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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11号-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夯实偿付能力计量基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上述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完善准备金管理的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保险公司评估各项准备金,应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保持客观、谨慎,并充足、合理地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进行监管。 第二章 准备金的种类及评估方法 第六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七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未赚保费准备金及保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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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办发[2019]182号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完善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形成机制及调整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mathjax] 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银保监会进一步完善了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形成机制,并决定对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保监会支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设立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专家咨询委员会,以强化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形成机制的组织保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定期组织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召开会议,结合市场情况变化研究讨论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调整的必要性及其影响,形成相关建议供监管部门决策参考。 二、银保监会将在充分考虑负债特点的基础上,基于对市场利率未来走势、行业投资收益率等因素的判断确定评估利率参考值,并结合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适时调整评估利率水平。 评估利率参考公式为:\({i}{=}\min{\{}{r}_{t}{,}{int}{)}\) 其中: 1.\(int\)为保险业近三年风险调整后的平均财务投资收益率,即将保险业近三年平均财务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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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算实践标准: 人身保险内含价值评估标准

第一部分 总则 一、为科学衡量人身保险业发展状况,建立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以下简称“适用业务”)。 三、保险公司须遵循本标准进行内含价值的评估工作。对使用近似方法或公司认为适用的其他方法处理的,差异不能超过重要性上限。重要性上限对内含价值和新业务价值分别是内含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五与一千万较大者,新业务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五与一千万较大者。如使用与本标准有差异的方法,须予以明确说明。 四、内含价值的评估应系统地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精算原理,并考虑相关因素的约束。 五、不同产品的评估结果应能反映不同产品特性、利润贡献和资本要求的差别,不同评估时点的结果差异应能通过公司的经营策略、业务构成、经营成果等来解释。 六、在整体框架和原理合理的前提下,内含价值评估应在技术层面上可操作。   第二部分 目的及使用 七、内含价值评估的目的,在于帮助理解保险公司的价值及其变化,并对公司发展基础的稳健性、可持续性和盈利能力进行衡量。 八、内含价值可用于以下方面: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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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办发〔2018〕45号 –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推进防控金融风险的重要工作部署,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人身保险行业状况,进一步强化人身保险负债监管,推动行业着眼长远、稳健经营,我会修订了《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我会有关精算规定及本通知要求,按规定提取责任准备金,加大负债管理力度;落实资产负债匹配报告制度,推动负债与资产有效联动;强化现金流压力测试制度,严守流动性风险底线。 二、我会将进一步依法加强总精算师履职情况管理。对于初次申请核准总精算师任职资格的人员,需提交拟担任总精算师职务之前所在公司出具的履职情况报告;总精算师任职过程中及离任后,原公司需依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总精算师的审计报告。 三、对于未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精算报告》、提取责任准备金、负债与资产严重错配以及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等情况的,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公司及责任人进行处罚。 四、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精算报告》。年度《精算报告》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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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精算师协会精算实践标准 人身保险内含价值评估标准 (征求意见稿)

[mathjax] 第一部分 总则 一、为科学衡量人身保险业发展状况,建立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以下简称“适用业务”)。 三、保险公司须遵循本标准进行内含价值的评估工作。对使用近似方法或公司认为适用的其他方法处理的, 差异不能超过重要性上限。重要性上限对内含价值和新业务价值分别是内含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五与一千万较大者,新业务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五与一千万较大者。如使用与本标准有差异的方法,须予以明确说明。 四、 内含价值的评估应系统地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精算原理, 并考虑相关因素的约束。 五、 不同产品的评估结果应能反映不同产品特性、利润贡献和资本要求的差别,不同评估时点的结果差异应能通过公司的经营策略、业务构成、经营成果等来解释。 六、 在整体框架和原理合理的前提下, 内含价值评估应在技术层面上可操作。 第二部分 目的及使用 七、内含价值评估的目的,在于帮助理解保险公司的价值及其变化, 并对公司发展基础的稳健性、 可持续性和盈利能力进行 衡量。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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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6〕98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精算师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完善人身保险公司价值评估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5〕8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中国精算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遵循以下原则编制人身保险内含价值评估标准:

  (一)要夯实“保险姓保”的行业价值根基。鼓励长期保障型业务发展,反映奖优惩劣的政策引导效果,优化人身保险业供给结构,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要注重技术细节。提高内含价值评估标准的可操作性和行业内各公司的横向可比性,更好地满足新形势下人身保险公司内部决策和外部监管的需要。

  (三)要灵活应对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并不断调整完善。内含价值评估标准既要符合国际市场普遍认可的原理、定义,也要在实施过程中充分考虑国内市场在产品、技术和公司管理等方面的发展特点。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要以此为契机,加快业务结构调整,重点发展长期保障型产品,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适应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1月22日

保监发〔2010〕6号 – 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2008年8月以来,财政部和我会先后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2号解释》)和《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号)。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为确保上述文件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要求,对签发的保单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具体测试方法、标准和控制程序请遵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见附件)执行。保险公司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按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的要求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制度和程序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准备金计量控制程序
  各公司应建立准备金计量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计量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准备金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准备金计量工作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管理层、职能部门和经办岗位分级授权,权责分明,分工合作,相互制约。

  (一)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公司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包括但不限于:
  1、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原则;
  2、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
  3、重要计量假设,特别是寿险业务折现率假设;
  4、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原则和模式;
  5、以上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提交不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对公司战略、财务报表的影响分析报告,供研究决策。
  (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保持专业判断的独立性。如果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确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违反会计准则有关规定的,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若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未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将追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责任。
  (三)准备金计量承办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准备金计量假设、模型、具体方法及其变更,建立准备金计量报告的会签制度。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准备金计量承办部门的工作,并及时提供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四)保险公司应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将准备金计量工作流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本通知发布之后新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在开业申请材料中向保监会报送准备金计量工作流程和内控制度,作为财务制度的一部分。
  (五)注册会计师在对保险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应重点关注准备金计量的内控程序是否符合保监会相关规定,是否得到一贯遵循和有效执行。
  三、关于准备金计量的折现率假设
  对于未来保险利益不受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影响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与负债现金流出期限和风险相当的市场利率确定。该市场利率可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750个工作日国债收益率曲线的移动平均为基准(中国债券信息网“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基准收益率曲线”,www.chinabond.com.cn),加合理的溢价确定。溢价幅度暂不得高于150个基点。

  四、关于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风险边际
  财产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数据测算并确定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风险边际,但测算风险边际的方法限定为资本成本法和75%分位数法,风险边际与未来现金流现值的无偏估计的比例不得超出2.5%-15.0%的区间,同时测算风险边际的方法和假设应在报表附注中详细披露。不具备数据基础进行测算的财产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风险边际应采用行业比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风险边际按照未来现金流现值的无偏估计的3.0%确定,未决赔款准备金的风险边际按照未来现金流现值无偏估计的2.5%确定。

  五、关于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
  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财务报告准备金计量原则均适用于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未通过测试的分红产品的经营情况也应当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各张财务报表中反映。例如,某分红保险产品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其保费和赔付支出不能确认为分红保险利润表中的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但其相关的经营费用、宣告红利等仍应在分红保险利润表中列示。

  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分红保险产品的基本信息应在专题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业务基本情况”部分披露,其对应的负债,在分红保险资产负债状况表的“保户储金及投资款”项目中列示。
  六、关于非保险合同保单负债的计量
  非保险合同保单的负债应根据产品性质,适用相应的会计准则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其中,属于金融工具的,应按照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具体如下:

  1、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的负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相关交易费用计入负债初始确认金额。在确定实际利率时,应考虑保险风险的现金流,除非这部分现金流对整个合同现金流的影响不重大。
  2、投资连结保险分拆后的独立账户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相关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3、万能保险分拆后的投资账户负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相关交易费用计入负债初始确认金额。
  4、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保户投资金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相关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5、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保户投资金负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相关交易费用计入负债初始确认金额。
  七、关于寿险公司有关报告的衔接过渡
  为了保持寿险公司有关监管报告的前后衔接和监管信息的平稳过渡,寿险公司除按照新会计政策编报2009年年度及以后各期偿付能力报告和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之外,还需要同时按照实施《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之前的会计政策和精算规定向保监会报送2009年和2010年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备考报告),2009年年度、2010年各季度和2010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备考报告)。

  八、关于报告报送时间
  各公司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及其备考报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及其备考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可以延迟至2010年5月15日前报送。

  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于2010年4月15日前报送。2010年第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期初数应根据审计后的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做相应调整。
  九、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
  2008年12月,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1号),其中已将保险业务监管费计缴基础从以前的“自留保费收入”修改为“自留保费”。自留保费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的全部保费减去分保给再保险人后的金额,不是财务报表中的自留保费收入,其计算口径不因会计核算口径的变化而变化。

  十、关于实施要求
  (一)统一思想,形成合力。执行《2号解释》是保险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更加客观、公允的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结构调整和行业“又好又快”地科学发展。各公司一定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形成合力,积极推进保险业贯彻落实《2号解释》的各项工作。

  (二)高度重视,加强学习。《2号解释》的施行将对保险公司的会计、审计、内部控制、公司治理及发展战略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各公司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方式组织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公司员工对《2号解释》进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2号解释》的内涵和精神实质。《2号解释》实施后,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净资产和利润将有所增加,但这只是由于财务报告所采用的准备金计量口径由审慎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计提标准向公允的责任准备金计提标准转变的结果,这种影响是一次性的,并不代表公司的财务风险减弱或经营管理水平的改善。对此,公司管理层一定要有正确的认识,保持清醒的头脑,不断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加大结构调整力度。
  (三)精心组织,依法合规。保险业执行《2号解释》的各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公司应成立以公司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的《2号解释》实施工作小组,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确保《2号解释》顺利实施。同时,严格禁止各公司在执行《2号解释》的过程中,利用会计政策变更之机,滥用会计准则赋予的会计判断,操纵公司利润。中国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实施新会计政策后的2009年年报组织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公司和高管人员将进行严肃处理。
  十一、如有《2号解释》实施方面的建议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联系。

  附件: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财税[2012]45号 – 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保监发〔2005〕83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的通知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科学衡量人身保险业发展状况,建立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我会研究制定了《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6年7月1日之前,各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将2005会计年度内含价值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将上一会计年度内含价值报告作为《精算报告》的第七部分,于每年4月30日之前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上报内含价值报告,但开业不足三年并且当年保费收入不足2亿元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豁免上报;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免予上报。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部分 总则

一、为科学衡量人身保险业发展状况,建立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分公司。

三、本指引适用于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所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以下简称“适用业务”)。

四、内含价值,是指在充分考虑总体风险的情况下,适用业务对应的资产未来产生的收益中可以分配给股东的利益的现值。

第二部分 目的及使用

五、内含价值报告的目的,在于帮助理解保险公司的价值及其变化,判断其发展的基础是否健全、有利润和可持续。

六、内含价值报告可用于以下方面:

(一)评价行业发展;

(二)评估公司价值,如兼并、收购、上市时的估值以及证券分析等;

(三)评估公司管理绩效;

(四)为公司内部决策提供参考;

(五)其他用途。

七、使用内含价值报告,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内含价值不是公司价值的惟一衡量方法。可以用其它方法评估公司价值并得到不同的合理结果;

(二)内含价值评估受到经济环境和经营环境的影响。使用者应当充分理解内含价值的变化及原因。

第三部分 组成及计算

八、内含价值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分配给适用业务的自由盈余;

(二)要求资本,扣除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三)有效业务现值。

自由盈余,是指适用业务对应的资产的市场价值,扣除相应负债,超过该适用业务要求资本的金额。不分配于适用业务的自由盈余不应包含在内含价值中。

要求资本,是指适用业务对应的所有资产的市场价值,扣除相应负债,在评估日受到限制,不能分配给股东的金额。要求资本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保险公司可以使用比法定要求更严格的要求资本。

有效业务现值,是指有效业务对应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股东现金流的现值。

 

九、计算有效业务现值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有效业务现值包括有效业务的续保产生的价值;
(二)保险合同提供的金融选择权和保证降低有效业务现值;
(三)维持费用超支降低有效业务现值;
(四)未来预测的损失可以用同一风险贴现率进行贴现,也可予以特别考虑,使用不同方法处理。

十、保险公司计算内含价值,可以使用近似方法,误差不能超过重要性上限。
重要性上限是内含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五与人民币一千万元中的较大者。

第四部分  编制原则

预测假设
十一、未来现金流的预测假设应当采用最佳估计,满足连续性和一致性原则。相关经验数据可以来自公司内部,也可以来自公司外部。
十二、保险公司应定期对预测假设进行重新评估,如有必要,应及时调整。
十三、保险公司应当披露采用的主要预测假设。

风险贴现率假设
十四、风险贴现率是计算未来现金流的现值时使用的贴现率,它等于无风险利率加上一定的风险额度。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十年期国债收益率确定采用的无风险利率。

风险额度应当反映未来现金流的风险情况,包括评估过程中其他环节未考虑到的所有风险。

十五、不同的保险公司,风险额度可以不同。不同的产品分组,风险额度可以不同。

产品分组,是指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保险合同的集合。

十六、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市场和投资风险情况确定使用的风险额度。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使用的风险额度不应低于5%,不应高于10%。风险程度较高的保险公司,使用的风险额度可以高于10%。

十七、保险公司应当披露选用风险贴现率的根据。

十八、保险公司应当分别根据10%和15%的风险贴现率假设计算内含价值,并提供相应的计算结果。
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时,中国保监会可以调整本条规定的风险贴现率假设数值。

 

收益率假设

十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适用业务对应的资产未来可以产生的投资回报确定收益率。

二十、收益率的确定应基于对长期经济状况的判断,并反映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

二十一、收益率的确定应考虑未来正现金流的再投资假设。

未来正现金流的再投资假设应与未来投资策略和其他预测假设相一致。

二十二、收益率假设应与风险贴现率和资产分配状况相匹配。

二十三、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收益率的决定依据。

二十四、保险公司应当使用无风险利率作为收益率进行敏感性测试。

二十五、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在下列四种假设下内含价值的计算结果:

 

假设一

假设一

假设一

假设一

收益率

公司的收益率

无风险利率

无风险利率

无风险利率

风险贴现率

公司的风险贴现率

10%

15%

公司的风险贴现率

新业务和续保

二十六、新业务是指在报告期间销售的新保单。

新业务价值,是指在报告期间销售的新保单在签单时的价值。计算新业务价值时,应当考虑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新业务价值应包括新业务预期续保和预期合同变动的价值。

二十七、一般而言,新业务具有以下特征:

(一)签发新保单;

(二)实行核保;

(三)将新保单或新保险客户的详细资料录入管理系统;

(四)向营销人员支付较高的佣金;

(五)产品定价基础考虑了市场和销售的全部成本。

二十八、续保是指保险合同期满后,保单持有人采取某一行动,一般表现为缴纳保费,以继续保持保险合同有效。

二十九、有效业务现值的计算,应当包括有效业务的续保所产生的现金流的现值,但不应包括与未来新业务相关的价值。当有效业务现值没有包含现有合同的趸交累加交费和续期保费改变时,这些变化应当包含在新业务价值中。

三十、下列情形应作为现有业务的经验偏差处理,而不应作为新业务处理:

(一)与有效保险合同预期保费的偏差(包括非合同约定的预期保费,如预期会随着工资变化或通货膨胀而变化的保费);

(二)与趸交累加型合同预期的续期保费的偏差;

(三)有效业务预期保费的重新定价。

税收和法律

三十一、保险公司在预测未来现金流时,应考虑现在及已知的未来税收和法律的变化。

三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对税前弥补亏损的价值进行合理的估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税前弥补亏损的处理方法。

税前弥补亏损的处理方法是指在计算内含价值时,如何假设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以前年度亏损在计算未来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费用、费用超支及通货膨胀

三十三、费用假设应当反映管理有效业务所需的未来费用水平,包括对管理系统的投资,并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

三十四、间接费用应当在有效业务和新业务之间合理地进行分摊。保险公司应当保持分摊方法的一致性。

三十五、保险公司应当考虑所有与有效业务相关的未来维持费用超支。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与维持费用超支计算相关的信息,特别是维持费用超支的预期持续时间。

三十六、费用假设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反映业务管理必需的所有成本。

三十七、费用假设的确定方法

(一)有一定实际经验的保险公司,应采用基于费用分摊的单位成本法。现阶段的单位成本高于长期的期望假设的,采用计算费用超支的方法进行调整。

(二)缺少实际经验的保险公司,可采用公司利润测试的假设(若没有,可以采用定价假设)作为费用预测的基础,同时采用计算费用超支的方法进行调整。

三十八、费用假设的设定应当基于保险公司所在的整个集团为适用业务支出的所有费用,而不限于仅仅由保险公司支出的费用,包括:控股公司的成本分摊、与服务公司有关的费用、电脑系统的未来投资、公司发展的费用以及未来通货膨胀的影响等所有费用因素。

控股公司,是指对适用业务的主要财务报表负有合并职能的法人实体。

服务公司,是指为适用业务提供服务的公司,或包括在所从事业务内对外提供服务的公司。服务公司或其客户可以是同一集团内的公司,也可以是其他公司。

三十九、分红业务的费用超支或节余可以在客户和公司之间分摊。

四十、保险公司应当披露费用假设的确定依据。

四十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高于基准假设10%的费用水平进行敏感性测试。

 

死亡率、失效率、残疾率、其他事故发生率

四十二、死亡率、失效率、残疾率、其他事故发生率应当使用最佳估计,根据历史经验和未来趋势确定,并与其他预测假设一致。

四十三、保险公司可以进行死亡率、失效率、残疾率、其他事故发生率的敏感性测试。

 

再保险和债务

四十四、保险公司预测的责任准备金和现金流应当是考虑再保险后的净值。

四十五、财务再保险和财务型债务产生的杠杆作用影响股东现金流的风险。这类债务应当从内含价值中扣除,其价值应当与市场上具有类似特性的债务的价值相一致。

其中,财务型债务包括次级债和或有债务等。

 

金融选择权和保证

四十六、保险公司应当考虑金融选择权和保证对内含价值的影响。

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特征是其价值主要由金融市场的变化决定,包括:大部分有保证的年金选择权、分红合同的保证和投资连结合同的保证等,但不包括某些普通的保险选择权,如提高保险金额等。

四十七、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时间价值减少内含价值。计算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时间价值,应当将评估日的资产组合作为出发点,考虑未来经济状况的随机变动。未来经济状况的随机变动的假设应当与其他预测假设相一致。

时间价值,是指金融选择权和保证在期满前,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可获得的利益相对于评估日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可获得的利益增加的潜力的价值。

四十八、考虑到目前采用随机方法评估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价值较为困难,保险公司可以假设风险贴现率中已经隐含考虑了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价值。长远的目标还是需要明示地考虑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的价值。

四十九、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与金融选择权和保证相关的重要因素,比如何时金融选择权和保证有价值。

 

灵活交费保险产品的未来保费

五十、对于灵活交费的保险产品,可以合理地预测未来保费的,应当将未来保费的期望水平包含在内含价值的计算中。

对于已有合同或趸交累加型合同的非合同约定的保费变动,如果基于可靠的经验可以对其数额和时间做出假设,并且该假设与其他预测假设是一致的,那么这些变动就是可以被合理预测的。做出预测后,与这类合同相关的任何未来保费水平的差异都应按有效业务的经验偏差处理,而不应按新业务处理。

五十一、计算灵活交费保险产品的未来保费时,应使用最佳估计,并考虑与经验的偏差。

五十二、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灵活交费保险产品的未来保费假设。

 

分红业务

五十三、对于分红业务,应当对未来红利水平、客户与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方法做出假设。

五十四、红利分配的假设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可持续性原则和一贯性原则。

五十五、保单分红水平假设应当与未来投资回报假设一致。

五十六、分红业务的价值,是指未来分红保险的股东现金流的现值加上股东对分红账户剩余资产享有的权益的现值。

剩余资产,是指当分红业务的所有未来红利均分配之后,仍剩余的分配给分红业务的那部分自由资产。

五十七、保险公司计算分红业务的价值时,应当考虑公司现在怎样管理分红业务,以及未来计划怎样管理分红业务。

五十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能立即分配给股东,不应包括在计算内含价值的自由盈余中。

五十九、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如果存在,应作为有效业务未来可释放现金流的一部分,分配给股东的红利的假设应当与公司实际操作一致。

 

资产评估

六十、资产的评估基础是市场价值。

六十一、没有市场价值的,应采用一致的方法,独立评估或审计所有重要资产的价值。

独立评估或审计应定期进行,频率不得低于每三年一次。

六十二、未评估的资产价值总和超过重要性上限的,保险公司应披露这类资产的价值总和。

第五部分 信息披露

六十三、本指引规定的报告内容及格式适用于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

六十四、内含价值的结果如果对外披露,应当披露整家公司的结果。

六十五、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编制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频率不得低于一年一次。

六十六、内含价值报告应当达到以下目的:

(一)有助于理解保险公司价值的变动;

(二)有助于理解主要风险及其对结果的影响;

(三)有助于保险公司之间的比较;

(四)确认结果的可信性。

六十七、内含价值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算结果

1、自由盈余;

2、要求资本,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3、有效业务现值;

4、内含价值;

5、新业务价值。

 (二)计算方法

1、适用业务;

2、红利分配方法;

3、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的计算方法;

4、新业务的确定方法;

5、费用模式。

(三)计算假设

1、主要假设的描述,包括但不限于:收益率、风险贴现率、资产分布及其收益假设、死亡率、残疾率、失效率及费用;

2、假设确定的依据;

3、改变假设的原因。

(四)相关分析

1、内含价值分析,建议采用附件所示的报表格式;

2、资本的变动;

3、新业务价值;

4、主要假设与实际经验的偏差;

5、自由盈余回报;

6、主要假设变动的影响;

7、费用;

8、其他重要项目。

(五)敏感性测试

1、风险贴现率;

2、投资收益率;

3、费用;

4、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假设。

(六)内部或外部的签署

六十八、内含价值报告无需经过外部审计。

六十九、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对内含价值报告出具精算声明书,保证其内容合理、真实、无重大遗漏。

七十、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内含价值报告的计算结果应当与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计算结果一致。

七十一、中国保监会在不公布各个公司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向公众披露行业总体结果。

第六部分 附则

七十二、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七十三、本指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内含价值分析

公司:

期限: 从                 到                                       

No

项目

对净值的影响

对有效业务价值的影响

总计

1

期初内含价值

 

 

 

2

期初内含价值的调整

 

 

 

2.1

– 盈余调整

 

 

 

2.2

– 兼并/收购

 

 

 

2.3

– 模型改进

 

 

 

3

经调整的期初内含价值(=1+2)

 

 

 

4

新业务价值

 

 

 

5

有效业务的收益(= 5.1+5.2+5.3)

 

 

 

5.1

– 期望收益

 

 

 

5.2

– 经验偏差

 

 

 

5.2.1

– 维持费用

 

 

 

5.2.2

– 额外费用

 

 

 

5.2.3

– 死亡率/发病率

 

 

 

5.2.4

– 失效率

 

 

 

5.2.5

– 其他*

 

 

 

5.3

– 运营假设变动

 

 

 

5.3.1

– 维持费用

 

 

 

5.3.2

– 额外费用

 

 

 

5.3.3

– 死亡率/发病率

 

 

 

5.3.4

– 失效率

 

 

 

5.3.5

– 其他*

 

 

 

6

股东净值期望收益

 

 

 

7

内含价值运营收益  (=4+5+6)

 

 

 

8

投资收益偏差

 

 

 

9

经济和税项假设变动影响

 

 

 

10

税和其他项目调整前内含价值收益 (=7+8+9)

 

 

 

11

汇率变动

 

 

 

12

资本注入

 

 

 

13

股息

 

 

 

14

税务调整

 

 

 

15

其他*

 

 

 

16

内含价值收益(=10+11+12+13+14+15)

 

 

 

17

期末内含价值 (=3+16)

 

 

 

17.1

– 自由盈余

 

 

 

17.2

– 要求资本

 

 

 

17.3

– 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17.4

– 有效业务现值

 

 

 

保监发〔2015〕37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精神,我会对原《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3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按实际增资金额的20%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在存放期限内,存款银行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

  (一)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

  (二)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

  (三)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五)提前支取,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业或增资提存保证金存款、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转存其他银行或到期变更存款性质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八条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二)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仅限于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相关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或减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保监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三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