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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为规范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的构成、计量原则和计量方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以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四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由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由三部分组成:

(一)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即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二)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即控制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三)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以及其他附加资本。

 

 

第二章   计量原则

 

第六最低资本的计量应以风险为基础,涵盖保险公司面临的所有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系统风险。

第七最低资本的计量应采用相关系数矩阵法,反映各类风险之间的分散效应。

第八最低资本计量采用行业统一的方法、模型和参数,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量化风险的最低资本计量采用在险价值(ValueatRisk)法,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计量采用监管评价法。

第十一条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风险暴露不包括非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负债,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独立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负债不计提根据保险合同由保单持有人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所对应的最低资本,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特定安排导致其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风险暴露和风险特征与正常情况相比发生重大变动的,保监会可以调整其最低资本要求,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章   计量方法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有关规定计量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量化风险的最低资本,并考虑风险分散效应和特定类别保险合同的损失吸收效应,计算公式如下:

\(MC*=\sqrt{M{{C}_{Vector}}\times {{M}_{\text{Co}rr}}\times MC_{Vector}^{\text{T}}}-LA\)

其中:MC*代表量化风险整体的最低资本;

MCVector代表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最低资本行向量;

MCorr代表相关系数矩阵;

LA代表特定类别保险合同的损失吸收效应调整。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MCVector由(MC寿险保险,MC非寿险保险MC市场,MC信用)组成,其中:

MC寿险保险为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非寿险保险为非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市场为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MC信用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M相关系数如下表所示:

相关系数

MC寿险保险

MC非寿险保险

MC市场

MC信用

MC寿险保险

1

0.18

0.5

0.15

MC非寿险保险

0.18

1

0.37

0.2

MC市场

0.5

0.37

1

0.25

MC信用

0.15

0.2

0.25

1

 

第十六条再保险公司MCVector由(MC寿险再保险, MC非寿险再保险MC市场, MC信用)组成,其中:

MC寿险再保险为寿险再保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非寿险再保险为非寿险再保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市场为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MC信用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MCorr如下表所示:

相关系数

MC寿险再保险

MC非寿险再保险

MC市场

MC信用

MC寿险再保险

1

0.18

0.5

0.15

MC非寿险再保险

0.18

1

0.37

0.2

MC市场

0.5

0.37

1

0.25

MC信用

0.15

0.2

0.25

1

 

第十七条 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业务应当考虑损失吸收效应调整,计算公式如下:

\(LA=Min(M{{C}_{PL\And UL}}\times \beta ,L{{A}_{UB}})\)

其中:

(一)MCPL&UL为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计算的市场和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_{PL\And UL}}=\sqrt{MC_{Market}^{2}+2\rho M{{C}_{Market}}\times M{{C}_{Credit}}+MC_{Credit}^{2}}\)

MCMarket为分红保险账户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后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计算的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MCCredit为分红保险账户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后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ρ为MCMarket与MCCredit的相关系数,ρ=0.25。

(二)β为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调整比率,计算公式为:

\(\beta =Min(0.4,0.2\times L{{A}_{UB}}/M{{C}_{PL\And UL}}+0.042)\)

(三)LAUB为损失吸收效应调整上限,计算公式为:

LAUB = Max(PV基础-PV下限,0)

PV基础为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在基础情景下的现金流现值;

PV下限为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附件1规定的分红保险保单红利水平和万能保险结算利率假设下限重新预测的现金流,采用基础情景下的折现率评估的现金流现值。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计量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计量逆周期附加资本。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认定标准及其附加资本要求,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应当计量附加资本,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参照相关国际组织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 实际资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评估,明确资本分级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以及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本规则所称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不包括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五条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原则,保监会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对资产、负债的评估标准进行调整的除外;

(二)实际资本的评估应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在保险公司的商业模式和市场环境中的价值及其变化;

(三)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以母公司财务报表而不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

(四)资产与负债的评估原则应当一致;

(五)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相同的保险业务,其资产、负债应适用相同的评估原则。

第六条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对实际资本实行分级监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计量各级资本,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账面价值,包括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负债的账面价值。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资产账面余额扣除资产减值、摊销或折旧后的金额;负债的账面价值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负债的账面余额。保监会认为资产减值计提不恰当的,可要求保险公司对资产减值进行调整。

 

第二章     认可资产

第八条在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保险公司的资产分为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资产。

认可资产是指处置不受限制,并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赔付义务的资产。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第九条认可资产包括以下类别: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是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活期存款等,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市场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和拆出资金等;

(二)投资资产,是指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基础设施投资、权益投资、投资性房地产、衍生金融资产、其他投资资产等;

(三)长期股权投资,是指保险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

(四)再保险资产,包括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账款和存出分保保证金等;

(五)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保费、应收利息、保单质押贷款、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保证金、其他应收和暂付款项等;

(六)固定资产,包括自用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等;

(七)独立账户资产,是指投资连结保险等各投资账户中的投资资产;

(八)其他认可资产,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除外)、应急资本等。

第十条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一)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二)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长期待摊费用;

(四)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

(五)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资产。

第十一条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包括:

(一)被依法冻结的资产;

(二)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或抵押的资产(为自身担保的抵押物和质押物除外);

(三)由于交易对手出现财务危机、被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

(四)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资产;

(五)其他到期不能处置或处置受限的资产。

第十二条除下列项目外,保险公司各项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一)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寿险业务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权益法确定其认可价值。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分保前寿险合同负债与分保后寿险合同负债之间的差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发行的应急资本,属于认可资产。认可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认可负债

第十六条在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保险公司的负债分为认可负债和非认可负债。

认可负债是指保险公司无论在持续经营状态还是破产清算状态下均需要偿还的债务,以及超过监管限额的资本工具。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负债,为非认可负债。

第十七条认可负债包括以下类别:

(一)保险合同负债,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

(二)金融负债,包括卖出回购证券、应付返售证券、保户储金及投资款、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应付保单红利、应付赔付款、预收保费、应付分保账款、应付手续费及佣金、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存入分保保证金等;

(四)预计负债,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或有事项的有关负债;

(五)独立账户负债,包括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等提取的投资账户负债;

(六)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按照保监会有关规定不能计入资本的部分;

(七)其他认可负债,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现金价值保证、所得税准备等。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的下列负债为非认可负债:

(一)保险公司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

(二)保险公司发行的符合核心资本或附属资本标准、用于补充实际资本且符合计入资本相关条件的长期债务,包括次级定期债务、资本补充债券、次级可转换债券等;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负债。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寿险业务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金融负债、应付及预收款项、预计负债、独立账户负债、递延所得税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与公司最低资本之和大于或等于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时,不确认现金价值保证负债。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与公司最低资本之和小于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时,应确认现金价值保证负债。

现金价值保证的认可价值=max(CV-PL-MC,0)

其中:CV是保险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

PL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全部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

MC是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二条当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预期在未来持续大于零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中确认所得税准备,即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有效业务价值所对应的所得税义务。保险公司一旦满足所得税准备的确认条件,即应在满足条件的当期确认所得税准备,并且只有当充分的证据显示,公司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持续大于零的趋势发生根本性的、长期性的逆转,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保险公司应当以财务报表的寿险合同负债的剩余边际为基础分析计算所得税准备。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对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不合理时,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可转换债券以及没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一)剩余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认可价值为0;

(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50%作为其认可价值;

(三)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发行的具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一)剩余期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认可价值为0;

(二)剩余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20%作为其认可价值;

(三)剩余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3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40%作为其认可价值;

(四)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6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五)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赎回日之前和赎回日之后的票面利率差额超过100BP,或者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会提前赎回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否则按到期日计算。赎回日未赎回的,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的其他资本性负债的认可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资本分级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符合以下特性:

(一)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的资本,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保监会规定的较长期限;

(三)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在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应当在保险合同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

(四)非强制性,即本金的返还和利息(股息)的支付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或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返还或支付。

第二十七条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保险公司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是指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核心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二)附属资本是指在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附属资本分为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第二十八条核心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在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产生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排在最后;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任何情况下本金返还和收益分配都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且不分配收益不被视为违约。

第二十九条核心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在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或者期限不低于10年,发行5年后方可赎回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一级资本;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到期日的,应当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有到期日的,支付本金或利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时,不能支付本金或利息;可以设定递延支付条款或取消支付条款。

减记或转股条款触发事件的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附属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在永续性方面,期限不低于5年;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资本;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可以设定本息递延条款;发行人无法如约支付本息时,该资本工具的权益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实施破产。

第三十一条附属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或符合保监会规定的形式;

(二)在永续性方面,期限可以低于5年;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破产清算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附属一级资本;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可以不设定本息支付的约束条件。

第三十二条保监会有权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指定某项资本工具所属的资本类别。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以财务报表净资产为基础,分析以下项目对实际资本的影响方向,通过调增或调减净资产计算得到核心一级资本:

(一)保险公司持有的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确定的认可价值与其财务报表账面价值的差额;

(二)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财务报表账面价值与其认可价值的差额;

(三)本规则第十条所列的各项非认可资产的账面价值;

(四)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包括保险公司以物权方式和通过子公司等方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增值(扣除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

(五)自用房地产中曾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房地产(包括保险公司以物权方式和通过子公司等方式持有的房地产)的累计评估增值(扣除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

(六)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

(七)财务报表下寿险责任准备金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偿付能力报告下对应的保险合同负债认可价值和所得税准备认可价值之和的差额;

(八)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计算的现金价值保证的认可价值;

(九)保险公司发行的符合核心一级资本标准的负债类资本工具按规定可计入核心一级资本的金额;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调整项目。上述(四)(五)项为附属一级资本。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各级资本应当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核心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30%;

(三)附属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25%。

各级资本工具余额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确认为资本性

负债,以其超过限额的金额作为认可价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本规则施行前发行的带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其利率跳升大于100BP但小于等于200BP,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确定认可价值;大于200BP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确定认可价值。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加强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建立科学有效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制定本整体框架。

一、体系名称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中文名称为“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英文名称为China Risk Oriented Solvency System(简称C-ROSS)。

二、总体目标

(一)科学全面地计量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使资本要求与风险更相关。

(二)守住风险底线,确定合理的资本要求,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保险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保险行业科学发展。

(三)积极探索适合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中国经验。

三、整体框架构成

偿二代的整体框架由制度特征、监管要素和监管基础三大部分构成。

(一)制度特征

偿二代的制度特征是基于我国保险市场环境和发展阶段特征的一种现实选择,是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各项工作的出发点,体现在偿二代体系的具体原则、方法和标准之中。

1.统一监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包括对全国所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统一监管不同于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分散监管模式,充分体现了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特点。

偿二代应充分发挥统一监管效率高、执行力强、执行成本低的优势。同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在制定统一监管政策的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各地差异,适应不同地域保险市场监管需要。在定量监管方面,主要是保监会机关对保险公司总公司资本充足性的监管,监管标准需要尽量统一;在定性监管和市场约束方面,对于与分支机构相关的风险,可以体现一定的地域差异。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偿付能力监管。

2.新兴市场

我国保险市场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属于新兴保险市场,在市场规模、发展速度、产品特征、风险管理能力、人才储备、国际活跃度等方面与成熟保险市场存在一定差异。

基于新兴市场特征,与成熟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比,偿二代应当更加注重保险公司的资本成本,提高资本使用效益;更加注重定性监管,充分发挥定性监管对定量监管的协同作用;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市场适应性和动态性,以满足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更加注重监管政策的执行力和约束力,及时识别和化解各类风险;更加注重各项制度的可操作性,提高制度的执行效果。

3.风险导向兼顾价值

防范风险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永恒主题,是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责。偿二代的资产负债评估,要能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面临的实际风险状况及变动;资本要求要更加全面、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的各类风险;监管措施要更加具有风险针对性。

对风险的防范,要具有底线思维。守住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科学计量潜在的风险损失,在此基础上科学确定所需要的监管资本底线,降低保险公司经营的资本占用,提高保险业资本使用效率和效益,提升保险公司的个体价值和整个行业的整体价值。

在技术目标层面,既不能将偿二代简单化为只是为市场中的保险公司划出一条及格线或风险预警线,也不能将其复杂化为对保险公司进行完美而理想的经济价值评估。基于新兴市场的偿二代,需要在风险预警目标和价值评估目标之间,寻求平衡与和谐。

(二)监管基础

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前提、基础和落脚点。特定阶段外部偿付能力监管必须与当时的行业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两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好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能够激励保险公司不断提升其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水平。

第二,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免疫系统”和“反应系统”。科学有效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和机制,可以主动识别和防范各类风险,对各类风险变化做出及时反应。

(三)监管要素

监管要素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是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支柱分别从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三个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规范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原则、方法和标准。

1.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

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主要防范能够量化的风险,通过科学地识别和量化各类风险,要求保险公司具备与其风险相适应的资本。

在第一支柱中,能够量化的风险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这些风险应当是保险公司经营中长期稳定存在的;第二,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可以定量识别这些风险的大小;第三,这些风险的计量方法和结果是可靠的。

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一是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具体包括:(1)保险风险资本要求;(2)市场风险资本要求;(3)信用风险资本要求;(4)宏观审慎监管资本要求,即对顺周期风险、系统重要性机构风险等提出的资本要求;(5)调控性资本要求,即根据行业发展、市场调控和特定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的需要,对部分业务、部分公司提出一定期限的资本调整要求。二是实际资本评估标准,即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标准和认可标准。三是资本分级,即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进行分级,明确各类资本的标准和特点。四是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即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和评价。五是监管措施,即监管机构对不满足定量资本要求的保险公司,区分不同情形,可采取的监管干预措施。

2.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

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是在第一支柱的基础上,进一步防范难以量化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保险公司面临许多非常重要的风险,但这些风险无法量化或难以量化。特别是,我国保险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采用定量监管手段来计量这些风险存在较大困难,因此,需要更多地使用第二支柱的定性监管手段来评估和防范。例如,操作风险难以量化,我国也没有积累这方面的历史数据,现阶段难以通过定量监管手段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不易量化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等将通过第二支柱进行定性监管。

第二支柱共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风险综合评级,即监管部门综合第一支柱对能够量化的风险的定量评价,和第二支柱对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定性评价,对保险公司总体的偿付能力风险水平进行全面评价。二是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即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具体监管要求,如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管理架构和流程等,并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三是监管检查和分析,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分析。四是监管措施,即监管机构对不满足定性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区分不同情形,可采取的监管干预措施。

3.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是引导、促进和发挥市场相关利益人的力量,通过对外信息披露等手段,借助市场的约束力,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进一步防范风险。其中,市场力量主要包括社会公众、消费者、评级机构和证券市场的行业分析师等。

第三支柱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通过对外信息披露手段,充分利用除监管部门之外的市场力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约束;二是监管部门通过多种手段,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力量更好地发挥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和价值评估的约束作用。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是新兴保险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市场力量是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和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充分利用。第二,我国现阶段监管资源有限,更应该充分调动和发挥市场力量的约束作用,成为监管机构的有力补充。第三,现阶段,我国市场约束力量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急需监管机构进一步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

4.三个支柱的关系

与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不同,三个支柱都是保险公司外部的偿付能力监管。三个支柱的作用各不相同,在防范风险方面各有侧重:第一支柱是通过定量监管手段,防范能够量化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第二支柱是通过定性监管手段,防范难以量化的偿付能力风险;第三支柱是通过信息披露等手段,发挥市场约束力量,可以强化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的效果,并且更加全面地防范保险公司的各类偿付能力风险。三个支柱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成为完整的风险识别、分类和防范的体系。

5.保险集团监管

三支柱的监管要素同样适用于保险集团监管。集团监管的内容和要求,在三个支柱中均会有所体现。例如,第一支柱既包括对单个保险公司的定量资本要求,也包括对整个保险集团的定量资本要求;第二支柱既包括对单个保险公司的定性监管要求,也包括对整个保险集团的定性监管要求;第三支柱既包括对单个保险公司的市场约束要求,也包括对整个保险集团的市场约束要求。

与单个保险公司相比,保险集团往往具有风险分散的效益;同时,保险集团也具有一些不同于单个保险机构的特殊风险,如资本重复计算风险、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利益冲突风险、风险传递和风险传染等。在制定三个支柱的具体监管标准时,应当考虑和反映这些特殊风险。

四、技术原则

(一)偿付能力充足指标

1.评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指标有三个: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

2.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反映保险公司核心资本的充足状况。

3.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之和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反映保险公司总体资本的充足状况。

4.风险综合评级,综合第一支柱对能够量化的风险的定量评价,和第二支柱对难以量化风险的定性评价,对保险公司总体的偿付能力风险水平进行全面评价所得到的评级,评级结果反映了保险公司综合的偿付能力风险。

5.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反映公司量化风险的资本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反映公司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全部风险的状况。

(二)实际资本

1.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况下可以吸收损失的经济资源。实际资本等于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2.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目的所确认和计量的资产。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认可资产,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资产,需要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进一步考虑确认和计量的差异,对资产金额进行适当调整。例如,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如被依法冻结的资产、由于战乱等原因无法处置的境外资产等),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不能确认为认可资产,或者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资产。

3.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目的所确认和计量的负债。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认可负债,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负债,需要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进一步考虑确认和计量的差异,对负债金额进行适当调整。例如,保险公司的资本性负债,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可能会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负债。

4.实际资本应符合以下特性:(1)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或承诺的资本;(2)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一定期限;(3)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清偿顺序应当在保单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4)本息约束,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本金和股息的偿付应当具备一定的约束条件。

5.根据损失吸收能力的大小,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应该保持合理的数量关系,确保资本质量。

(三)最低资本

1.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应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保险风险等各类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监管机构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2.确定最低资本时,必须处理好风险防范与价值增长的关系,建立恰当的最低资本标准,既能有效防范风险,又能避免资本冗余。偿二代的最低资本应当是集中反映不同利益诉求、兼顾各方利益的均衡、公允的资本。

(四)风险分类

1.保险公司的风险分为两大类:能够量化的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能够量化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保险风险,在第一支柱反映;难以量化的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在第二支柱反映。

2.各类风险的定义如下:

(1)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权益价格和商品价格等的不利变动而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2)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导致的风险。

(3)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4)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5)战略风险,是指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而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

(6)声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7)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

3.保险公司表外业务的风险需要特别关注。表外业务主要包括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承诺、担保、衍生工具等,这类业务面临的风险主要是市场风险(如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表外业务不在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内反映,因此其风险容易被忽视。目前,保险公司的表外业务规模逐步扩大,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将产生重要影响,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需要特别关注。

(五)第一支柱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原则

1.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尽可能保持一致。

2.相同的保险业务应适用相同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相同的保险业务,无论其由寿险公司还是非寿险公司、直接保险公司还是再保险公司经营,应适用相同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

3.资产的评估原则应与负债的评估原则尽可能一致,减少由于评估原则的不一致而导致的资产负债不匹配问题。

4.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能适时、恰当地反映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在市场环境中所面临的实际风险状态及其变动。

5.偿付能力的资产负债评估应充分利用保险公司现存的财务会计系统,在基础数据、计量原则和方法、报告系统等方面尽可能地实现共享和协调,以便有效降低偿付能力评估和管理的实施成本。

6.计算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时所使用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当与计算实际资本时所使用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保持一致。

7.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客观反映中国实际,充分考虑对保险行业的影响,标准的设定应适度、可行。

(六)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基本原则

1.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原则上采用在险价值(Value at Risk)方法,时间参数为1年,置信水平将以我国国情为基础,依据行业定量测试结果确定,例如99.5%或其他数值。

2.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基础为净资产,即在计算资本要求时,考虑各类风险因素对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综合影响。

3.计算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时,原则上采用标准模型,条件成熟时,逐步引入内部模型。

4.在计算资产风险的资本要求时,风险暴露中不应包括非认可资产,因为非认可资产已从实际资本中扣除。

5.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原则上不考虑新增业务。

6.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应考虑风险分散效应,采用相关系数矩阵法。

(七)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方法

1.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采用自下而上的方法,从最底层开始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各风险模块的资本要求,然后按照规定的汇总方法进行逐级汇总。汇总时,考虑风险模块之间的风险分散效应,通过相关系数矩阵法对各个风险模块的结果进行汇总,得到整个公司的最低资本。

2.第一支柱最底层风险模块资本要求的计算可选择情景法或者风险因子系数法。不同的风险模块可以选用不同的方法。

(八)第二支柱流动性监管

1.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性较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保险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同样会导致保险公司的流动性不足,因此,流动性风险通常被视为一种综合性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除了应当做好流动性安排之外,还应当有效管理其他各类主要风险。

2.对于流动性风险,持有额外的资本不是最恰当的监管方法,而应当主要通过定性监管手段防范流动性风险。

3.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建立全方位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体系,提升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

4.流动性监管应当同时考虑单个公司层面和整个集团层面的流动性风险,应当监测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流动性风险,应当考虑基本情景(即正常经营情况下)和极端不利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

(九)第二支柱风险综合评级

1.偿付能力监管应反映保险公司所有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风险,包括能够量化的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能够量化的风险,如市场风险、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在三支柱体系中的第一支柱反映;难以量化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在第二支柱反映。同时,在第二支柱中对保险公司所有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

2.风险综合评级包括三部分内容,分别是:对能够量化风险的评价(在第一支柱反映)、对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在第二支柱反映)和对所有风险的综合评价(在第二支柱反映)。

3.风险综合评级既包括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评级,也包括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评级。

(十)第二支柱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1.第二支柱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和评估,是对保险公司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全部风险的管理要求和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价,不仅包括可量化的风险,还包括不可量化的风险。

2.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特定风险和总体风险状况进行自评估,并向监管机构报告,作为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3.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水平和实际状况,对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进行调整。

4.第二支柱风险管理要求是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可以在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建立更高标准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十一)第三支柱公开信息披露

1.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充分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

2.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及时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3.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性原则。保险公司应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公平性原则。保险公司应确保具有相关利益的社会公众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

5.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

 

保监发[2015]93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按照稳中求进的指导方针,我会决定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分红型人身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为定价利率和3.0%的较小者。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有关规定,对于开发的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预定利率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保险公司用于分红保险利益演示的低、中、高档的利差水平分别不得高于0、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6%减去产品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分红保险产品说明书中用醒目字体标明保单的红利水平是不保证的,在某些年度红利可能为零。

  对于保险公司在售的分红保险产品,如果连续3年实际分红水平达不到中档红利演示水平的,保险公司必须下调相关产品的中、高档红利演示水平,下调后的中档红利演示水平不得高于公司近3年实际平均分红水平。

  保险公司新开发分红保险产品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按照审慎原则确定各档红利演示水平。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分红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增强产品透明性。鼓励保险公司逐步向客户披露分红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等情况,加深客户理解。

  五、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实施过渡期内,保险公司应按照《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见附件),提取现行偿付能力体系下的分红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偿二代所使用的准备金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计算。

  六、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公司新开发的分红保险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执行。

  各公司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审批或备案的分红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

  七、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及《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废止。

  八、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25日

 

 

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规定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产生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身保险产品。

二、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和团体分红保险。

三、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金额

四、对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18周岁的,个人分红终身寿险、个人分红两全保险在保单签发时或保险责任等待期结束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费的120%。

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第三部分  保险费

五、保险公司厘定保险费,应当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六、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率、预定发生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预定发生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经验发生率表为基础,同时考虑未来的趋势和风险变化,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附加费用率。

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个人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交费方式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分  期

16%

30%

趸  交

8%

18%

 

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交费方式

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分  期

10%

15%

趸  交

5%

8%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定价假设相关参数进行定期回顾与分析,并根据公司实际经验及时调整相关参数。

八、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时应进行利润测试。

 

第四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九、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发生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发生率;

2.个人分红保险的附加费用率采用下表规定的数值进行计算:

保单年度

类别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以后各年

趸交

终身寿险

18%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8%

期交

交费期为10年以下

终身寿险

55%

35%

25%

20%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30%

20%

15%

12%

交费期为10年至19年

终身寿险

65%

40%

30%

25%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40%

25%

15%

12%

交费期为20年及以上

终身寿险

70%

45%

35%

25%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45%

25%

15%

12%

 

 

 

 

团体分红保险的附加费用率由公司自主确定。

3.利率采用下表规定的数值进行计算:

保险期间为10年及以下

预定利率+1.0%

保险期间为10年以上

预定利率+1.5%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计算的,可以采用“过去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上表中规定的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十、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

k值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期交个人业务

0.9

0.8

期交团体业务

0.95

0.85

趸交个人业务

1

1

趸交团体业务

1

1

十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对于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分红保险,除计算基本保额现金价值外,还需计算每单位增额红利现金价值。其数值应不低于按照第九条及第十条所述的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现金价值数值。

十二、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五部分  账户管理和盈余分配

十三、保险公司应为分红保险业务设立一个或多个单独账户,单独账户应单独管理、独立核算。

十四、保险公司应在分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其红利来源,并依据红利来源确定分红保险账户中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盈余。

保险公司在确定上述盈余时应采用本规定第六部分规定的责任准备金或产品的毛保费定价基础准备金。同一分红保险账户所采用的准备金基础应具有一致性,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

十五、对于第十四条中所述盈余,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采用盈余计算与分配表(见附件)中某一张报表的方法和口径进行计算。方法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保险公司应在公司互联网站上信息披露的相关栏目中披露盈余计算方法。如果采用其它盈余计算方法,应说明其合理性。

十六、保险公司为各分红保险账户确定每一年度的可分配盈余时应当遵循普遍接受的精算原理,并符合可支撑性、可持续性原则,其中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70%。

十七、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一)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其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

(二)分红账户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等于该账户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盈余的累积值减去该账户已分配盈余的累积值。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计算方法应与十五条中盈余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

十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模应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保险公司在确定本期保单红利分配方案时,应测算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水平。

(一)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模连续2年超过该账户准备金的15%的,超出的部分应作为当期可分配盈余予以释放。

(二)在红利计算和红利分配时,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可以为负。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为负并且规模超过该账户准备金的15%的,当期保单红利水平不得超过上期保单红利分配水平。

本条中所指准备金应与第十四条保持一致。本条中的相关时间期限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九、红利分配方式

分红保险产品可以采用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方式包括现金领取、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形式。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方式指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二十、红利计算方法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以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为例,每张保单对应的可分配盈余计算公式为: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可分配盈余的贡献;

指本保单年度期初准备金,其中不包括该时点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指本保单年度期末准备金;

P指按准备金评估基础计算的本保单年度净保费;

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利率参数;

i指准备金评估利率;

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死亡率参数;

q指准备金评估死亡率;

S指该张保单本保单年度末死亡保险金;

GP指该张保单本保单年度保险费;

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费用支出参数。

本公式使用的准备金应与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计算可分配盈余时,可以根据产品说明书中明确的利源项目,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其中,C指该张保单对可分配盈余的贡献,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可根据产品特性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减 每组的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二十一、保险公司分红账户的盈余分配,应当由外部审计机构予以审计。

 

第六部分  责任准备金

二十二、会计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逐单计算的,可以采用“过去法”逐单计算。

二十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率。

(二)评估死亡率

评估死亡率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二十四、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

(五)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会计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十五、未决赔款准备金

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参照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

 

 

 

 

 

附件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一)

 

****年度

****年度

一、营业收入

 

 

保费收入(减:分出保费)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其他收入

 

 

二、营业支出

 

 

退保金

 

 

赔付支出(减:摊回赔付支出)

 

 

提取分红保险准备金(减:摊回准备金)

 

 

营业税金及附加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业务及管理费(减:摊回分保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支出

 

 

三、本期业务盈余

 

 

——本期股东专属盈余

 

 

——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

 

 

四、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五、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六、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

 

 

七、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八、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九、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十、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二)

 

****年度

****年度

一、营业收入

 

 

保费收入(减:分出保费)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其他收入

 

 

二、营业支出

 

 

退保金

 

 

赔付支出(减:摊回赔付支出)

 

 

提取分红保险准备金(减:摊回准备金)

 

 

营业税金及附加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业务及管理费(减:摊回分保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支出

 

 

三、本期综合盈余

 

 

——本期股东专属综合盈余

 

 

——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综合盈余

 

 

四、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五、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六、本期分红前共有综合盈余

 

 

七、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八、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九、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十、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三)

 

****年度

****年度

一、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

 

 

     ——利差

 

 

     ——死差

 

 

     ——费差

 

 

     ——其他差

 

 

二、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三、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四、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

 

 

五、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六、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七、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四)

 

****年度

****年度

一、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综合盈余

 

 

     ——利差

 

 

     ——死差

 

 

     ——费差

 

 

     ——其他差

 

 

二、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三、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四、本期分红前共有综合盈余

 

 

五、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六、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七、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附注:

1.格式一和格式三采用损益表口径填报,格式二和格式四采用资产负债表口径填报。

2.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将本期业务盈余划分为本期股东专属盈余和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两部分。

3.本期股东专属盈余是指年度盈余中权益完全属于股东的部分,它不参与面向保单持有人的红利分配。

4.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是指年度盈余中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部分,其定义应与《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5.综合盈余是指在损益表口径的盈余基础上考虑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盈余。

6.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填报上一年度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

7.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是指对上一年度公司宣告的保单红利与实际派发(增加保额等)红利之间的差异部分,应该转回并重新参与未来保单红利分配所做的调整。

8.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等于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加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加上一年度红利派发调整。

9.本期可分配盈余等于本期保户保单红利,加上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10.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等于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减去本期可分配盈余。

11.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科目中所指准备金应与《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保监发[2015]3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

  二、投资账户可以连结一个及以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至少连结一个投资账户。保险公司在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完成投资账户的设立。

  三、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保单账户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量及其单位价格确定。投资账户产生的全部投资净损益归投保人所有,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二)具有合理的估值方法,以满足投资账户高频次估值的需要;

  (三)具有公开交易市场或虽不具有公开交易市场但具有稳定收益预期。

  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五、投资账户应具有明确的投资策略、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限制、业绩比较基准。

  六、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确保投资账户能够满足流动性需要。对于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流动性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低于账户价值的5%;

  (二)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75%,其中单一项目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50%;

  (三)针对投资账户特点建立相应的流动性管理方案。

  投资账户建立初期、10个工作日内赎回比例超过账户价值10%时、投资账户清算期间,投资账户可以突破上述有关流动性管理的比例限制,但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七、投资账户资产实行单独管理,独立核算。对于投资账户的独立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满足投资账户单独管理、独立核算要求的投资管理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

  (二)投资账户与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资产之间、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承担连带责任;

  (三)投资账户与保险公司的其他资产之间、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财产转移和利益输送行为。投资账户建立初期,为建立该账户而发生的现金转移,不受此限制;

  (四)投资账户的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代人经营与该投资账户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投资账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该投资账户进行交易;

  (五)投资账户的资产应全部进行托管。资产托管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服务范围等应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八、投资账户应具有明确的估值方法。估值方法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二)对于存在公开市场的投资资产,应采用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没有公开市场的投资资产,应采用合理的估值方法,能够全面反映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特点;

  (三)投资账户应至少每周确定一次单位价格。

  九、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分立等事项,应当符合本通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保险公司在设立、变更、分立投资账户时,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季度末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公司或B类公司;

  (二)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保险公司应在不迟于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时,保险公司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说明;

  (二)账户说明书,应包含账户特征与投资策略、资产配置范围及投资比例限制、业绩比较基准、账户估值方法、流动性管理方案、主要投资风险、资产托管情况、账户独立性与防范利益输送说明等;

  (三)合规声明书,应包含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和账户管理符合监管规定、保证投资账户独立、不进行利益输送等内容。合规声明书由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和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并承担相应的合规责任;

  (四)账户变更应提供变更内容及变更依据;

  (五)账户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应提供相关方案;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在投资账户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披露账户说明书和合规声明书;

  (二)对于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应在实施前20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将变更内容或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的实施方案进行公告,并以合适方式告知所有投保人,同时做好客户解释和服务工作;

  (三)投资账户的配置资产包含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保险公司在销售相关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主动披露拟投资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比例、估值方法、基础资产、主要投资风险等信息;

  (四)其他信息披露事项遵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十二、投资账户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外部审计,主要审核投资账户的独立性和合规性。外部审计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上对外披露。

  十三、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或侵犯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四、本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之《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十五、保险公司已设立的配置资产包含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账户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做好衔接工作。2015年10月1日起,不得向该类投资账户转入资金。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27日

 

保监发[2015]1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万能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附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实施。

  二、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废止。

  三、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四、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评估利率上限为年复利3.5%。

  五、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六、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按照《规定》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新开发的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设立万能单独账户、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

  七、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各公司已审批或备案的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完成业务衔接工作:

  (一)与《规定》不符的应停止使用,或按照《规定》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二)对于有效保单,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万能单独账户管理、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

  2015年7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附件: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3日

 

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万能保险和团体万能保险。

 

第二部分  风险保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对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18周岁的,个人万能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20%。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团体万能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  万能账户及结算利率

  四、万能保险应当提供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不得为负。保险期间内各年度最低保证利率数值应一致,不得改变。

  五、保险公司应为万能保险设立一个或多个单独账户。

  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应当单独管理,应当能够提供资产价值、对应保单账户价值、结算利率和资产负债表等信息,满足保险公司对该万能单独账户进行管理和保单利益结算的要求。

  六、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万能单独账户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结算利率。结算利率不得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七、保险公司可以为万能单独账户设立特别储备,用于未来结算。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并且只能来自于实际投资收益与结算利息之差的积累。

  八、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检视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价值,以确保其不低于对应保单账户价值。

  季度末出现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价值小于对应保单账户价值的,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下季度内每一次公布的年化结算利率不得超过本季度内年化结算利率;

  (二)应当在15个工作日之内向万能单独账户注资补足差额,注资资金只能来自于公司自有资金。

  在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注资。

  九、在同一万能单独账户管理的保单,应采用同一结算利率。

  十、下列情形可以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或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

  (一)不同的万能保险产品;

  (二)不同的团体万能保险客户;

  (三)不同时段售出的万能保险业务。

  按照前款要求,不同的结算利率的万能保单应在不同的万能单独账户中管理。

 

第四部分  费用的收取

   十一、万能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万能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二)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

  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三)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

  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不受保单账户价值变动影响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对投保人收取保单管理费的基础上,对每一被保险人收取固定金额形式的保单管理费。

  (四)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部分领取等服务时收取,用于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五)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十二、期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的保险费由基本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构成。

  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人民币10000元。对于投保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的被保险人,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保险金额除以20。此处保险金额是指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并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同一产品的万能保单的,所有有效保单的基本保险费之和不得高于人民币10000元。

  期交保险费高于基本保险费的部分为额外保险费。

  十三、基本保险费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投保人暂缓支付保险费的,以后每次支付保险费时,其中基本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上限应当参照该保险费原属保单年度的上限。

保单年度

初始费用上限

第一年

50% 

第二年

 20%

第三年

15% 

第四、五年

10% 

以后各年

5% 

  十四、额外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五、期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3%。

  十六、趸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

保险费

初始费用上限

人民币50000元及以下部分

5%

人民币50000元以上部分

3%

  趸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3%。

  十七、团体万能保险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八、万能保险的初始费用不得以减少保单账户价值的形式扣除。

  十九、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退保费用比例上限

第一年

5%

第二年

4%

第三年

3%

第四年

2%

第五年

1%

第六年及以后

0%

  保单账户价值和现金价值(即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应当同时列示在利益演示表上。

  二十、万能保险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二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最高水平。

  非标准体保险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确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二、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费用基础上,在本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部分  持续奖金

  二十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持续奖金是保险公司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或持续交费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奖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及金额。

  二十四、保险公司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对有关持续奖金的设计、发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以及对公司财务的影响等进行阐述。  

  第六部分  现金价值与责任准备金

  二十五、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二十六、责任准备金由账户准备金、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和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三部分构成。

  (一)账户准备金等于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

  为体现最低保证利率带来的额外成本,保险公司应当计提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

  预期在未来每个时间段内,因为市场波动,万能单独账户投资收益可能不足以满足最低保证利率的结算利息要求而带来的额外成本:

  Ct = kt×AVt×m;

  kt = max(最低保证利率-压力利率,0)

  其中:

  C t为t时刻的额外成本。

  k t为t时刻在压力利率情景下预计的收益率缺口。

  压力利率为评估利率-0.5%,指压力利率情景下预计的投资收益率水平。

  AVt为t时刻预计的保单账户价值。

  m指该时间段占1年的比例。

  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为各时间段额外成本按照评估利率贴现至评估日的现值之和,额外成本的计算时间为每期期初。

  (三)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

  为确保未来对保单利息支出及保单账户之外的各项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方法计算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

  1.预期在未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保单账户以外的现金流(包括所有保证和非保证保单利益的现金流)。

  需要考虑的现金流包括但不局限于:保单账户以外的理赔、营业费用、持续奖金。需要考虑的现金流不包括利差收入。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未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Vn-1=-PVn-1(CFn

  Vn-t=max(0,PVn-t(Vn-t+1)-PVn-t(CFn-t+1))

  其中:

  Vt为t时刻的非账户准备金,t=0,1…,n-1。

  CFt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n。

  PVt()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贴现率为评估利率。

  3.万能保险评估日的结算利率高于未来1年的可预测投资收益率与最低保证利率之较大者的,保险公司还应当按如下公式增加计提相应的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

  AV0×max(i0 – j0,0)×min(1,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

  其中:

  AV0为评估日的实际保单账户价值。

  i0为截止评估日的结算利率。

  j0为截止评估日万能单独账户投资组合中固定收益类及其他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的投资收益率,并与最低保证利率取较大者。

  二十七、责任准备金计算要求

  (一)预测现金流时,未来每个时间段最长为1年。

  (二)评估利率由中国保监会指定并公布。

  (三)计算责任准备金时需要预计未来万能保单账户价值的,应根据万能单独账户资产预测投资收益率和已公布的结算利率合理预测未来结算利率。预测的结算利率不得低于最低保证利率,且不得低于评估利率-1%。

  (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选取其他精算假设,可以与公司内含价值假设保持一致。

  (五)保险公司出于谨慎原则,可以采用不同于上述的方法和假设,但计算结果不能小于上述方法、假设所得结果。

  (六)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保监发[2003]67号 –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

  为加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工作,我会制定了《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统称为《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合同在《规定》执行前已经生效的,仍按原保险合同内容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

二、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对未来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所提供的数据。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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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文)中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死亡率和费用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死亡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

2、对于保险期限小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1%;对于保险期限等于或大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2%。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MCV=r\times \max (PVR,0)\)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r=k+\frac{t\times (1-k)}{\min (20,n)},t<\min (20,n)\)

\(r=1,t>=\min (20,n)\)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对于趸交业务,k=1;对于期交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k=0.9;对于期交终身保险,k=0.8。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盈余分配

 

八、红利的分配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

九、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

可分配盈余的确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遵循一贯性的原则。

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保险公司计提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分红保险账户的任何准备金科目也不得为负。

十一、红利分配方式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指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

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多种红利领取方式,比如现金、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采用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确定红利计息期间,并不得低于6个月。在红利计息期间内,保险公司改变红利累积利率的,对于该保单仍适用改变前的红利累积利率。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指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十二、红利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贡献法是指在各个保单之间根据每张保单对所产生盈余的贡献按比例分配盈余的方法,按照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表示,其计算公式为: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盈余的贡献;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上一保单期末准备金,其中不包括上一保单期末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保单期末准备金;

P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净保费;

i’指实际投资收益率;

i指评估利息率;

q’指实际经验死亡率;

q指评估死亡率;

S指死亡保险金;

GP指保险费;

e’指实际经验费用支出。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分配盈余时,可以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但对于特定产品选用的利源项目在保险期间内不得改变。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其中,表示所有分红保单;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根据产品类型、交费方式、交费期限、保险期限等保单信息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责任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 每组的责任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五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十三、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十四、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保监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

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

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 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五、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 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基本原则

 

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第三部分  费用的收取

 

五、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仅可收取以下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的一定百分比,该百分比不得大于100%。其中,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持保险合同有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该项费用在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该比例每年不得超过2%。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退保费用的收取不得高于投保人持有单位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单位价值的以下比例,以下年份均指保单年度:

 

比例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六、对于期交保费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最低基本保费和最高基本保费。

一个保单年度的最低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3000元,最高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可以选定在最低基本保费和和最高基本保费之间的任一金额为基本保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投保人根据本条规定选择基本保费的权利。

保费期交金额高于基本保费的部分,为额外保费。

七、基本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规定的20年期死亡保险附加费用率的上限。

额外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八、趸交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九、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投资连结保险保单的,所有有效期交保单的基本保费之和不得高于投保人首次按照本规定选定的基本保费。

 

第四部分  投资账户评估与投资单位定价

 

十、投资单位定价应当在各投保人之间保持公平,即在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中,不参与交易的投保人其利益不受影响;

十一、评估投资账户时,应包括投资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当投资账户有未实现资本利得时,应扣除未实现资本利得的营业税。对于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应为预期税金的折现值。对于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为不折现的预期税金。

十二、投资账户评估及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在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必须首先确定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还是收缩阶段。从长期趋势来看,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大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反之, 当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小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收缩阶段。

投资账户价值和投资单位的价格计算如下表所示:

 

处于扩展阶段的账户

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

总资产

以账户资产买入价(即市场主体卖出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加上假设在账户评估日买入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以账户资产卖出价(即市场主体买入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减去假设在账户评估日卖出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总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账户价值(NAV)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现存投资单位

N

N

投资单位价值 (P)

P = NAV / N

P = NAV / N

 

投资单位卖出价(Pb )

 

Pb = P

投资单位买入价(P0 )

 

P0 = P ×(1+买卖差价)

 

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对投保人而言,其中买入价是客户保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那部分资金折算为投资单位时所用的价格。卖出价是客户因部分领取,退保或满期给付等原因退出投资账户时,将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兑现为现金时所使用的价格。

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人民币货币单位表示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最小单位应至少保留人民币元小数点后四位。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上舍入;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下舍入。

保险公司采用账户资产买入价或者卖出价作为基础评估投资账户价值确有困难的,经保监会批准,也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

十三、保险公司应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对投保人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价格,否则,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

十四、对于每个投资账户,投资账户资产价值不得低于该投资账户所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当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高于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时,其超出部分不得高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2%和人民币500万元中的大者。

 

第五部分  责任准备金

 

十五、责任准备金可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使用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二)为确保将来对个人投资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公司精算责任人应遵循一般被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单位准备金及其提取方法。

提取方法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的方式计算非单位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将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个人投资账户以外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将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其中:

(1)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2)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3)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在上述现金流折现的方法中,选取精算假设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十六、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进行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进行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别,经保监会批准后,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二)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责任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现金价值。

 

 

 

 

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万能保险。

 

第二部分  产品基本要素

 

二、个人万能保险产品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身故给付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可按照身故时该保险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予保险金,也可以以保险金额与当时个人账户价值之和作为身故给付。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二)结算利率

1、保险公司应当为万能保险设立单独账户。

在单独账户中,不得出现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一旦资产小于负债,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补足资金;同时,因结算利率低于实际投资收益率而产生的公司收益也应被转出单独账户。

2、万能保险的保单可以提供一个最低保证利率。

除本小条第二款的情形外,万能保险的结算利率不得高于单独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二者之差并不得高于2%。

单独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低于最低保证利率时,万能保险的结算利率应当是最低保证利率。

3、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决定结算利率的频率。

(三)费用收取

万能保险保单只可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1、初始费用,即保费进入个人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2、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的一定百分比,但该百分比不得大于100%。 其中, 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3、保单管理费,即为了维持保险合同有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该费用可以是保证的,也可以是指数关联的。

4、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部分领取等服务时收取,用于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5、退保费用,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于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该项费用在第一保单年度不得超过领取部分个人账户价值的10%,保单生效5年后该项费用应降为零。

三、对于期交保费的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最低基本保费和最高基本保费。

一个保单年度的最低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3000元,最高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可以选定在最低基本保费和和最高基本保费之间的任一金额为基本保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投保人根据本条规定选择基本保费的权利。

保费期交金额高于基本保费的部分,为额外保费。

四、基本保费的初始费用不得超过《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规定的20年期死亡保险附加费用率的上限。

额外保费的初始费用不得超过10%。

五、趸交保费的初始费用不得超过10%。

六、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万能保险保单的,所有有效期交保单的基本保费之和不得高于投保人首次按照本规定选定的基本保费。

 

第三部分  保单现金价值与责任准备金

 

七、现金价值指个人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八、万能保险的责任准备金为责任准备金评估日的个人账户价值。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对万能保险的保证利益提取适度的责任准备金。

九、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计算。但是,若公司精算责任人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进行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别,经保监会批准后,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责任准备金评估当日的现金价值。

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2015年2月,保监会发布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保险业进入偿二代过渡期。根据过渡期试运行情况,经国务院同意,保监会决定正式实施偿二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第17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偿二代17项监管规则的实施要求

  (一)关于定量资本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1号-9号的要求评估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并开展压力测试。

  1.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二条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的逆转,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的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第十九条关于寿险合同负债计量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1。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五章关于保险公司计量巨灾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情景损失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见附件2。

  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十六条关于人身保险公司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基础情景和不利情景见附件3。

  5.《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关于境内再保险分入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基础因子由保监会每季度发布。

  6.《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压力测试》第三章关于保险公司的必测压力情景见附件4。

  (二)关于定性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第10号-第12号的要求,建立健全自身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各类风险的识别、评估与管理。保监会通过偿二代风险综合评级(IRR)、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SARMRA)、监管分析与检查等工具,对保险公司风险进行定性监管。

  1.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保监会自2016年1季度起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二代风险综合评级。关于偿二代风险综合评级的具体评价标准和组织实施,保监会将另行发文通知。

  2.保监会将于2016年4-10月组织各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监管评估。保险公司应当自2016年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计量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前3个季度不计量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流动性风险》中现金流压力测试和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所采用的不利情景见附件5。

  (三)关于市场约束机制。

  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要求,每季度通过官方网站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承保、投标、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日常活动中,向保险消费者、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说明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

  2.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4号:偿付能力信息交流》,保监会将定期发布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逐步建立与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股东、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相关方之间的持续、双向、互动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强化偿二代市场约束机制。

  3.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主动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保险公司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有关要求,并向保监会书面报告。

  (四)关于保险集团。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集团》的要求,评估整个集团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断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制度和流程,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二、偿二代偿付能力报告编报

  自2016年1季度起,保险公司应当编报偿二代偿付能力报告,不再按照现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以下简称偿一代)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一)编报范围。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应当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编制偿付能力报告,仅经营受托型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不编制偿付能力报告。

  (二)报送时间。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的要求,于每季度结束后12日内报送上一季度的偿付能力季度快报,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报送上一季度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第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审计报告,每年5月31日前报送经独立第三方机构审核的压力测试报告。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集团》的要求,每年5月31日前报送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三)报送方式。

  1.纸质报告一份。

  2.通过保监会偿二代监管信息系统报送上述报告的电子文本,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压力测试报告的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6、附件7。

  三、对保险公司的实施要求

  (一)强化组织保障。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二代的实施承担最终责任,管理层具体负责偿二代实施的组织工作。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二代过渡期试运行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牵头,财务、精算、风险管理、投资、业务和信息技术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偿二代实施领导小组,负责推进偿二代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建立相关的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共同推动公司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三)健全内控流程。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评估、报告和披露等内控流程,明确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要求,准确评估公司偿付能力状况,依法合规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按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确保将偿二代的各项要求落到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

  (四)提高信息化水平。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偿付能力相关的信息系统,将偿二代的监管要求和内控流程固化到信息系统中,提高偿付能力管理、评估、报告和披露的自动化水平,提升偿付能力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四、新旧政策衔接

  (一)与过渡期的衔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的要求,报送2015年4季度偿二代偿付能力报告和2015年偿二代压力测试报告;保险集团应当报送2015年偿二代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决定上述报告是否经审计或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审核。

  (二)与偿一代的衔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偿一代的要求,报送2015年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不需编报偿一代下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

  偿一代下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问题解答、《关于编报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15号)、《关于编报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号)、《关于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5号)、《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0号)、《关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1〕3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各公司在偿二代实施过程中如有政策理解和报告编制等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反映。

 

  联系人:祝春光  张翔

  电  话:010-66286617  66286778 

 

  附件:1.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的折现率曲线

        2.巨灾风险情景损失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

        3.人身保险公司利率风险基础情景和不利情景曲线生成器

        4.压力测试必测压力情景

        5.现金流压力测试和流动性覆盖率的不利情景  

          6.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EXCEL样表

          7.保险公司压力测试报告EXCEL样表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月25日

保监厅发〔2015〕79号 – 于印发《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机制,保护投保人利益,防范风险,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09〕5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5年12月14日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维护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二)制定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办法;

  (三)制定对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监管办法;

  (四)保监会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保障基金公司的日常监管,依法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业务监管

 

  第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体系,并根据公司发展和业务需要制定基金筹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监测、风险处置等管理制度,报保监会备案。

  第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独立制衡、全面控制、适时适用、责任追究的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科学的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内部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业务记录、财务记录及其他信息的安全、可靠;确保资金运用管理人员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风险控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操守。

  第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召开董事会,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董事会提案报保监会。如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董事会提案报保监会。保监会派员列席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

  保障基金公司应于董事会做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议报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前,将年度预算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征求保监会意见。

  保障基金公司应将预决算批复报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综合性、客观性、发展性原则,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拟定业绩考评制度及公司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报保监会核准。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开展业绩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保监会。

  第十条  保监会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障基金公司进行检查和审计,保障基金公司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业务资料。

  第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聘请提供审计、资产评估等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法律顾问等中介机构,并将相关协议报保监会备案。解聘相关中介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加强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确保保险公司及时、足额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在完成保障基金汇算清缴后,向保险公司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财险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人身险基金”)各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专门用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收缴和资金划拨。

  保障基金公司如变更基本账户,应报保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除基本账户以及为办理固定期限存款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外,保障基金公司不得开立其他活期存款账户存放保险保障基金。

  除固定期限存款到期续存外,保障基金公司应通过基本账户进行资金划拨。

  第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不得擅自对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范围、金额、期限、方式等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如保险公司出现上述第十五条中需要调整的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申请核准。

  保障基金公司如发现保险公司有关指标达到恢复缴纳的标准,应及时报保监会,并通知保险公司恢复缴纳。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认定保险公司存在延期缴纳、不足额缴纳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单独核算各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并定期与银行、保险公司等核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明细和余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计算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投资收益,并按照保监会核准的分摊办法将投资收益、费用支出和基金使用额在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制定保险保障基金年度和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并将年度、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和临时调整方案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不得投资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

  (一)经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下的;

  (二)具有次级债务属性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作为固定期限存款银行:

  (一)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新选定的固定期限存款银行,应向保监会申请核准;在已存款银行内新开立账户,应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经保监会核准外,单笔固定期限存款不得超过财险基金或人身险基金年初余额的10%(含);单一银行内各类存款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财险基金或人身险基金年初余额的20%。

  第二十六条  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资金运用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固定期限存款余额不得低于基金上月末余额的60%;

  (二)委托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0%;

  (三)包括委托投资部分在内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0%,其中,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债券发行额的15%或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

  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分别以各自的基金余额为基数计算有关比例。

  第二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开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制定包括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的资质标准、委托投资风险控制、委托投资业务流程等在内的保险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选择委托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并在与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等有关文件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予以更换:

  (一)违反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有关业务资格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投资管理机构与托管机构存在相互投资或持股关系,或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五)国家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除协议存款外,银行存款不得进行委托管理。

  通过委托办理协议存款,存款银行、存款比例等均须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保险保障基金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应报保监会核准。

 

第五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风险监测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在开展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第三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保监会建立风险处置沟通合作机制,参与处置审议工作、参与保监会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公司的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向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保险行业风险处置工作,并及时将进展情况报保监会。

 

第六章  信息报送

 

  第三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的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有关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以下要求报送信息:

  (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送上月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运用和使用信息,包括反映当月存款明细变化的保险保障基金报表和月度报告、投资管理人变动情况等;

  (二)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当年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每年5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保险保障基金和保障基金公司的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管理建议书。

  (四)每年6月30日前,向各保险公司披露保障基金公司年度工作报告和保险保障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五)保监会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于获知下列事项后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一)保险保障基金发生重大损失;

  (二)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三)发生法律诉讼;

  (四)受托投资管理机构等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五)托管机构发生的影响保险保障基金资金安全的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六)保监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监会认为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职业操守等不符合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等的要求,可责令保障基金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  保监会认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等不符合有关业务要求,可责令保障基金公司予以更换。

  第四十条  保监会可向保障基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开户银行,保监会可要求更换;对未经核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保监会可要求关闭。

  第四十二条  对保障基金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保监会可要求保障基金公司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办法对资金筹集、管理、运作的有关规定专指保险保障基金。

  第四十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范围、管理要求等开展自有资金运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7月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09〕51号)同时废止。

保监发〔2015〕8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8月10日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

  (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

  (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

  (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七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原则。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第九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医疗保险应当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报销。

  个人账户积累仅可用于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条  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对首次带病投保的,可以适当降低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不得设置免赔额。

  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不得高于10%。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低于80%的,差额部分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对个人账户收取初始费用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标注“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字样,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向其开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专用单证,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分散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单状态、账户信息、交费次数、交费金额、万能账户价值和收益等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资金的划拨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归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经营管理费用、盈亏,单独出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及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运营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业务经营成本。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发全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支持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转移等;

  (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三)支持税务部门对保单的真实性及税优使用额度进行检验;

  (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万能账户利息率。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保险公司须对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业务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要求适时向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传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是指由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全行业统一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非纳税人群购买税优健康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