压力测试状况进行评估,必要时聘请独立第三方审核机构对公司压力测试出具审核意见。

  六、对于评估认为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或出现重大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的,中国保监会经提交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委员会或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审议,将采取提高流动性资产比例、限制资金运用渠道或比例、限制相关保险产品业务销售、责令股东提供资金支持等监管措施。

  七、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压力测试报告;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测算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情形,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于6月30日后和12月31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压力测试报告。

  本通知所称平均持有期、资产收益率、资金成本计算口径见附表说明。本通知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保险公司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或能够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的,纳入股权投资管理,合并计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比例。

 

  联系人及电话:杜林  010-66286996

 

  附表:部分保险产品账户资产负债匹配情况表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3日

保监发〔2016〕3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5月4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

  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外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投资和大额不动产投资,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按照本准则要求需要披露信息的大额未上市股权投资,是指直接投资境内外单一未上市企业股权金额累计超过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准则要求需要披露信息的大额不动产投资,是指直接投资境内不动产和以物权方式投资境外的单项不动产金额累计超过50亿元人民币,或者以股权方式投资境外单项不动产,权益投资金额累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应当于签署投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网站以及中国保监会指定平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拟投资企业或者不动产项目名称及预计投资金额。本次投资为追加投资的,还应说明首次投资日期和截至本次投资协议签署日,已完成投资的投资成本及投资余额。涉及境外投资的,还应当说明保险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及拟投资企业或者不动产等层面,所有外部融资或其他资金的金额和来源安排。

  (二)预计投资完成后,该企业或者项目投资余额占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比例,以及所属大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比例;涉及境外投资的,还应当说明预计投资完成后的境外投资余额及占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比例。

  (三)与关联企业或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的,说明关联企业及一致行动人名称及拟投资金额;涉及其他关联交易的,说明关联交易具体情况。

  (四)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

  (五)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保险公司实际出资10个工作日内,还应继续披露投资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资金来源于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应当按照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上季末,该账户和产品出资金额、可运用资金余额;资金来源于外部融资或其他资金的,说明资金来源和金额。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额不动产投资,除披露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所在城市、区位及建设进展情况。

  (二)投资方式(物权或者股权)。

  (三)以股权方式投资的,说明项目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主要业务范围和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

  第七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信息要素在后续操作过程中发生变动的,应当于相关要素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变动情况。

  第八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险公司开展多项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应当逐项编制信息披露公告,分别披露信息。

  第九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准则规定有关信息的,可以免于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信息名称及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应当定期披露本准则规定有关信息的,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将于何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拟投资企业或者项目涉及上市公司需要依规披露的,由上市公司依规办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或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达到本准则要求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已经按照《保险资金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披露本准则规定有关信息的,可以免于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重复信息名称及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开展重大股权投资,按规定需要核准且达到本准则规定大额标准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可以在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要求披露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于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内统一投资平台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由保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管的保险公司非保险子公司,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适用本准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1

  2.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2

  3.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3

 

  附件1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1

 

  XXX公司关于大额未上市股权

  投资的信息披露公告(签署协议阶段)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司投资大额未上市股权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披露方式选择

  1.本次投资不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等信息披露要求,本准则规定的信息将完整地披露于本公告。□ 适用

  2.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且已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3.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但应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要求予以披露。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出填写拟于何报告披露相关信息。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4.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关联交易,但已按《保险资金信息披露准备第1号:关联交易》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一、基本要素

  1.协议日期;

  2.标的名称;

  3.投资金额;

  4.首次投资及以往投资情况。

  二、保险公司情况

  1.投资比例;

  若涉及境外投资,应披露该项投资完成后境外投资余额及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比例,还应当说明保险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及拟投资企业或者不动产等层面,所有外部融资或其他资金的金额和来源安排。

  2.偿付能力充足率。

  三、共同投资情况

  1.关联企业及一致行动人名称及拟投资金额;

  2.关联交易情况。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此项投资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附件2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2:

 

   XXX公司关于大额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公告(协议签署阶段)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司投资大额不动产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披露方式选择

  1.本次投资不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等信息披露要求,本准则规定的信息将完整地披露于本公告。□ 适用

  2.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且已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3.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但应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要求予以披露。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出填写拟于何报告披露相关信息。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4.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关联交易,但已按《保险资金信息披露准备第1号:关联交易》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一、基本要素

  1.拟投资不动产名称;

  2.所在城市、区位及建设进展情况;

  3.预计投资金额;

  4.首次投资日期;

  若本次投资为追加投资,披露本项目首次投资日期。

  5.完成本次投资后的投资成本及投资余额。

  二、投资方式;

  物权投资或以股权方式投资的项目公司情况。

  三、保险公司情况

  1.投资比例;

  投资完成后,该不动产累计投资资金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比例情况。

  若涉及境外投资,应披露外部融资来源及金额,及该项投资完成后境外投资余额及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比例。

  2.偿付能力充足率。

  四、共同投资情况

  1.关联企业及一致行动人名称及拟投资金额;

  2.关联交易情况。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此项投资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附件3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3:

  

  XXX公司关于大额未上市股权

  和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公告(实际出资阶段)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司投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项目名称

  二、资金来源

  按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等种类说明投资资金来源。

  三、保险账户和产品出资金额、可运用资金余额

  若来源为责任准备金的,按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上季末,该账户和产品出资余额、可运用资金余额。

  四、外部融资情况

  若资金来源为外部融资和其他方式的,披露资金来源及金额。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此项投资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保监发〔2017〕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监管政策,规范股票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保险机构应当遵循财务投资为主的原则,开展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本通知所称一般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重大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包括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本通知所称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业内机构。本通知所称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机构以外的投资者。

二、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00%;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且已完成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可以使用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自主选择上市公司所属行业范围,但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合理选择投资标的,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服务保险主营业务发展。

三、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不得以投资的股票资产抵押融资用于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经备案后继续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新增投资部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包括投资研究、内部决策、后续投资计划、风险管理措施等要素的报告。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且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包括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材料及以下内容的备案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后续投资方案、持有期限、合规报告、后续管理方案等;

(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监管要求的自查报告,涉及本次投资的董事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纪要等材料;

(三)按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严格限制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在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申请报告除包括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四)业务整合方案;

(五)投资团队及管理经验说明;

(六)资产负债匹配压力测试报告;

(七)附有经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

七、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业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的行业,不得开展高污染、高能耗、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的上市公司收购。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严格控制接触重大股票投资信息的人员范围,避免因信息泄露导致内幕交易或引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

九、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限额管理,防范股票投资集中度风险和市场风险。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除上市公司收购及投资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另有规定情形外,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对于已经运用相关政策增持蓝筹股票的保险机构,应在2年内或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直至满足监管规定的比例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提交的事后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要件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属于事前核准事项的,按照规定时间出具核准意见。保险机构在获得备案意见或书面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

中国保监会认定保险机构不符合重大股票投资备案要求或者不予核准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中国保监会及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对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开展股票投资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股票投资比例、暂停或取消股票投资能力备案等监管措施。

十一、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除要求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提交报告外,还可以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压力测试结果等指标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报告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之间其他涉及保险资金往来的活动;

(二)要求保险机构报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以保险机构股权或股票向银行或其他机构质押融资情况,以及融资方符合保险机构合格股东资质的情况;

(三)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股权、不动产等直接投资,以及开展上述资金流向的债权计划、股权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产品投资;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的,应当由保险机构提交包含本公司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相关信息的备案报告。

十三、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根据投资计划和战略安排,加强与上市公司股东和经营层沟通,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稳定。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按照投资所在地的市场规则,参照本通知执行差别监管和一致行动人的规定。

十五、中国保监会将依据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开展动态持续监管,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及时通报保险机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情况。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已存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 

             201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