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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3〕28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保险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并配备至少2名符合条件的风险责任人。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行政责任人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授权总经理担任,专业责任人由符合专业条件、能够承担相关业务决策风险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专业责任人除满足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至少一项专业资质,包括注册金融分析师、金融风险管理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精算师、律师等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质。具备相关投资领域10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可暂不受专业技术资格规定限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最近3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商和税务等部门行政处罚或撤销资格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风险责任人。单一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两项以上投资业务专业责任人。

  四、保险机构首席风险官、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比照行政和专业风险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其具体责权及任职要求,由各公司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和公司内部控制相关制度确定。

  五、风险责任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有关方面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每年18课时,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与风险责任人所履行的职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标准、宏观经济分析及金融市场动态、业务操守及职业道德准则、风险管理及监控策略、金融产品及风险分析等。中国保监会将对风险责任人和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记入培训档案。

  对相关金融监管部门、保险协会、保险机构、其他专业投资机构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组织的专业培训,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培训内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以计入年度培训总课时。

  六、风险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规,具备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接受监管质询,不得因职务、岗位或者工作变动而免除责任。

  七、行政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明确授权体系,对投资能力和具体投资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不得直接干预专业责任人对具体投资业务的风险和价值判断,不得影响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专业责任人是投资业务风险的初始把关者,也是初始责任人,对投资能力的有效性、具体投资业务风险揭示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承担主要责任,不得故意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意见,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

  八、保险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分解投资业务风险责任,明晰风险责任链条,并为风险责任人履行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风险责任人的知情权。风险责任人未能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书面说明。

  九、风险责任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或者依法撤销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入保险业。

  十、保险机构变更风险责任人,或对风险责任人的纪律处分、撤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更换风险责任人,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十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9日

保监资金〔2013〕12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业务试点,保护产品持有人权益,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发售标准化产品份额,募集资金,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运用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工具。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包括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和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

  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投资人总数不得超过200人,单一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100万。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产品业务所需资质参照《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的规定执行,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产品业务管理制度。

  三、产品资产应当实施托管,托管人需具备保险资金托管人资格,履行保管产品资产、监督产品投资行为、复核产品净值、披露托管信息、参与产品资产清算等职责。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后续产品事后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初次发行产品,应当在发行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发行申请;(二)具备开展产品业务能力的情况说明,并附有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报告表》;(三)产品合同;(四)集合产品的募集说明书;(五)托管协议;(六)其他相关文件。中国保监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确认函。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后续发行集合产品,在完成发行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前款第(三)至第(六)项材料,以及验资报告和认购情况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后续发行定向产品,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同。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集合产品,应当制定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风险。投资人认购或申购集合产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需确认投资人已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人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其发行或允许其申购集合产品。

  六、产品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产品投资范围包括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投资品种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产品合同和产品募集说明书中说明相应的投资比例、估值原则、估值方法和流动性支持措施等内容。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产品募集期间,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应的销售机构推介产品,但不得通过互联网站、电视、广播、报刊等公共媒体公开推介。推介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产品特征和风险。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向投资人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以及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产品合同的约定向监管机构和投资人披露信息,并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每只产品进行独立核算、独立管理,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产品资产,避免利益冲突,严禁可能导致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的各种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的3个月内分别编制上一年度的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报中国保监会,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运作管理、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况。

  十、产品终止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清算完成后,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十一、试点期间,中国保监会视有关情况可对产品发行人资质条件、投资人范围、产品发行审核方式、产品投资范围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2月4日

保监发〔2014〕18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监管,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将除维持日常经营需要的活期存款之外的银行存款(以下简称银行存款)纳入投资账户管理,严格执行授信评估、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等制度,加强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确保合规运作。

  二、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存款银行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且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级要求达到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应当选择取得保险资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实施第三方托管,防范资金挪用风险。托管职责至少包括单证保管、结息支取、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内容。

  四、保险公司不得将银行存款用于向他人提供质押融资、担保、委托贷款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融资额度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银行存款业务信息。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均应逐笔报告。

  六、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对保险公司银行存款业务交易对手的风险监测,对配合保险公司违规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七、保险公司已经开展的银行存款业务,如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整改方案。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依规予以处罚。

  八、本通知所称信用评级应当由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外国银行分行可参照其总公司信用评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运用保险资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适用本通知。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按照《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2月28日

保监发〔2014〕8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保险资金投后管理,科学审慎评估资产风险,提高保险资产质量,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公司实际,逐步实施并完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鼓励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参照国际惯例,探索更严格的分类标准。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0月17日   

    

  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提高保险资金使用效率,提升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资产风险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保险机构投资资产划分为不同级别的过程。

  需要进行风险分类的资产包括保险机构投资的除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之外的资产。

  第三条  评估保险机构资产质量,应以风险为基础,将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标准的核心定义为:

  正常类:资产未出现减值迹象,资金能够正常回收,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资产及收益会发生损失。其基本特征为“一切正常”。

  关注类:资产未出现显著减值迹象,但存在一些可能造成资产及收益损失的不利因素。其基本特征为“潜在缺陷”。

  次级类:资产已出现显著减值迹象,即使采取各种可能措施,资产仍可能形成一定损失,但损失较小。其基本特征为“缺陷明显,损失较小”。

  可疑类:资产已显著减值,即使采取措施,也肯定要形成较大损失。其基本特征为“肯定损失,损失较大”。

  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资产仍然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其基本特征为“基本损失”。

  本指引中各类资产分类应按照核心定义的基本要求,结合资产实际情况,审慎细致分类。

  第四条  资产风险分类应当以资产价值安全程度为核心,以投资成本为基准,合理评估资产风险和实际价值,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原则。风险分类以保险资产的内在风险为主要依据,以已经发生的或预计损失程度为主要分类标准。

  (二)真实原则。广泛搜集保险资产的各类信息,采用穿透法,深入分析偿债主体和标的基础资产的风险状况,严格按照分类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分类,充分估计现实与潜在的风险状况,全面、真实反映保险资产的风险程度。

  (三)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对保险资产的风险分类进行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分析、评估,科学合理地划分风险类别。对减值迹象判断困难或计量精确性受到影响的,应运用审慎的专业判断和稳妥的分类方法。

  (四)动态原则。当出现有可能影响保险资产安全的风险因素时,应适时、动态地对相关资产进行重新认定与分类,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条  通过资产风险五级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保险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全面、真实、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

  (二)发现保险资金使用、管理、监控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

  (三)为判断保险机构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是否充足提供参考。  

  第二章  固定收益类资产分类标准 

  第六条  本指引中所称“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具有明确存续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并包括其他金融资产中具有固定收益属性的资产。

  第七条  固定收益类资产主要形式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持有到期的企业(公司)债券,以及具有固定收益资产特征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

  第八条  固定收益类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的定义为:

  正常类:偿债主体和交易相关各方能够履行合同或协议,没有足够理由怀疑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不能按时足额收回。

  关注类:尽管偿债主体和交易相关各方目前有能力偿还,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类:偿债主体的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类:偿债主体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九条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发行主体和偿债主体的信用状况;

  (二)偿债主体的偿还能力;

  (三)资产的增信措施;

  (四)资产偿还的法律责任;

  (五)偿债主体和发行主体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情况;

  (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现金流状况。

  信用状况包括声誉、信用评级、征信记录、偿还记录、偿还意愿等;偿还能力包括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影响偿还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十条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分类时,应将资产及收益的逾期天数作为资产分类的重要指标。

  (一)本金或利息存在逾期情形,且逾期不超过60天(含)的,相应资产划分为次级类;

  (二)本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至180天(含)的,相应资产划分为可疑类;

  (三)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以上的,相应资产划分为损失类。

  本金和利息的逾期天数由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始计算,合同约定宽限期的,可以以宽限期届满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有债权特性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资产的分类,应采用穿透法,对标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同时考虑偿债主体的资质和风险控制体系、产品交易结构、还款来源、增信措施等因素。

  (一)基础资产为单个项目的,分类标准如下:

  1.正常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标的基础资产权属明确、边界清晰、形态完整、要件齐全;(2)标的基础资产具有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或预期收益明确;(3)产品交易结构清晰、简单;(4)偿债主体经营状况良好、偿还能力充足、风险控制措施齐备,或产品增信措施较强。

  2.关注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基础资产权属、边界、形态和要件,出现较小瑕疵;(2)标的基础资产有现金流但不稳定,或预期收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3)尽管偿债主体目前有能力偿还,但其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

  3.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基础资产质量出现恶化情况,其预期收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已无现金流;且偿债主体的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2)保险机构投资本金或利息的回收存在逾期情形,且逾期不超过60天(含)。

  4.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产品到期后未能得到足额偿付,且损失较大;(2)标的基础资产质量严重恶化,价值严重贬值;且偿债主体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3)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至180天(含)。

  5.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基础资产已灭失或丧失价值,且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偿债主体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和收益;(2)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以上。

  (二)基础资产为多个项目的,保险机构可参考上述标准进行资产分类;保险机构不具备相关能力的,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相应资产的价值,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1.正常类:评估价值不低于投资成本,没有影响投资的不利因素。

  2.关注类:评估价值虽不低于投资成本,但估计存在影响投资的不利因素。

  3.次级类: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以内。

  4.可疑类: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含)-80%之间。

  5.损失类: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率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率=[(投资成本-评估价值)/投资成本]×100%。

  第十二条  对于以长期投资为目的、持有到期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等,应根据债券存续期、发行人信用及增信措施等情况,按照风险分析法进行分类。其分类标准如下:

  (一)正常类:债券处于存续期内,没有足够理由怀疑债券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债券发行人经营正常;主要经营指标合理;现金流充足。

  (二)关注类:债券发行人目前有能力偿还债券本息,但存在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宏观经济、行业和市场发生变化,或债券发行人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对债券发行人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偿还能力尚未出现明显问题。

  (三)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债券处于存续期内,债券发行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2.债券投资本金或利息的回收存在逾期情形,且逾期不超过60天(含)。

  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债券发行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出现较大问题,支付出现困难,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四)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债券到期后出现偿付问题,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2.债券虽然处于存续期内,但已经宣布违约;

  3.债券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至180天(含)。

  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债券发行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连续半年以上处于停业、半停业状态,收入来源很不稳定。

  (五)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债券发行人已经破产或虽未破产但已经关门停业,且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债券发行人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和收益;

  2.债券发行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债券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以上,确认款项无法收回。

  第十三条  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的分类,应主要考虑发行主体及偿债主体的声誉、信用评级、内部风险控制体系,以及产品交易结构、产品增信措施等因素,同时采用穿透法,考虑标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状况。具体分类可比照第十一条的标准。  

  第三章  权益类资产分类标准 

  第十四条  本指引中所称“权益类资产”主要包括股权和股权金融产品。

  股权是指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的非上市企业股权。

  股权金融产品是指保险机构投资的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类金融产品,包括未上市股权投资基金、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不动产股权投资计划、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权益类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权益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的风险分类如下:

  (一)对于可以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公允市场价格的,按投资成本与公允市场价格孰低法进行分类。公允市场价格的确定原则为:如存在活跃市场的,其市价即为公允市场价格;如不存在活跃市场,但类似股权存在活跃市场的,该股权的公允市场价格应比照相关类似股权的市价确定。类似股权建议选择上市公司,参考标准为:公司所属行业、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方面的指标基本相同。

  1.正常类:公允市场价格不低于投资成本,没有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

  2.关注类:公允市场价格虽不低于投资成本,但估计存在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

  3.次级类:公允市场价格低于投资成本,股权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以内。

  4.可疑类:公允市场价格低于投资成本,股权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含)-80%之间。

  5.损失类:公允市场价格低于投资成本,股权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率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率=[(投资成本-公允市场价格)/投资成本]×100%。

  (二)对于无法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公允市场价格的,应综合考虑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等因素,以及股权的退出机制安排,整体评价其风险状况和预计损失程度。

  1.正常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持股净资产总额不低于投资成本;(2)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盈利能力较强、按约定正常分红;(3)股权具有明确的、有效的退出机制安排。

  2.关注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持股净资产总额不低于投资成本;(2)被投资企业的盈利能力一般,已不能按约定正常分红;或股权的退出机制不太明确或有效性较弱。

  3.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预计损失程度在30%以内;(2)被投资企业的盈利能力较差,经营出现较大问题,连续三年不能按约定分红。对新开业(不满三年)企业的股权投资,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但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前景较好,相应的股权投资可划分为关注类。

  4.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预计损失程度在30%(含)-80%之间;(2)被投资企业出现经营危机或有重大违规问题,监管部门已对其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3)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但差额较小。

  5.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预计损失程度在80%(含)以上;(2)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且差额较大;(3)被投资企业已被宣告破产、接管、撤销,或停止经营、名存实亡,进入清算程序等。

  预计损失程度=[(投资成本-持股净资产总额)/投资成本]×100%,其中,持股净资产总额=每股净资产×保险机构持股数。

  自投资发生之日起不满两年的股权投资,可以不考虑上述分类标准的第(1)项因素。

  第十六条  股权金融产品的分类,主要采用穿透法,重点对股权所指向企业的质量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同时考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资信状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措施、投资权益保护机制、股权退出机制安排等因素,合理确定该类产品的风险分类。

  (一)基础资产为单个标的企业的,分类标准如下:

  1.正常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标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盈利能力较强,能按约定正常分红;(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能够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经营业绩良好;(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具有预期可行的股权退出机制安排。

  2.关注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的盈利能力一般,已不能按约定正常分红;(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虽然目前能够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或协议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安排的股权退出机制不太明确或有效性较弱。

  3.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盈利能力较差,经营出现较大问题,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现象,连续三年不能按约定分红;(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存在一定的违约可能性,或已不能正常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可能会给保险机构的股权投资造成一定损失,预计损失程度在30%以内。

  4.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出现经营危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有重大违规问题,监管部门已对其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2)标的企业资不抵债,但差额较小;(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存在较大的违约可能性,或基本不能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肯定会给保险机构的股权投资造成较大损失,预计损失程度在30%(含)-80%之间。

  5.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资不抵债,且差额较大;(2)标的企业已被宣告破产、接管、撤销,或停止经营、名存实亡,进入清算程序等;(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已宣布违约,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保险机构的股权投资仍然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预计损失程度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程度=[(股权投资成本-收回投资额)/股权投资成本]×100%。

  (二)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企业的,保险机构可参考上述标准进行资产分类;保险机构不具备相关能力的,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相应股权投资的价值,其分类标准参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第四章  不动产类资产分类标准 

  第十七条  本指引中所称“不动产类资产”是指投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它依附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等。

  第十八条  需要进行风险分类的资产为以成本法计量的非自用性不动产,其主要形式包括: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不动产类别。

  第十九条  非自用性不动产的分类主要考虑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公允评估价值的确定原则为:如存在活跃市场的,则其市场价值即为其公允评估价值;如不存在活跃市场,但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该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应比照相关类似资产的市场价值确定;如本身不存在活跃市场,也不存在类似的资产活跃市场,则公允评估价值采用近一年内全国性资产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价值。

  (一)正常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不低于投资成本,没有影响该不动产价值的重大不利因素。

  (二)关注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虽不低于投资成本,但估计存在影响不动产投资的不利因素,如宏观经济、行业和市场发生不利变化。

  (三)次级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不动产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程度在30%以内。

  (四)可疑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不动产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程度在30%(含)-80%之间。

  (五)损失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不动产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程度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程度=[(投资成本-公允评估价值)/投资成本]×100%。  

  第五章  资产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  资产分类是保险机构资产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机构应至少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及资产分类制度;

  (二)建立有效的资产分类业务流程和组织管理体制;

  (三)明确资产分类各部门及人员职责;

  (四)完善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保投资档案的连续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能及时有效调取资产相关信息;

  (六)督促交易对手或被投资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经营、财务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中的资产风险分类标准是资产分类的最低标准,也是判定保险机构资产质量的基础。保险机构应在本指引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更为审慎细致的分类标准,鼓励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实行更严格的资产分类标准,但应与本指引的标准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要确保资产分类的初分人员和复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和素质,要求其具有必要的业务管理、财务分析等知识,熟悉资产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定期培训和后续管理措施保证资产分类的质量。  

  第六章  资产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进行资产分类时,必须严格按照分类的标准、方法、程序进行初分、复审和认定,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保险机构应建立由投资部门负责初分、合规及风险职能部门负责复审和认定、董事会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作机制。投资资产委托给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可委托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部门进行初分,合规及风险职能部门进行复审和认定,但仍由保险机构的董事会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审批,确保资产分类工作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进行资产分类的频率不应低于每半年一次。当出现影响资产质量的不利因素时,应及时调整资产分类结果。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全面负责资产风险分类工作,并对资产分类承担最终责任。   

  第七章  资产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将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工作机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每半年报送一次本公司资产分类情况。中国保监会将建立专门信息平台,鼓励保险机构进行风险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将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方式对保险机构资产分类情况进行监管。对保险机构资产出现风险而资产分类报告未予以体现的,中国保监会将对保险机构相关责任人进行监管谈话,并视情况依法对保险机构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由于保险机构、交易对手等人为因素无法及时有效获取资产财务状况等信息的,投资资产应列入关注类及以下。

  第二十九条  对偿债主体利用破产、解散、兼并、重组、分立、租赁、转让、承包等形式恶意逃废债务的资产,一般应列入可疑类及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规章制度所形成的资产至少应列入可疑类及以下。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制度,参考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结果,及时提取包括减值准备在内的资产损失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自身资产质量情况及经营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资产损失准备计提计划、核销计划,以及不良资产处置计划,经董事会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监发〔2014〕38号 –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

  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二)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

  (三)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相关标准、制度和机制。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不得投资单一信托,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或产业的信托计划。

  五、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应就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由专业律师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兑付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六、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

  七、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两层或多层嵌套;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劣后级受益权;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的,可指定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对外部评级结果进行行业内部评估。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评估后,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外部评级结果和行业内部评估结果,审慎要求保险机构调整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或指定该项投资资产的认可比例。行业内部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八、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投资涉及的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机构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已经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如不符合本通知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4年5月5日

保监发〔2014〕4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5月19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

  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是指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关联企业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下列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

  (一)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业务;

  (二)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相关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至少于信息披露规定日期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准则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信息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

  第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本准则第三条所列关联交易行为,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以关联方为交易对手或以关联方资产为基础资产的金融产品,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1号:关联交易

 

  附件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1号:关联交易  

  XXX公司关于XXX关联交易的

  信息披露公告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及相关规定,现将XXX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一)交易概述。

  (二)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一)定价政策(指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基本策略和原则)。

  (二)定价依据(指计算关联交易价格的具体方法以及价格计算因子的确定过程)。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交易价格。

  (二)交易结算方式。

  (三)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

  (四)……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

  (一)决策的机构、时间、结论。

  (二)审议的方式和过程(审议方式包括现场审议表决、通讯审议表决及其他审议表决方式;审议过程指审议表决的参与主体和主要意见)。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开展此项交易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保监发〔2014〕5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合规与内控监管的有效性,推进量化监管和分类监管,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6月22日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保险机构完善内控管理,加强合规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是指中国保监会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基础上,通过整理、汇总、分析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运作的记录、信息和数据,按照计分标准对保险机构进行评分并开展持续监管的过程。

  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计分标准。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情况及计分结果,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分方法  

  第五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采取评分制,每一评价期的基准分为100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基准分基础上,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运作情况、持续合规情况和违规事项进行加分或者扣分,并汇总确定其最终得分。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评价每年进行两次,评价期分别为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因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在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和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登记平台提交电子数据、报表、资料,以及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被责令提交或者补充提交的,每项每次分别扣1分和2分;

  (二)因所披露信息不充分,或者因受托人不尽责未按照监管规定向投资计划受益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或者监管规定的相关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等原因,被责令及时、准确、完整进行披露的,每次扣3分;

  (三)因按照监管规定进行的资金运用压力测试中度情形显示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或者存在流动性不足等原因被出具风险提示函或者进行风险提示谈话的,每次扣4分;

  (四)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对公司违法违规事项负有责任,但尚未造成投资损失或未达到处罚标准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5分;因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临时负责3个月以上被监管谈话的,每人次扣5分;

  (五)因投资风险责任人资质不符合监管规定等原因被暂停投资能力备案的,每次扣5分;

  (六)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但未造成损失或者重大影响,被中止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停止股权或不动产等投资的,每次扣6分;

  (七)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行业通报的,每次扣7分;

  (八)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出具监管函,采取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资产管理产品试点业务、限制资金运用形式或者比例等监管措施的,每次扣8分。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采取罚款处罚的,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采取罚款处罚的,每次扣10分;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调整、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每次扣12分;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市场禁入的,每人每次扣15分;

  (四)被采取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限制业务范围、撤销部分资金运用业务许可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每次扣20分。

  第十条  保险机构因同一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其最高值计算所扣分数,不重复扣分。保险机构因不同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合并计算所扣分数。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因合理原因且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可以推迟提交相关数据、报表、信息、报告,或者推迟信息披露的,可不予扣分;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比例超过监管比例,且保险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的,可不予扣分。

  保险机构上一评价期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评价期内再次发生的,应双倍扣分。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并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明确由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以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扣分主体,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数据导致委托投资出现违规的,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未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约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作的,以保险集团(控股)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在基准分基础上给予相应加分:

  (一)最近连续2个评价期内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2分,最近连续3个评价期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4分;

  (二)在评价期内,成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会员的,加2分;

  (三)评价期内,聘请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就保险资金运用的内控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完成全面专项稽核审计的,加2分;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再加2分;

  (四)全部投资资产实施托管的,加6分;

  (五)按照监管标准,建立投资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等项目投资资产后评估与后跟踪制度,经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加6分。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监管档案,用于记录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加分、扣分情况和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评价期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记录和汇总保险机构的扣分事项、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和所扣分数,以及加分事项和分数,并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保险机构通报其扣分和加分事项,与保险机构进行核对确认。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每月扣分事项和本评价期的计分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机构申述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评价期结束30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汇总、整理全部保险机构的计分结果,记入监管档案。

  第十八条  评价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机构通报其计分和评价结果。  

  第四章  计分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计分结果,对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进行评价分类:

  A类:评分95分(含)以上。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强。

  B类:评分80分(含)以上95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C类:评分60分(含)以上80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弱。

  D类:评分60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弱。

  第二十条  在评价期内,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业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本评价期的级别直接确定为C类或者D类:

  (一)提交的监管信息、数据、报表、报告和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以及对外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是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中由所投资企业或者独立第三方提供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违反监管规定,经监管提示或者超过监管要求的整改期限仍不改正;

  (三)挪用保险资金;

  (四)未按委托人投资指引、合同及书面约定运用保险资金;

  (五)被依法采取责令整顿,或者被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下一评价期内,保险机构本条所列情形未改正或者未被中国保监会撤销相应监管措施的,继续沿用本评价期的类别。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本评价期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属于A类和B类的,应当在之后的一个评价期持续达到或者超过该类别的分数方能予以确认。确认前,保险机构类别为暂定类别。

  保险机构在下一评价期结束后的评价类别降低的,中国保监会应将上一个评价期的类别下调一级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行业通报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作为保险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的审慎性条件。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等级最近连续4个评价期评价为A类(含暂定A类)的,经申请可以优先纳入创新业务试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将评价等级为C类、D类的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中国保监会对评价等级为C类和D类的保险机构,可以加大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采取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范围或比例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引发扣分事项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中国保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跟踪。

  第二十六条  在评价期内,保险机构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纪律处分、监管措施、处罚措施及其他措施的,或者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评价结果的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主要供监管机构使用,保险机构不得将计分和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保险机构的交易对手或者合作方要求了解其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且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结合保险机构过去两年的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确定其首次计分结果。保险机构成立时间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应结合其成立以来的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确定其首次计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具有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资再保险分公司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的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保监发〔2014〕80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资产配置结构,规范资金运用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优先股,是指中国境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包括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和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

  二、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优先股,也可以委托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管理人投资优先股。保险机构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完善的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在一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在二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制定明确的逐级授权制度。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具有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当低于最近普通债项至少两个等级或者次级债项至少一个等级(两者同时存在的,遵循孰低原则)。发行方最近发行普通债项或者次级债项已经经过前述机构评级并存续的,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由评级机构直接确定。

  五、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制定授信制度和信用评估方法,明确可投资优先股的内部信用等级。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符合内部信用评估要求。

  六、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规则,对存在下列因素的优先股,进行行业内部信用评估:

  (一)非强制分红;

  (二)非累积分红;

  (三)发行方有普通股转换权;

  (四)投资方无回售权。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发行方对优先股权益融资工具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分类,分别确认为权益类资产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纳入权益类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比例进行管理。

  八、保险资金投资且已经纳入固定收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的优先股,发行方将其调整为权益融资工具,或者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照规定支付股息的,应当在发行方相关决议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纳入权益类资产,统一计算投资比例。

  九、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及监管规定进行估值,在市场交易不活跃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投资成本估值。

  十、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其资产认可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市场风险状况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评估调整。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具有普通股转换权的优先股,应当充分关注转股触发条件及转股价格。对于转股条件及转股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优先股,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其投资风险。

  十二、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结合保险产品特性,认真评估当前条件下优先股的流动性问题,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应当充分评估发行方盈利能力、信用状况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重点条款,切实防范信用风险;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防范道德风险。涉及到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在投资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十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自有资金与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投资优先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的非保险资金,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投资事宜。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0月17日

保监发〔2015〕8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的独特优势,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相关风险,现就规范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设立私募基金,范围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夹层基金、不动产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以上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母基金。

  二、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投资方向应当是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和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基础设施、棚户区改造、新型城镇化建设等民生工程和国家重大工程;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国家重点支持企业或产业;养老服务、健康医疗服务、保安服务、互联网金融服务等符合保险产业链延伸方向的产业或业态。

  三、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应当事先确定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并履行决策程序。

  四、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当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确定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利益并承担法律责任,是通过私募基金开展投资业务的载体。

  发起人应当通过制度设计,与相应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划清权利责任边界,确保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运作;应当通过合同约定,与投资人明确权利责任界定,确保投资风险充分披露。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由发起人担任,也可以由发起人指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其他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资金募集、投资管理、信息披露、基金退出等事宜,是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

  六、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担任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且实际投资的项目不少于3个。

  七、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下属机构担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下属机构的股权占比合计应当高于30%;

  (二)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核心决策人员不少于3名,且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团队成员已完成退出项目合计不少于3个;

  (三)具有独立的、市场化的管理运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激励机制、收益分成机制、跟投机制等;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八、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九、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立项的储备项目预期投资规模应当至少覆盖拟募集规模的20%;

  (二)发起人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出资或认缴金额不低于拟募集规模的30%;

  (三)配备专属投资管理团队,投资期内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专属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四)明确约定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领域、投资限制、共同投资、投资集中度、投资流程、决策流程、投后管理、退出机制等;

  (五)建立由主要投资人组成的投资顾问委员会,重点处理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等事项;

  (六)建立托管机制,托管机构符合规定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其关联的保险机构不得为私募基金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赔偿投资损失向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做出承诺。

  十、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实行注册制度,设立方案在相应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基金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新设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一、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可以向保险机构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保险资金投资该类基金,投资比例遵循《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十二、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由决策机构中非关联方表决权2/3以上通过,且投资顾问委员会无异议方可实施,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50%。

  十三、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和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提交募集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存续期间内,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核心决策团队出现变动、基金管理出现重大风险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注册信息变更事宜。

  十四、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核心团队成员存在下列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档案:

  (一)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运作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二)管理团队未能勤勉尽责,未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投资管理职责;

  (三)未能妥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

  (四)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人披露投资风险;

  (五)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机构与个人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

  十五、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应当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行业自律的规定并接受监管。

  十六、保险资金参与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投资该基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占比合计低于30%的,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募集境内资金投向境外市场,参照本通知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10日

保监资金〔2015〕11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防止股市非理性下跌,切实维护投资者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与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业务,可以协商合理确定还款期限,不得单方强制要求证券公司提前还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