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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为规范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的构成、计量原则和计量方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以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四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由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由三部分组成:

(一)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即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二)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即控制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三)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以及其他附加资本。

 

 

第二章   计量原则

 

第六最低资本的计量应以风险为基础,涵盖保险公司面临的所有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系统风险。

第七最低资本的计量应采用相关系数矩阵法,反映各类风险之间的分散效应。

第八最低资本计量采用行业统一的方法、模型和参数,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量化风险的最低资本计量采用在险价值(ValueatRisk)法,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计量采用监管评价法。

第十一条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风险暴露不包括非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负债,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独立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负债不计提根据保险合同由保单持有人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所对应的最低资本,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特定安排导致其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风险暴露和风险特征与正常情况相比发生重大变动的,保监会可以调整其最低资本要求,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章   计量方法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有关规定计量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量化风险的最低资本,并考虑风险分散效应和特定类别保险合同的损失吸收效应,计算公式如下:

\(MC*=\sqrt{M{{C}_{Vector}}\times {{M}_{\text{Co}rr}}\times MC_{Vector}^{\text{T}}}-LA\)

其中:MC*代表量化风险整体的最低资本;

MCVector代表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最低资本行向量;

MCorr代表相关系数矩阵;

LA代表特定类别保险合同的损失吸收效应调整。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MCVector由(MC寿险保险,MC非寿险保险MC市场,MC信用)组成,其中:

MC寿险保险为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非寿险保险为非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市场为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MC信用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M相关系数如下表所示:

相关系数

MC寿险保险

MC非寿险保险

MC市场

MC信用

MC寿险保险

1

0.18

0.5

0.15

MC非寿险保险

0.18

1

0.37

0.2

MC市场

0.5

0.37

1

0.25

MC信用

0.15

0.2

0.25

1

 

第十六条再保险公司MCVector由(MC寿险再保险, MC非寿险再保险MC市场, MC信用)组成,其中:

MC寿险再保险为寿险再保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非寿险再保险为非寿险再保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市场为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MC信用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MCorr如下表所示:

相关系数

MC寿险再保险

MC非寿险再保险

MC市场

MC信用

MC寿险再保险

1

0.18

0.5

0.15

MC非寿险再保险

0.18

1

0.37

0.2

MC市场

0.5

0.37

1

0.25

MC信用

0.15

0.2

0.25

1

 

第十七条 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业务应当考虑损失吸收效应调整,计算公式如下:

\(LA=Min(M{{C}_{PL\And UL}}\times \beta ,L{{A}_{UB}})\)

其中:

(一)MCPL&UL为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计算的市场和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_{PL\And UL}}=\sqrt{MC_{Market}^{2}+2\rho M{{C}_{Market}}\times M{{C}_{Credit}}+MC_{Credit}^{2}}\)

MCMarket为分红保险账户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后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计算的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MCCredit为分红保险账户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后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ρ为MCMarket与MCCredit的相关系数,ρ=0.25。

(二)β为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调整比率,计算公式为:

\(\beta =Min(0.4,0.2\times L{{A}_{UB}}/M{{C}_{PL\And UL}}+0.042)\)

(三)LAUB为损失吸收效应调整上限,计算公式为:

LAUB = Max(PV基础-PV下限,0)

PV基础为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在基础情景下的现金流现值;

PV下限为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附件1规定的分红保险保单红利水平和万能保险结算利率假设下限重新预测的现金流,采用基础情景下的折现率评估的现金流现值。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计量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计量逆周期附加资本。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认定标准及其附加资本要求,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应当计量附加资本,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参照相关国际组织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 实际资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评估,明确资本分级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以及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本规则所称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不包括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五条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原则,保监会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对资产、负债的评估标准进行调整的除外;

(二)实际资本的评估应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在保险公司的商业模式和市场环境中的价值及其变化;

(三)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以母公司财务报表而不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

(四)资产与负债的评估原则应当一致;

(五)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相同的保险业务,其资产、负债应适用相同的评估原则。

第六条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对实际资本实行分级监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计量各级资本,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账面价值,包括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负债的账面价值。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资产账面余额扣除资产减值、摊销或折旧后的金额;负债的账面价值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负债的账面余额。保监会认为资产减值计提不恰当的,可要求保险公司对资产减值进行调整。

 

第二章     认可资产

第八条在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保险公司的资产分为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资产。

认可资产是指处置不受限制,并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赔付义务的资产。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第九条认可资产包括以下类别: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是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活期存款等,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市场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和拆出资金等;

(二)投资资产,是指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基础设施投资、权益投资、投资性房地产、衍生金融资产、其他投资资产等;

(三)长期股权投资,是指保险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

(四)再保险资产,包括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账款和存出分保保证金等;

(五)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保费、应收利息、保单质押贷款、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保证金、其他应收和暂付款项等;

(六)固定资产,包括自用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等;

(七)独立账户资产,是指投资连结保险等各投资账户中的投资资产;

(八)其他认可资产,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除外)、应急资本等。

第十条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一)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二)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长期待摊费用;

(四)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

(五)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资产。

第十一条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包括:

(一)被依法冻结的资产;

(二)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或抵押的资产(为自身担保的抵押物和质押物除外);

(三)由于交易对手出现财务危机、被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

(四)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资产;

(五)其他到期不能处置或处置受限的资产。

第十二条除下列项目外,保险公司各项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一)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寿险业务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权益法确定其认可价值。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分保前寿险合同负债与分保后寿险合同负债之间的差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发行的应急资本,属于认可资产。认可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认可负债

第十六条在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保险公司的负债分为认可负债和非认可负债。

认可负债是指保险公司无论在持续经营状态还是破产清算状态下均需要偿还的债务,以及超过监管限额的资本工具。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负债,为非认可负债。

第十七条认可负债包括以下类别:

(一)保险合同负债,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

(二)金融负债,包括卖出回购证券、应付返售证券、保户储金及投资款、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应付保单红利、应付赔付款、预收保费、应付分保账款、应付手续费及佣金、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存入分保保证金等;

(四)预计负债,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或有事项的有关负债;

(五)独立账户负债,包括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等提取的投资账户负债;

(六)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按照保监会有关规定不能计入资本的部分;

(七)其他认可负债,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现金价值保证、所得税准备等。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的下列负债为非认可负债:

(一)保险公司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

(二)保险公司发行的符合核心资本或附属资本标准、用于补充实际资本且符合计入资本相关条件的长期债务,包括次级定期债务、资本补充债券、次级可转换债券等;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负债。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寿险业务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金融负债、应付及预收款项、预计负债、独立账户负债、递延所得税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与公司最低资本之和大于或等于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时,不确认现金价值保证负债。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与公司最低资本之和小于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时,应确认现金价值保证负债。

现金价值保证的认可价值=max(CV-PL-MC,0)

其中:CV是保险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

PL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全部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

MC是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二条当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预期在未来持续大于零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中确认所得税准备,即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有效业务价值所对应的所得税义务。保险公司一旦满足所得税准备的确认条件,即应在满足条件的当期确认所得税准备,并且只有当充分的证据显示,公司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持续大于零的趋势发生根本性的、长期性的逆转,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保险公司应当以财务报表的寿险合同负债的剩余边际为基础分析计算所得税准备。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对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不合理时,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可转换债券以及没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一)剩余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认可价值为0;

(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50%作为其认可价值;

(三)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发行的具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一)剩余期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认可价值为0;

(二)剩余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20%作为其认可价值;

(三)剩余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3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40%作为其认可价值;

(四)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6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五)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赎回日之前和赎回日之后的票面利率差额超过100BP,或者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会提前赎回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否则按到期日计算。赎回日未赎回的,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的其他资本性负债的认可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资本分级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符合以下特性:

(一)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的资本,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保监会规定的较长期限;

(三)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在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应当在保险合同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

(四)非强制性,即本金的返还和利息(股息)的支付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或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返还或支付。

第二十七条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保险公司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是指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核心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二)附属资本是指在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附属资本分为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第二十八条核心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在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产生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排在最后;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任何情况下本金返还和收益分配都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且不分配收益不被视为违约。

第二十九条核心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在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或者期限不低于10年,发行5年后方可赎回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一级资本;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到期日的,应当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有到期日的,支付本金或利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时,不能支付本金或利息;可以设定递延支付条款或取消支付条款。

减记或转股条款触发事件的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附属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在永续性方面,期限不低于5年;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资本;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可以设定本息递延条款;发行人无法如约支付本息时,该资本工具的权益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实施破产。

第三十一条附属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或符合保监会规定的形式;

(二)在永续性方面,期限可以低于5年;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破产清算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附属一级资本;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可以不设定本息支付的约束条件。

第三十二条保监会有权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指定某项资本工具所属的资本类别。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以财务报表净资产为基础,分析以下项目对实际资本的影响方向,通过调增或调减净资产计算得到核心一级资本:

(一)保险公司持有的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确定的认可价值与其财务报表账面价值的差额;

(二)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财务报表账面价值与其认可价值的差额;

(三)本规则第十条所列的各项非认可资产的账面价值;

(四)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包括保险公司以物权方式和通过子公司等方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增值(扣除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

(五)自用房地产中曾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房地产(包括保险公司以物权方式和通过子公司等方式持有的房地产)的累计评估增值(扣除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

(六)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

(七)财务报表下寿险责任准备金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偿付能力报告下对应的保险合同负债认可价值和所得税准备认可价值之和的差额;

(八)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计算的现金价值保证的认可价值;

(九)保险公司发行的符合核心一级资本标准的负债类资本工具按规定可计入核心一级资本的金额;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调整项目。上述(四)(五)项为附属一级资本。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各级资本应当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核心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30%;

(三)附属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25%。

各级资本工具余额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确认为资本性

负债,以其超过限额的金额作为认可价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本规则施行前发行的带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其利率跳升大于100BP但小于等于200BP,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确定认可价值;大于200BP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确定认可价值。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加强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建立科学有效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制定本整体框架。

一、体系名称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中文名称为“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英文名称为China Risk Oriented Solvency System(简称C-ROSS)。

二、总体目标

(一)科学全面地计量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使资本要求与风险更相关。

(二)守住风险底线,确定合理的资本要求,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保险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保险行业科学发展。

(三)积极探索适合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中国经验。

三、整体框架构成

偿二代的整体框架由制度特征、监管要素和监管基础三大部分构成。

(一)制度特征

偿二代的制度特征是基于我国保险市场环境和发展阶段特征的一种现实选择,是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各项工作的出发点,体现在偿二代体系的具体原则、方法和标准之中。

1.统一监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包括对全国所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统一监管不同于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分散监管模式,充分体现了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特点。

偿二代应充分发挥统一监管效率高、执行力强、执行成本低的优势。同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在制定统一监管政策的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各地差异,适应不同地域保险市场监管需要。在定量监管方面,主要是保监会机关对保险公司总公司资本充足性的监管,监管标准需要尽量统一;在定性监管和市场约束方面,对于与分支机构相关的风险,可以体现一定的地域差异。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偿付能力监管。

2.新兴市场

我国保险市场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属于新兴保险市场,在市场规模、发展速度、产品特征、风险管理能力、人才储备、国际活跃度等方面与成熟保险市场存在一定差异。

基于新兴市场特征,与成熟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比,偿二代应当更加注重保险公司的资本成本,提高资本使用效益;更加注重定性监管,充分发挥定性监管对定量监管的协同作用;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市场适应性和动态性,以满足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更加注重监管政策的执行力和约束力,及时识别和化解各类风险;更加注重各项制度的可操作性,提高制度的执行效果。

3.风险导向兼顾价值

防范风险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永恒主题,是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责。偿二代的资产负债评估,要能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面临的实际风险状况及变动;资本要求要更加全面、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的各类风险;监管措施要更加具有风险针对性。

对风险的防范,要具有底线思维。守住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科学计量潜在的风险损失,在此基础上科学确定所需要的监管资本底线,降低保险公司经营的资本占用,提高保险业资本使用效率和效益,提升保险公司的个体价值和整个行业的整体价值。

在技术目标层面,既不能将偿二代简单化为只是为市场中的保险公司划出一条及格线或风险预警线,也不能将其复杂化为对保险公司进行完美而理想的经济价值评估。基于新兴市场的偿二代,需要在风险预警目标和价值评估目标之间,寻求平衡与和谐。

(二)监管基础

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前提、基础和落脚点。特定阶段外部偿付能力监管必须与当时的行业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两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好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能够激励保险公司不断提升其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水平。

第二,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免疫系统”和“反应系统”。科学有效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和机制,可以主动识别和防范各类风险,对各类风险变化做出及时反应。

(三)监管要素

监管要素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是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支柱分别从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三个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规范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原则、方法和标准。

1.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

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主要防范能够量化的风险,通过科学地识别和量化各类风险,要求保险公司具备与其风险相适应的资本。

在第一支柱中,能够量化的风险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这些风险应当是保险公司经营中长期稳定存在的;第二,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可以定量识别这些风险的大小;第三,这些风险的计量方法和结果是可靠的。

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一是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具体包括:(1)保险风险资本要求;(2)市场风险资本要求;(3)信用风险资本要求;(4)宏观审慎监管资本要求,即对顺周期风险、系统重要性机构风险等提出的资本要求;(5)调控性资本要求,即根据行业发展、市场调控和特定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的需要,对部分业务、部分公司提出一定期限的资本调整要求。二是实际资本评估标准,即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标准和认可标准。三是资本分级,即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进行分级,明确各类资本的标准和特点。四是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即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和评价。五是监管措施,即监管机构对不满足定量资本要求的保险公司,区分不同情形,可采取的监管干预措施。

2.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

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是在第一支柱的基础上,进一步防范难以量化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保险公司面临许多非常重要的风险,但这些风险无法量化或难以量化。特别是,我国保险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采用定量监管手段来计量这些风险存在较大困难,因此,需要更多地使用第二支柱的定性监管手段来评估和防范。例如,操作风险难以量化,我国也没有积累这方面的历史数据,现阶段难以通过定量监管手段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不易量化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等将通过第二支柱进行定性监管。

第二支柱共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风险综合评级,即监管部门综合第一支柱对能够量化的风险的定量评价,和第二支柱对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定性评价,对保险公司总体的偿付能力风险水平进行全面评价。二是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即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具体监管要求,如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管理架构和流程等,并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三是监管检查和分析,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分析。四是监管措施,即监管机构对不满足定性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区分不同情形,可采取的监管干预措施。

3.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是引导、促进和发挥市场相关利益人的力量,通过对外信息披露等手段,借助市场的约束力,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进一步防范风险。其中,市场力量主要包括社会公众、消费者、评级机构和证券市场的行业分析师等。

第三支柱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通过对外信息披露手段,充分利用除监管部门之外的市场力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约束;二是监管部门通过多种手段,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力量更好地发挥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和价值评估的约束作用。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是新兴保险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市场力量是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和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充分利用。第二,我国现阶段监管资源有限,更应该充分调动和发挥市场力量的约束作用,成为监管机构的有力补充。第三,现阶段,我国市场约束力量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急需监管机构进一步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

4.三个支柱的关系

与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不同,三个支柱都是保险公司外部的偿付能力监管。三个支柱的作用各不相同,在防范风险方面各有侧重:第一支柱是通过定量监管手段,防范能够量化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第二支柱是通过定性监管手段,防范难以量化的偿付能力风险;第三支柱是通过信息披露等手段,发挥市场约束力量,可以强化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的效果,并且更加全面地防范保险公司的各类偿付能力风险。三个支柱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成为完整的风险识别、分类和防范的体系。

5.保险集团监管

三支柱的监管要素同样适用于保险集团监管。集团监管的内容和要求,在三个支柱中均会有所体现。例如,第一支柱既包括对单个保险公司的定量资本要求,也包括对整个保险集团的定量资本要求;第二支柱既包括对单个保险公司的定性监管要求,也包括对整个保险集团的定性监管要求;第三支柱既包括对单个保险公司的市场约束要求,也包括对整个保险集团的市场约束要求。

与单个保险公司相比,保险集团往往具有风险分散的效益;同时,保险集团也具有一些不同于单个保险机构的特殊风险,如资本重复计算风险、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利益冲突风险、风险传递和风险传染等。在制定三个支柱的具体监管标准时,应当考虑和反映这些特殊风险。

四、技术原则

(一)偿付能力充足指标

1.评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指标有三个: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

2.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反映保险公司核心资本的充足状况。

3.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之和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反映保险公司总体资本的充足状况。

4.风险综合评级,综合第一支柱对能够量化的风险的定量评价,和第二支柱对难以量化风险的定性评价,对保险公司总体的偿付能力风险水平进行全面评价所得到的评级,评级结果反映了保险公司综合的偿付能力风险。

5.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反映公司量化风险的资本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反映公司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全部风险的状况。

(二)实际资本

1.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况下可以吸收损失的经济资源。实际资本等于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2.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目的所确认和计量的资产。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认可资产,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资产,需要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进一步考虑确认和计量的差异,对资产金额进行适当调整。例如,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如被依法冻结的资产、由于战乱等原因无法处置的境外资产等),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不能确认为认可资产,或者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资产。

3.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目的所确认和计量的负债。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认可负债,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负债,需要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进一步考虑确认和计量的差异,对负债金额进行适当调整。例如,保险公司的资本性负债,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可能会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负债。

4.实际资本应符合以下特性:(1)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或承诺的资本;(2)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一定期限;(3)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清偿顺序应当在保单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4)本息约束,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本金和股息的偿付应当具备一定的约束条件。

5.根据损失吸收能力的大小,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应该保持合理的数量关系,确保资本质量。

(三)最低资本

1.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应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保险风险等各类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监管机构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2.确定最低资本时,必须处理好风险防范与价值增长的关系,建立恰当的最低资本标准,既能有效防范风险,又能避免资本冗余。偿二代的最低资本应当是集中反映不同利益诉求、兼顾各方利益的均衡、公允的资本。

(四)风险分类

1.保险公司的风险分为两大类:能够量化的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能够量化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保险风险,在第一支柱反映;难以量化的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在第二支柱反映。

2.各类风险的定义如下:

(1)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权益价格和商品价格等的不利变动而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2)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导致的风险。

(3)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4)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5)战略风险,是指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而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

(6)声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7)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

3.保险公司表外业务的风险需要特别关注。表外业务主要包括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承诺、担保、衍生工具等,这类业务面临的风险主要是市场风险(如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表外业务不在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内反映,因此其风险容易被忽视。目前,保险公司的表外业务规模逐步扩大,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将产生重要影响,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需要特别关注。

(五)第一支柱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原则

1.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尽可能保持一致。

2.相同的保险业务应适用相同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相同的保险业务,无论其由寿险公司还是非寿险公司、直接保险公司还是再保险公司经营,应适用相同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

3.资产的评估原则应与负债的评估原则尽可能一致,减少由于评估原则的不一致而导致的资产负债不匹配问题。

4.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能适时、恰当地反映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在市场环境中所面临的实际风险状态及其变动。

5.偿付能力的资产负债评估应充分利用保险公司现存的财务会计系统,在基础数据、计量原则和方法、报告系统等方面尽可能地实现共享和协调,以便有效降低偿付能力评估和管理的实施成本。

6.计算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时所使用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当与计算实际资本时所使用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保持一致。

7.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客观反映中国实际,充分考虑对保险行业的影响,标准的设定应适度、可行。

(六)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基本原则

1.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原则上采用在险价值(Value at Risk)方法,时间参数为1年,置信水平将以我国国情为基础,依据行业定量测试结果确定,例如99.5%或其他数值。

2.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基础为净资产,即在计算资本要求时,考虑各类风险因素对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综合影响。

3.计算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时,原则上采用标准模型,条件成熟时,逐步引入内部模型。

4.在计算资产风险的资本要求时,风险暴露中不应包括非认可资产,因为非认可资产已从实际资本中扣除。

5.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原则上不考虑新增业务。

6.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应考虑风险分散效应,采用相关系数矩阵法。

(七)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方法

1.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采用自下而上的方法,从最底层开始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各风险模块的资本要求,然后按照规定的汇总方法进行逐级汇总。汇总时,考虑风险模块之间的风险分散效应,通过相关系数矩阵法对各个风险模块的结果进行汇总,得到整个公司的最低资本。

2.第一支柱最底层风险模块资本要求的计算可选择情景法或者风险因子系数法。不同的风险模块可以选用不同的方法。

(八)第二支柱流动性监管

1.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性较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保险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同样会导致保险公司的流动性不足,因此,流动性风险通常被视为一种综合性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除了应当做好流动性安排之外,还应当有效管理其他各类主要风险。

2.对于流动性风险,持有额外的资本不是最恰当的监管方法,而应当主要通过定性监管手段防范流动性风险。

3.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建立全方位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体系,提升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

4.流动性监管应当同时考虑单个公司层面和整个集团层面的流动性风险,应当监测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流动性风险,应当考虑基本情景(即正常经营情况下)和极端不利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

(九)第二支柱风险综合评级

1.偿付能力监管应反映保险公司所有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风险,包括能够量化的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能够量化的风险,如市场风险、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在三支柱体系中的第一支柱反映;难以量化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在第二支柱反映。同时,在第二支柱中对保险公司所有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

2.风险综合评级包括三部分内容,分别是:对能够量化风险的评价(在第一支柱反映)、对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在第二支柱反映)和对所有风险的综合评价(在第二支柱反映)。

3.风险综合评级既包括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评级,也包括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评级。

(十)第二支柱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1.第二支柱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和评估,是对保险公司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全部风险的管理要求和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价,不仅包括可量化的风险,还包括不可量化的风险。

2.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特定风险和总体风险状况进行自评估,并向监管机构报告,作为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3.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水平和实际状况,对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进行调整。

4.第二支柱风险管理要求是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可以在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建立更高标准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十一)第三支柱公开信息披露

1.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充分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

2.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及时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3.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性原则。保险公司应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公平性原则。保险公司应确保具有相关利益的社会公众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

5.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

 

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2015年2月,保监会发布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保险业进入偿二代过渡期。根据过渡期试运行情况,经国务院同意,保监会决定正式实施偿二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第17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偿二代17项监管规则的实施要求

  (一)关于定量资本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1号-9号的要求评估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并开展压力测试。

  1.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二条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的逆转,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的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第十九条关于寿险合同负债计量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1。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五章关于保险公司计量巨灾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情景损失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见附件2。

  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十六条关于人身保险公司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基础情景和不利情景见附件3。

  5.《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关于境内再保险分入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基础因子由保监会每季度发布。

  6.《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压力测试》第三章关于保险公司的必测压力情景见附件4。

  (二)关于定性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第10号-第12号的要求,建立健全自身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各类风险的识别、评估与管理。保监会通过偿二代风险综合评级(IRR)、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SARMRA)、监管分析与检查等工具,对保险公司风险进行定性监管。

  1.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保监会自2016年1季度起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二代风险综合评级。关于偿二代风险综合评级的具体评价标准和组织实施,保监会将另行发文通知。

  2.保监会将于2016年4-10月组织各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监管评估。保险公司应当自2016年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计量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前3个季度不计量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流动性风险》中现金流压力测试和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所采用的不利情景见附件5。

  (三)关于市场约束机制。

  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要求,每季度通过官方网站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承保、投标、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日常活动中,向保险消费者、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说明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

  2.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4号:偿付能力信息交流》,保监会将定期发布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逐步建立与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股东、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相关方之间的持续、双向、互动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强化偿二代市场约束机制。

  3.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主动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保险公司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有关要求,并向保监会书面报告。

  (四)关于保险集团。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集团》的要求,评估整个集团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断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制度和流程,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二、偿二代偿付能力报告编报

  自2016年1季度起,保险公司应当编报偿二代偿付能力报告,不再按照现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以下简称偿一代)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一)编报范围。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应当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编制偿付能力报告,仅经营受托型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不编制偿付能力报告。

  (二)报送时间。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的要求,于每季度结束后12日内报送上一季度的偿付能力季度快报,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报送上一季度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第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审计报告,每年5月31日前报送经独立第三方机构审核的压力测试报告。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集团》的要求,每年5月31日前报送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三)报送方式。

  1.纸质报告一份。

  2.通过保监会偿二代监管信息系统报送上述报告的电子文本,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压力测试报告的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6、附件7。

  三、对保险公司的实施要求

  (一)强化组织保障。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二代的实施承担最终责任,管理层具体负责偿二代实施的组织工作。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二代过渡期试运行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牵头,财务、精算、风险管理、投资、业务和信息技术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偿二代实施领导小组,负责推进偿二代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建立相关的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共同推动公司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三)健全内控流程。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评估、报告和披露等内控流程,明确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要求,准确评估公司偿付能力状况,依法合规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按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确保将偿二代的各项要求落到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

  (四)提高信息化水平。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偿付能力相关的信息系统,将偿二代的监管要求和内控流程固化到信息系统中,提高偿付能力管理、评估、报告和披露的自动化水平,提升偿付能力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四、新旧政策衔接

  (一)与过渡期的衔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的要求,报送2015年4季度偿二代偿付能力报告和2015年偿二代压力测试报告;保险集团应当报送2015年偿二代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决定上述报告是否经审计或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审核。

  (二)与偿一代的衔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偿一代的要求,报送2015年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不需编报偿一代下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

  偿一代下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问题解答、《关于编报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15号)、《关于编报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号)、《关于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5号)、《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0号)、《关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1〕3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各公司在偿二代实施过程中如有政策理解和报告编制等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反映。

 

  联系人:祝春光  张翔

  电  话:010-66286617  66286778 

 

  附件:1.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的折现率曲线

        2.巨灾风险情景损失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

        3.人身保险公司利率风险基础情景和不利情景曲线生成器

        4.压力测试必测压力情景

        5.现金流压力测试和流动性覆盖率的不利情景  

          6.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EXCEL样表

          7.保险公司压力测试报告EXCEL样表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月25日

保监发〔2015〕2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改进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深化保险业市场化改革,转变行业增长方式,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监会于2012年启动了“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建设工作,现将研制完成的偿二代全部主干技术标准共17项监管规则(见附件)予以发布。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5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寿险业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6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再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压力测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流动性风险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4号:偿付能力信息交流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集团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