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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6〕2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防范风险,促进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中短存续期产品)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中短存续期产品是指前4个保单年度中任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账户价值)与累计生存保险金之和超过累计所缴保费,且预期该产品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5年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除外。

  二、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基于公司经验分析、产品设计目的、销售渠道特点、退保扣费、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审慎评估中短存续期产品的预期存续时间,并向董事会或管理层提交相关报告,董事会或管理层需对报告进行审议。

  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与产品实际经营情况有明显偏差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保险公司和总精算师的相关责任。

  三、保险公司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应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保险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或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时,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

  四、保险公司将中短存续期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中应列明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计划销售额度和预计费差损额度。保险公司应在中短存续期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时一并提交由董事长及总精算师签字确认的上述书面决议。

  五、分红型、万能型产品形态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如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投资策略、分红策略或结算利率策略,保险公司应设立相应的分红子账户或万能子账户,单独核算,保证核算清晰、公平。

  万能型保险的各项费用收取水平应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

  六、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精算师应切实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等工作,应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的保费规模。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本条所要求的限额以内。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

  (二)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保险公司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当控制在基准额以内。

  基准额=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1-0.2t)×(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2015年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t=年度-2015,年度范围为2016年至2020年。

  (三)保险公司所销售的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不含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2016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90%以内,2017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70%以内,2018年及以后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

  本条中,投入资本指的是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等于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之和;净资产指的是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保费收入采用业务口径确认,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保费收入。

  七、本通知实施之日时,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已超过第六条限额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同时在3个月内通过增资等方式,确保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规模重新满足第六条限额要求。保险公司不能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本通知实施之日后,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超出第六条限额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或上报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董事长、总精算师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保险公司应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负债久期,切实防范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和销售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1年(不含1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

  九、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风险管理,切实防范利差损风险、现金流风险和偿付能力风险。

  十、自2016年1季度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报送《中短存续期产品情况报告》(报告以PDF格式、附表以Excel格式报送)。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短存续期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二)中短存续期产品名录调整说明;

  (三)中短存续期产品销售、核算合规性的说明。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回顾,检验是否符合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定义,相应调整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名录,并专项说明。

  十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高现金价值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2号)废止。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3月21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6年3月7日

附件                            
中短存续期产品信息表
填报单位:______________  填报季度:      年      季度                                   单位:万元
                               
产品名称 设计类型 预期存续期限 定价附加费用率 佣金/手续费率 当期保费收入 累计保费收入 当期退保金 累计退保金 本季度末投入资本 本季度末净资产 本季度末基准额 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超过限额部分的金额 本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本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 预期存续期限1(含)到3(不含)年期产品占比
                               
                 
                 
                 
                 
                 
                 
                 
                 
合计          
                               
填报人:_______     复核:________            
                               
注: 1.设计类型指分红型、万能型或普通型。  
  2.预期存续期限,应反映该产品60%以上保单自签发之日起的预期存续时间,结果取值为0.5年的整数倍。  
  3.当期指本季度,累计指本会计年度内。  
  4.本季度末投入资本指的是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等于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之和。
  5.净资产指的是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  

保监发〔2015〕8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8月10日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

  (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

  (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

  (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七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原则。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第九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医疗保险应当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报销。

  个人账户积累仅可用于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条  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对首次带病投保的,可以适当降低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不得设置免赔额。

  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不得高于10%。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低于80%的,差额部分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对个人账户收取初始费用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标注“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字样,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向其开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专用单证,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分散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单状态、账户信息、交费次数、交费金额、万能账户价值和收益等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资金的划拨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归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经营管理费用、盈亏,单独出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及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运营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业务经营成本。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发全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支持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转移等;

  (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三)支持税务部门对保单的真实性及税优使用额度进行检验;

  (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万能账户利息率。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保险公司须对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业务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要求适时向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传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是指由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全行业统一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非纳税人群购买税优健康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保监寿险〔2015〕13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深入推进人身保险产品费率政策改革,做好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工作,促进人身保险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相关规定,需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的普通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

  二、保险公司开发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充足II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充足II类时,应立即停止销售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

  (二)公司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风险处置、整顿或接管期间。

  (四)产品预定利率和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可持续性原则审慎确定,应不超过公司过去5年平均投资收益率。对于开业时间不满5年的公司,其开业之前的投资收益率采用保险行业投资收益率。同时,公司应该说明产品拟配置资产组合的预期投资收益能够支持产品最低保证成本及相关费用等支出;对于分红保险产品,公司还应考虑未来红利分配的影响。

  本通知所指的投资收益率为财务收益率(财务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1],公司过去5年各年度的投资收益率应经过外部审计或监管部门认可。

  (五)产品在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时应提供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书面决议。对于境外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产品在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时应提供经管理层审议通过的书面决议。

  三、在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相关材料后,中国保监会根据产品监管和费率政策改革的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相关产品进行审核。

  四、保险公司报送普通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如果产品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超过2.5%的,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费率政策改革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五、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合规负责人等相关管理人员应切实履行审核责任,确保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产品审批材料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和陈述等。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费率政策改革产品信息表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31日

保监发〔2015〕73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推动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30日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经营行为,保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养老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团体委托人和个人委托人的委托,为其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包括方案设计、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薪酬递延、福利计划、留才激励等服务事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需求,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充分发挥养老保险公司在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和年金给付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向委托人提供合适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但应当具备与展业活动相适应的客户服务能力。

  第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企业年金业务或者保险业务两年以上经营经验。

  第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以真实身份参与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承诺方式包括书面承诺或网络实名确认等。委托人未做承诺,或者养老保险公司明知委托人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养老保险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为单一团体委托人办理单一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团体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三)为多个个人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形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形式(三)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封闭式投资组合受托管理的个人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决策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

  如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受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资金的缴费规则;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和管理期限;

  (四)委托人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委托人账户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

  (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有关记录;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

  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发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产品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合同文本;

  (三)投资组合说明书;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产品可行性报告;

  (七)财务管理办法;

  (八)业务管理办法;

  (九)投资风险提示函;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主要内容变更:

  (一)产品名称变更;

  (二)管理人变更;

  (三)管理费费率上调;

  (四)主要投资政策变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产品变更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产品变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资组合说明书等);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单一型或集合型+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以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义开设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和组合层银行资金账户、资产类账户。其中,为单一委托人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开设的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组合层银行资金账户、资产类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投资组合名称;为多个委托人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开设的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组合层银行资金账户、资产类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和投资组合名称。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独立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专户管理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开设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隔离是指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应当与养老保险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实现完全的独立分离,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发生买卖、交易、财产转移和利益输送行为,仅在投资账户建立初期,为建立该账户而发生的现金转移,可不受此限制。

  独立核算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并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托管人的资格、职责、选择等有关事项比照中国保监会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资产托管合同向相关机构申请开立资产类账户,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资产托管合同开立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积累账户制管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营所得收益,全额计入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类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可以分设团体缴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分别记录团体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缴费明细及其投资收益等账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权益归属原则和领取支付条件,其中对于个人受益人本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全额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委托人为团体客户的,个人受益人离职后,其个人账户可以在原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保留账户继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以包括以下项目:

  (一)初始费。初始费是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资金进入基金管理专户时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二)管理费。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三)托管费。托管费是资产托管人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托管服务的运营成本。托管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四)解约费。委托人提前解除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受益人提前退出的,应当通过委托人提出退出申请,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个人账户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个人账户的存续期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五)投资转换费。投资转换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投资转换服务的运营成本。投资转换费按照投资转换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个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解约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个人委托人资金余额划拨至个人委托人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或指定网站向个人委托人披露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向个人委托人披露的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信息包括:

  (一)募集公告、养老保障管理合同;

  (二)组合募集情况;

  (三)组合资产净值、份额净值;

  (四)投资方向;

  (五)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封闭式投资组合上述披露事项(三)可免于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团体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养老保障管理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销售人员管理,销售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充分了解并自觉遵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二)熟悉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特性以及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意见所涉及的其他金融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三)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当参照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中关于网络平台建设、信息披露、第三方合作协议签署、交易信息管理、客户服务管理、业务数据安全管理、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可由养老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管理,也可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

  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设立的投资组合类型,包括开放式投资组合和封闭式投资组合。

  开放式投资组合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缴费或者领取;封闭式投资组合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约定的封闭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不得提前申请领取。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确保投资账户能够满足流动性需要。其中,对于开放式投资组合的流动性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流动性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价值的5%;

  (二)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投资组合价值的75%,其中单一项目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投资组合价值的50%;

  (三)针对投资组合特点建立相应的流动性管理方案。

  投资组合建立初期、10个工作日内赎回比例超过投资组合价值10%时、投资组合清算期间,投资组合可以突破上述有关流动性管理的比例限制,但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设立封闭式投资组合,应当在投资组合说明书中明示“封闭式”,并在产品或募集公告中明示封闭期限及投资方向。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设立的封闭式投资组合应当满足产品与投资资产配置独立性、期限结构匹配性要求。

  第四十二条  封闭式投资组合投资另类金融产品的,养老保险公司在销售时,应当向购买客户主动披露拟投资的另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品种、基础资产、投资比例、估值方法、流动性管理策略、主要投资风险等。

  另类金融产品是指传统的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之外的金融产品。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养老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之中。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向委托人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评估委托人的财务状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的情况推荐合适的产品供委托人自主选择。

  第四十五条  在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内容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书面确认或网络实名验证确认等。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或在销售网站该产品销售界面显著位置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控制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业务规模,年度新增业务规模应与公司的资本实力相匹配。

  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是指产品期限在三年以内(含三年),销售给个人客户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溢额的10倍;不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公司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对发行的每一期产品按管理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总额达到养老保险公司上年度管理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总规模的1%时,不再计提。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投资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受托管理合同、未尽责履职等原因给养老保障基金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

  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在养老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投资管理人在资产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进行自主投资管理或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高流动性、低风险的金融产品。投资管理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担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骗、隐瞒或诱导等方式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组合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五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机构购买风险买断合同,相应的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方合格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合同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合同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投资风险提示函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合同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基金运作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资产托管及投资监督情况;

  (四)管理费用收取情况;

  (五)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外部审计的,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养老金管理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43号)同时废止。

保监发〔2015〕3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

  二、投资账户可以连结一个及以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至少连结一个投资账户。保险公司在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完成投资账户的设立。

  三、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保单账户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量及其单位价格确定。投资账户产生的全部投资净损益归投保人所有,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二)具有合理的估值方法,以满足投资账户高频次估值的需要;

  (三)具有公开交易市场或虽不具有公开交易市场但具有稳定收益预期。

  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五、投资账户应具有明确的投资策略、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限制、业绩比较基准。

  六、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确保投资账户能够满足流动性需要。对于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流动性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低于账户价值的5%;

  (二)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75%,其中单一项目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50%;

  (三)针对投资账户特点建立相应的流动性管理方案。

  投资账户建立初期、10个工作日内赎回比例超过账户价值10%时、投资账户清算期间,投资账户可以突破上述有关流动性管理的比例限制,但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七、投资账户资产实行单独管理,独立核算。对于投资账户的独立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满足投资账户单独管理、独立核算要求的投资管理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

  (二)投资账户与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资产之间、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承担连带责任;

  (三)投资账户与保险公司的其他资产之间、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财产转移和利益输送行为。投资账户建立初期,为建立该账户而发生的现金转移,不受此限制;

  (四)投资账户的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代人经营与该投资账户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投资账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该投资账户进行交易;

  (五)投资账户的资产应全部进行托管。资产托管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服务范围等应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八、投资账户应具有明确的估值方法。估值方法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二)对于存在公开市场的投资资产,应采用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没有公开市场的投资资产,应采用合理的估值方法,能够全面反映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特点;

  (三)投资账户应至少每周确定一次单位价格。

  九、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分立等事项,应当符合本通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保险公司在设立、变更、分立投资账户时,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季度末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公司或B类公司;

  (二)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保险公司应在不迟于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时,保险公司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说明;

  (二)账户说明书,应包含账户特征与投资策略、资产配置范围及投资比例限制、业绩比较基准、账户估值方法、流动性管理方案、主要投资风险、资产托管情况、账户独立性与防范利益输送说明等;

  (三)合规声明书,应包含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和账户管理符合监管规定、保证投资账户独立、不进行利益输送等内容。合规声明书由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和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并承担相应的合规责任;

  (四)账户变更应提供变更内容及变更依据;

  (五)账户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应提供相关方案;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在投资账户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披露账户说明书和合规声明书;

  (二)对于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应在实施前20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将变更内容或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的实施方案进行公告,并以合适方式告知所有投保人,同时做好客户解释和服务工作;

  (三)投资账户的配置资产包含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保险公司在销售相关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主动披露拟投资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比例、估值方法、基础资产、主要投资风险等信息;

  (四)其他信息披露事项遵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十二、投资账户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外部审计,主要审核投资账户的独立性和合规性。外部审计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上对外披露。

  十三、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或侵犯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四、本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之《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十五、保险公司已设立的配置资产包含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账户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做好衔接工作。2015年10月1日起,不得向该类投资账户转入资金。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27日

保监发〔2015〕1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万能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附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实施。

  二、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废止。

  三、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四、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评估利率上限为年复利3.5%。

  五、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六、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按照《规定》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新开发的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设立万能单独账户、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

  七、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各公司已审批或备案的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完成业务衔接工作:

  (一)与《规定》不符的应停止使用,或按照《规定》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二)对于有效保单,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万能单独账户管理、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

  2015年7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附件: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3日

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万能保险和团体万能保险。

 

第二部分  风险保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对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18周岁的,个人万能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20%。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团体万能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  万能账户及结算利率

  四、万能保险应当提供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不得为负。保险期间内各年度最低保证利率数值应一致,不得改变。

  五、保险公司应为万能保险设立一个或多个单独账户。

  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应当单独管理,应当能够提供资产价值、对应保单账户价值、结算利率和资产负债表等信息,满足保险公司对该万能单独账户进行管理和保单利益结算的要求。

  六、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万能单独账户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结算利率。结算利率不得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七、保险公司可以为万能单独账户设立特别储备,用于未来结算。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并且只能来自于实际投资收益与结算利息之差的积累。

  八、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检视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价值,以确保其不低于对应保单账户价值。

  季度末出现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价值小于对应保单账户价值的,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下季度内每一次公布的年化结算利率不得超过本季度内年化结算利率;

  (二)应当在15个工作日之内向万能单独账户注资补足差额,注资资金只能来自于公司自有资金。

  在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注资。

  九、在同一万能单独账户管理的保单,应采用同一结算利率。

  十、下列情形可以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或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

  (一)不同的万能保险产品;

  (二)不同的团体万能保险客户;

  (三)不同时段售出的万能保险业务。

  按照前款要求,不同的结算利率的万能保单应在不同的万能单独账户中管理。

 

第四部分  费用的收取

  十一、万能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万能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二)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

  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三)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

  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不受保单账户价值变动影响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对投保人收取保单管理费的基础上,对每一被保险人收取固定金额形式的保单管理费。

  (四)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部分领取等服务时收取,用于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五)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十二、期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的保险费由基本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构成。

  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人民币10000元。对于投保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的被保险人,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保险金额除以20。此处保险金额是指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并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同一产品的万能保单的,所有有效保单的基本保险费之和不得高于人民币10000元。

  期交保险费高于基本保险费的部分为额外保险费。

  十三、基本保险费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投保人暂缓支付保险费的,以后每次支付保险费时,其中基本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上限应当参照该保险费原属保单年度的上限。

保单年度

初始费用上限

第一年

50%

第二年

25%

第三年

15%

第四、五年

10%

以后各年

5%

  十四、额外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五、期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3%。

  十六、趸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

保险费

初始费用上限

人民币50000元及以下部分

5%

人民币50000元以上部分

3%

  趸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3%。

  十七、团体万能保险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八、万能保险的初始费用不得以减少保单账户价值的形式扣除。

  十九、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退保费用比例上限

第一年

5%

第二年

4%

第三年

3%

第四年

2%

第五年

1%

第六年及以后

0%

  保单账户价值和现金价值(即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应当同时列示在利益演示表上。

  二十、万能保险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二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最高水平。

  非标准体保险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确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二、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费用基础上,在本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部分  持续奖金

  二十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持续奖金是保险公司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或持续交费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奖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及金额。

  二十四、保险公司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对有关持续奖金的设计、发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以及对公司财务的影响等进行阐述。

 

第六部分  现金价值与责任准备金

  二十五、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二十六、责任准备金由账户准备金、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和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三部分构成。

  (一)账户准备金等于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

  为体现最低保证利率带来的额外成本,保险公司应当计提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

  预期在未来每个时间段内,因为市场波动,万能单独账户投资收益可能不足以满足最低保证利率的结算利息要求而带来的额外成本:

  Ct = kt×AVt×m;

  k= max(最低保证利率-压力利率,0)

  其中:

  C t为t时刻的额外成本。

  k t为t时刻在压力利率情景下预计的收益率缺口。

  压力利率为评估利率-0.5%,指压力利率情景下预计的投资收益率水平。

  AVt为t时刻预计的保单账户价值。

  m指该时间段占1年的比例。

  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为各时间段额外成本按照评估利率贴现至评估日的现值之和,额外成本的计算时间为每期期初。

  (三)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

  为确保未来对保单利息支出及保单账户之外的各项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方法计算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

  1.预期在未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保单账户以外的现金流(包括所有保证和非保证保单利益的现金流)。

  需要考虑的现金流包括但不局限于:保单账户以外的理赔、营业费用、持续奖金。需要考虑的现金流不包括利差收入。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未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Vn-1=-PVn-1(CFn

  Vn-t=max(0,PVn-t(Vn-t+1)-PVn-t(CFn-t+1))

  其中:

  Vt为t时刻的非账户准备金,t=0,1…,n-1。

  CFt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n。

  PVt()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贴现率为评估利率。

  3.万能保险评估日的结算利率高于未来1年的可预测投资收益率与最低保证利率之较大者的,保险公司还应当按如下公式增加计提相应的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

  AV0×max(i0 – j0,0)×min(1,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

  其中:

  AV0为评估日的实际保单账户价值。

  i0为截止评估日的结算利率。

  j0为截止评估日万能单独账户投资组合中固定收益类及其他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的投资收益率,并与最低保证利率取较大者。

  二十七、责任准备金计算要求

  (一)预测现金流时,未来每个时间段最长为1年。

  (二)评估利率由中国保监会指定并公布。

  (三)计算责任准备金时需要预计未来万能保单账户价值的,应根据万能单独账户资产预测投资收益率和已公布的结算利率合理预测未来结算利率。预测的结算利率不得低于最低保证利率,且不得低于评估利率-1%。

  (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选取其他精算假设,可以与公司内含价值假设保持一致。

  (五)保险公司出于谨慎原则,可以采用不同于上述的方法和假设,但计算结果不能小于上述方法、假设所得结果。

  (六)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保监发〔2015〕1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行为,维护人身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身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

  二、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仅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且保险期间不能超过1年。对每人每次赠送保险的纯风险保费不能超过100元,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此金额限制。

  三、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赠送的人身保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五、人身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单,赠送团体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向被保险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凭证。

  六、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对应的保费,根据会计准则不应确认为保费收入,但应按照监管规定计提责任准备金,同时将赔款计入赔付成本。

  七、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将赠送的人身保险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管理,认真做好客户服务、保全和理赔工作;其中赠送的意外伤害保险要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有关要求。

  八、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加强对赠送保险行为的管控,赠送保险行为要经过总公司的批准。严禁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本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规范寿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5〕98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月23日

保监发〔2014〕1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高现金价值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防范风险,促进高现金价值产品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高现金价值产品是指第二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与累计生存保险金之和超过累计所缴保费,且预期该产品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3年的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除外。

  二、预期存续时间应由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基于公司经验分析、产品设计目的、销售渠道特点、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审慎评估。

  万能保险第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应由公司总精算师基于结算利率策略、最低保证利率与利益演示等因素综合审慎预估。

  三、保险公司销售高现金价值产品的,应保持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时,应立即停止销售高现金价值产品。

  四、保险公司销售高现金价值产品支付的佣金或手续费超过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或初始费用的,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列明当年度该产品的计划销售额度和预计费差损额度。

  五、分红险、万能险产品形态的高现金价值产品,如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投资策略、分红策略或结算利率策略,保险公司应设立相应的分红子账户或万能子账户,单独核算,保证核算清晰、公平。

  六、保险公司应合理控制高现金价值产品的保费规模,年度保费收入应与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相匹配。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高现金价值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资本金的2倍以内;超过的部分,其最低资本要求将予以提高,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对2013年度高现金价值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末资本金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高现金价值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在基准额以内的部分,不施加额外的最低资本要求;超过基准额的部分,其最低资本要求将予以提高,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基准额 = 资本金 × 2 + (1 – 0.2t) X (2013年度高现金价值产品保费收入 – 2013年末资本金 × 2),t = 年度 – 2013,年度范围为2014年至2018年。

  本条中,资本金指的是保险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实际资本的较大者;2013年末资本金指的是保险公司2013年末投入资本和实际资本的较大者。投入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定义与偿付能力报告保持一致。保费收入采用业务口径确认,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保费收入。

  七、自2014年1季度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报送《高现金价值产品情况报告》。报告电子版发至actuary_life@circ.gov.cn,纸质报告应在20日前发出。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高现金价值产品信息表;

  (二)高现金价值产品名录调整说明;

  (三)高现金价值产品销售、核算合规性的说明。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回顾,检验是否符合高现金价值产品的定义,相应调整高现金价值产品的名录,并专项说明。佣金或手续费超过定价时附加费用率或初始费用的,应附董事会书面决议。

  报告应由保险公司总经理签发并承担最终责任。

  八、保险公司应对本通知发文之日前已报备或审批的产品进行梳理,符合高现金价值产品定义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达到本通知相关要求。

  九、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高现金价值产品信息表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月29日

保监寿险〔2013〕685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 用于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中国保监会决定将《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以下简称“CI(2006-2010)表”)作为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用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大疾病定义

  本通知中重大疾病定义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有关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长期(保险期间大于一年)人身保险产品和保证续保的一年期人身保险产品。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是指以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重大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其包含的病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1.2007年8月1日之前在中国保监会进行产品备案或审批的人身保险产品,承保病种应至少包含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和脑中风后遗症。

  2.2007年8月1日及之后在中国保监会进行产品备案或审批的产品,承保病种应至少包含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三、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

  保险公司在评估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以CI(2006-2010)表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的下限(以下简称“评估下限”)。保险公司应根据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的实际情况,在评估下限的基础上,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包括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ix)和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率(kx)。

  (一)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的确定。

  1.保险公司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使用的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不得低于CI(2006-2010)表的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ix)。

  2.保险公司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使用的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率,应按照审慎性原则合理确定。其中,对于提前给付型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评估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和死亡保险责任的发生率之和,应以ix+qx-kx×qx(qx为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中的死亡率)作为评估下限。

  3.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根据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承保病种的不同情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1)如承保病种不少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的全部25种疾病,保险公司应以25病种经验发生率表(CI3和CI4)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2)如承保病种少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的全部25种疾病,且在65周岁以上的承保病种包括严重阿尔茨海默病和严重帕金森病,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对于65周岁及以下年龄,应以6病种经验发生率表(CI1和CI2)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对于65周岁以上年龄,应以25病种经验发生率表(CI3和CI4)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3)除以上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应以6病种经验发生率表(CI1和CI2)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二)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的确定。

  保险公司应根据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承保病种的范围及病种定义,在评估下限的基础上,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确定法定责任准备金的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1.基于病种范围的调整。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根据产品实际承保病种的数量,在评估下限的基础上,参考公司经验分析结果或中国精算师协会发布的行业经验分析结果,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2.基于病种定义的调整。对于2007年8月1日之前在中国保监会进行产品备案或审批的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如其重大疾病定义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存在差异,保险公司应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发生变化,保险公司应根据调整后的定义与原有定义的差异,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3.保险公司按照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计提的法定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照评估下限计算得到的法定责任准备金。

  4.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使用的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首次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重大疾病发生率实际经验发生较大变化,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后,保险公司可以调整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四、本通知自2013年12月31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0月31日

保监发〔2013〕8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现发布《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有关说明如下:

  一、中国第一张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命名为《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英文名称为“China Life Insurance Experienced Critical Illness Table(2006-2010)”,简称“CI(2006-2010)表”。其中,6病种经验发生率表两张,25病种经验发生率表两张,分别为:

  1.6病种经验发生率男表,简称CI1(2006-2010);

  2.6病种经验发生率女表,简称CI2(2006-2010);

  3.25病种经验发生率男表,简称CI3(2006-2010);

  4.25病种经验发生率女表,简称CI4(2006-2010)。

  二、6病种是指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所规定的第1-6种重大疾病,即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25病种是指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所规定的全部25种重大疾病。

  三、ix是指重大疾病的经验发生率。kx是指在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中,因患重大疾病死亡的人数占全部死亡人数的比率。

  附件: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