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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快推进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供给,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两全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应当与实际存续期一致。禁止通过保单质押贷款、部分领取等条款设计,或者通过退保费用、持续奖励等产品定价参数设计改变保险产品实际存续期间,也不得通过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二是明确两全保险产品应当以5年期及以上业务为主。因流动性管理或者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以开发设计保险期间为5年期以下的产品,但不得短于3年。三是对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实施额度和比例控制。规定保险公司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的年度规模保费应控制在公司上年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1倍以内,且占公司年度规模保费比例不得超过20%。四是规范两全保险产品销售宣传行为,明确对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 《通知》在规范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基础上,适度放开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有利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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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发〔2018〕43号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扩大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开展范围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59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深化商业养老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发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对传统养老方式形成有益补充,满足老年人差异化、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我会决定将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扩大到全国范围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将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扩大到全国范围开展。相关业务监管要求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4〕53号)的规定。 二、保险机构要做好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等综合研判,加强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的风险防范与管控;积极创新产品,丰富保障内容,拓展保障形式,有效满足社会养老需求,增加老年人养老选择。 三、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向地方政府的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支持保险机构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做好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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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发〔2018〕32号 – 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资金运用行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3号)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6月22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 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运用行为,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审慎、长期、稳健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坚持市场化和专业化运作,实现资金的长期保值增值。 第三条 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大类资产配置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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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发〔2018〕23号 – 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服务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5月16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健康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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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发〔2018〕20号 – 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规范保险公司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25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是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基本要求和统一规范。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指引和相关规定,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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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6〕7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着力提升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水平,保险金额应满足以下要求:

  保险公司开发销售的个人定期寿险、个人两全保险、个人终身寿险和个人护理保险产品死亡保险金额或护理责任保险金额与累计已交保费或账户价值的比例应符合以下要求:

到达年龄 比例下限
18-40周岁 160%
41-60周岁 140%
61周岁以上 120%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1后所得到的年龄。

  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二、保险公司应根据精算原理、产品实际销售和管理成本及公司自身经营实际,合理确定人身保险产品预定附加费用、风险保费、初始费用、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对于利润测试结果显示新业务价值为负的新产品,中国保监会将不接受其审批与备案如利润测试主要假设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市场利率水平、投资市场变化等情况,科学合理地进行产品定价,并根据外部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万能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上限调整为年复利3%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贷款服务的,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

  五、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相关认定标准做好产品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工作。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应按照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定义要求进行评估和报告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不得将终身寿险、年金保险、护理保险设计成中短存续期产品

  (三)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附加万能保险和附加投资连结保险等附加险产品,应单独评估该产品的预期存续时间,并判断其是否属于中短存续期产品

  (四)对于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与产品实际经营情况有明显偏差且未及时进行修正的,或者中短存续期产品数据瞒报、少报、漏报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总精算师的相关责任。

  六、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精算师应切实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等工作,应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的保费规模。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本条所要求的限额以内。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

  (二)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保险公司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当控制在基准额以内。

  基准额=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1-0.2t)×(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2015年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t=年度-2015,年度范围为2016年至2020年

  (三)保险公司所销售的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不含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2016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90%以内,2017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70%以内,2018年及以后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

  (四)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50%;自202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40%;自2021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30%

  (五)对中短存续期产品违反限额要求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要求,对相关公司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七、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作为公司产品精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和精算原理要求,切实履行责任。保险公司应建立产品定价回溯机制,总精算师应定期对产品定价假设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产品定价发生率或退保率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的,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进行说明,对于主观或故意原因导致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若保险公司出现利差损、偿付能力、现金流等方面重大风险,或产品精算方面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总精算师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未及时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于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产品,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停售。中国保监会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6年9月2日

保监寿险〔2016〕19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做好新形势下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提高人身保险产品核心竞争力,防范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推进人身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对人身保险产品实行事后备案和事后抽查管理。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除明确要求需事前审批的外,均实行事后备案,即在产品销售之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险公司产品备案材料后即反馈产品收文回执(备案材料清单表)。保险公司收到产品收文回执,仅代表相关备案材料报送齐全。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监管职责,依法对已收到产品进行事后抽查。

  二、中国保监会建立人身保险产品退出机制。中国保监会经抽查发现并认定保险公司备案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违规产品、公开披露产品停售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备案产品的经营管理,对于消费者认可度不高、销量不佳的产品,应当主动退出市场;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或不公平、不合理等情形的,应当主动退出市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中国保监会建立人身保险产品问责机制。保险公司对备案产品负有主体责任。保险公司总经理对产品开发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并对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备案报告审核、签发负有直接责任;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产品负有精算审核职责,并对产品设计分类和费率厘定的合理性、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等负有直接责任;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对产品负有法律审核职责,并对条款的公平性、合理性、合规性,条款表述的准确性、严谨性负有直接责任。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违规行为认定日起3个月至1年内禁止保险公司申报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通报,依法予以警告、撤销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

  (一)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的;

  (二)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保险产品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四、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人身保险产品回溯机制。保险公司应当成立由产品精算、财务、销售、投资等相关负责人组成的,由总经理担任组长的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组。每年就备案产品的结构特点、合规情况、经营情况、产品退出情况和产品费率厘定所使用的定价利率、发生率、费用率(含初始费用、管理费等)、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精算假设与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回溯,形成回溯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后,通过产品年度总结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备查。

  对保险公司产品回溯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要求保险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依法对保险公司采取约谈、通报、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产品等监管措施:

  (一)保险公司未对年度累计规模保费收入少于100万、且年度累计销售件数少于5000件的备案个人产品进行主动停售的,产品使用未满一年的除外;

  (二)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发现并报告备案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或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的;

  (三)保险公司未跟踪和分析产品经营情况、未开展费率厘定与执行的过程监测与自查、未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问题。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机制。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备案的同时,应当主动通过公司官网或行业协会平台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产品备案材料进行披露。保险公司对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予披露的产品备案材料,应当有充分的认定依据和完善的保密措施。

  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严格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行为,加强客户真实性管理,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保险公司在宣传、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应当严格遵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在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按照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保险公司承诺除保证利益以外的其他收益,或与客户或代理机构(包括银行、邮政、保险代理公司等各类机构)签订收益保证协议;

  (二)保险公司使用“利息”“预期收益”等词语宣传产品;

  (三)保险公司未严格按照产品条款宣传产品的保险期限

  (四)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五)保险公司参加互联网竞价排名销售活动。

  七、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万能型保险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对万能型保险要建立单独核算制度,单独管理万能账户。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万能账户单独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万能型保险实际结算利率当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连续三个月小于实际结算利率且特别储备不能弥补其差额时,当月实际结算利率应当不高于最低保证利率与实际投资收益率的较大者

  本通知所指的投资收益率为财务收益率(财务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1]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后,新报送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需严格遵照本通知要求执行,对已经审批或备案的产品,保险公司需在2017年4月1日前完成自查和整改。

 

                                           中国保监会 

                                           2016年9月2日


  [1] 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等统计指标的定义及具体要求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0〕86号)

保监寿险〔2015〕13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深入推进人身保险产品费率政策改革,做好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工作,促进人身保险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相关规定,需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的普通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

  二、保险公司开发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充足II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充足II类时,应立即停止销售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

  (二)公司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风险处置、整顿或接管期间。

  (四)产品预定利率和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可持续性原则审慎确定,应不超过公司过去5年平均投资收益率。对于开业时间不满5年的公司,其开业之前的投资收益率采用保险行业投资收益率。同时,公司应该说明产品拟配置资产组合的预期投资收益能够支持产品最低保证成本及相关费用等支出;对于分红保险产品,公司还应考虑未来红利分配的影响。

  本通知所指的投资收益率为财务收益率(财务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1}},公司过去5年各年度的投资收益率应经过外部审计或监管部门认可。

  (五)产品在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时应提供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书面决议。对于境外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产品在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时应提供经管理层审议通过的书面决议。

  三、在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相关材料后,中国保监会根据产品监管和费率政策改革的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相关产品进行审核。

  四、保险公司报送普通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如果产品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超过2.5%的,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费率政策改革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五、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合规负责人等相关管理人员应切实履行审核责任,确保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产品审批材料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和陈述等。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费率政策改革产品信息表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31日

[[1]]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等统计指标的定义及具体要求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0〕86号)。[[1]]

保监发〔2015〕90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就规范父母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

  (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二、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询问并记录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

  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五、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六、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强化投保、核保等环节的风险管控,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丰富多样的保险保障,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七、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14日

保监发〔2015〕93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按照稳中求进的指导方针,我会决定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分红型人身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为定价利率和3.0%的较小者。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有关规定,对于开发的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预定利率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保险公司用于分红保险利益演示的低、中、高档的利差水平分别不得高于0、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6%减去产品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分红保险产品说明书中用醒目字体标明保单的红利水平是不保证的,在某些年度红利可能为零。

  对于保险公司在售的分红保险产品,如果连续3年实际分红水平达不到中档红利演示水平的,保险公司必须下调相关产品的中、高档红利演示水平,下调后的中档红利演示水平不得高于公司近3年实际平均分红水平。

  保险公司新开发分红保险产品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按照审慎原则确定各档红利演示水平。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分红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增强产品透明性。鼓励保险公司逐步向客户披露分红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等情况,加深客户理解。

  五、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实施过渡期内,保险公司应按照《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见附件),提取现行偿付能力体系下的分红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偿二代所使用的准备金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计算。

  六、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公司新开发的分红保险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执行。

  各公司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审批或备案的分红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

  七、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及《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废止。

  八、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25日

 

附件:

 

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规定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产生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身保险产品。

二、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和团体分红保险。

三、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金额

四、对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18周岁的,个人分红终身寿险、个人分红两全保险在保单签发时或保险责任等待期结束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费的120%。

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第三部分  保险费

五、保险公司厘定保险费,应当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六、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率、预定发生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预定发生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经验发生率表为基础,同时考虑未来的趋势和风险变化,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附加费用率。

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个人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交费方式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分  期

16%

30%

趸  交

8%

18%

 

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交费方式

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分  期

10%

15%

趸  交

5%

8%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定价假设相关参数进行定期回顾与分析,并根据公司实际经验及时调整相关参数。

八、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时应进行利润测试。

 

第四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九、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发生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发生率;

2.个人分红保险的附加费用率采用下表规定的数值进行计算:

保单年度

类别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以后各年

趸交

终身寿险

18%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8%

期交

交费期为10年以下

终身寿险

55%

35%

25%

20%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30%

20%

15%

12%

交费期为10年至19年

终身寿险

65%

40%

30%

25%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40%

25%

15%

12%

交费期为20年及以上

终身寿险

70%

45%

35%

25%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45%

25%

15%

12%

团体分红保险的附加费用率由公司自主确定。

3.利率采用下表规定的数值进行计算:

保险期间为10年及以下

预定利率+1.0%

保险期间为10年以上

预定利率+1.5%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计算的,可以采用“过去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上表中规定的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十、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MCV=r\times \max (PVR,0)\)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r=k+\frac{t\times (1-k)}{\min (20,n)},t<\min (20,n)\)

\(r=1,t>=\min (20,n)\)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

k值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期交个人业务

0.9

0.8

期交团体业务

0.95

0.85

趸交个人业务

1

1

趸交团体业务

1

1

十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对于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分红保险,除计算基本保额现金价值外,还需计算每单位增额红利现金价值。其数值应不低于按照第九条及第十条所述的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现金价值数值。

十二、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五部分  账户管理和盈余分配

十三、保险公司应为分红保险业务设立一个或多个单独账户,单独账户应单独管理、独立核算。

十四、保险公司应在分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其红利来源,并依据红利来源确定分红保险账户中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盈余。

保险公司在确定上述盈余时应采用本规定第六部分规定的责任准备金或产品的毛保费定价基础准备金。同一分红保险账户所采用的准备金基础应具有一致性,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

十五、对于第十四条中所述盈余,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采用盈余计算与分配表(见附件)中某一张报表的方法和口径进行计算。方法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保险公司应在公司互联网站上信息披露的相关栏目中披露盈余计算方法。如果采用其它盈余计算方法,应说明其合理性。

十六、保险公司为各分红保险账户确定每一年度的可分配盈余时应当遵循普遍接受的精算原理,并符合可支撑性、可持续性原则,其中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70%。

十七、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一)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其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

(二)分红账户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等于该账户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盈余的累积值减去该账户已分配盈余的累积值。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计算方法应与十五条中盈余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

十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模应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保险公司在确定本期保单红利分配方案时,应测算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水平。

(一)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模连续2年超过该账户准备金的15%的,超出的部分应作为当期可分配盈余予以释放。

(二)在红利计算和红利分配时,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可以为负。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为负并且规模超过该账户准备金的15%的,当期保单红利水平不得超过上期保单红利分配水平。

本条中所指准备金应与第十四条保持一致。本条中的相关时间期限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九、红利分配方式

分红保险产品可以采用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方式包括现金领取、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形式。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方式指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二十、红利计算方法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以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为例,每张保单对应的可分配盈余计算公式为:

\(C=({{V}_{0}}+P)({i}’-i)+(q-{q}’)(S-{{V}_{1}})+(GP-P-{e}’)(1+{i}’)\)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可分配盈余的贡献;

V0指本保单年度期初准备金,其中不包括该时点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V1指本保单年度期末准备金;

P指按准备金评估基础计算的本保单年度净保费;

i’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利率参数;

i指准备金评估利率;

q’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死亡率参数;

q指准备金评估死亡率;

S指该张保单本保单年度末死亡保险金;

GP指该张保单本保单年度保险费;

e’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费用支出参数。

本公式使用的准备金应与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计算可分配盈余时,可以根据产品说明书中明确的利源项目,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text{C}\times R\)

其中,C指该张保单对可分配盈余的贡献,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R{{B}_{t}}\times {{A}_{t}}\)

其中,RBt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At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可根据产品特性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减 每组的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二十一、保险公司分红账户的盈余分配,应当由外部审计机构予以审计。

 

第六部分  责任准备金

二十二、会计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逐单计算的,可以采用“过去法”逐单计算。

二十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率。

(二)评估死亡率

评估死亡率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二十四、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alpha ={{P}^{NL}}-EA\)

其中,PNL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

(五)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会计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十五、未决赔款准备金

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参照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

 

 

 

 

 

附件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一)

 

 

****年度

****年度

一、营业收入

 

 

保费收入(减:分出保费)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其他收入

 

 

二、营业支出

 

 

退保金

 

 

赔付支出(减:摊回赔付支出)

 

 

提取分红保险准备金(减:摊回准备金)

 

 

营业税金及附加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业务及管理费(减:摊回分保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支出

 

 

三、本期业务盈余

 

 

——本期股东专属盈余

 

 

——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

 

 

四、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五、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六、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

 

 

七、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八、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九、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十、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二)

 

 

****年度

****年度

一、营业收入

 

 

保费收入(减:分出保费)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其他收入

 

 

二、营业支出

 

 

退保金

 

 

赔付支出(减:摊回赔付支出)

 

 

提取分红保险准备金(减:摊回准备金)

 

 

营业税金及附加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业务及管理费(减:摊回分保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支出

 

 

三、本期综合盈余

 

 

——本期股东专属综合盈余

 

 

——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综合盈余

 

 

四、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五、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六、本期分红前共有综合盈余

 

 

七、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八、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九、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十、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三)

 

 

****年度

****年度

一、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

 

 

     ——利差

 

 

     ——死差

 

 

     ——费差

 

 

     ——其他差

 

 

二、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三、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四、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

 

 

五、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六、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七、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四)

 

 

****年度

****年度

一、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综合盈余

 

 

     ——利差

 

 

     ——死差

 

 

     ——费差

 

 

     ——其他差

 

 

二、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三、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四、本期分红前共有综合盈余

 

 

五、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六、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七、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附注:

1.格式一和格式三采用损益表口径填报,格式二和格式四采用资产负债表口径填报。

2.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将本期业务盈余划分为本期股东专属盈余和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两部分。

3.本期股东专属盈余是指年度盈余中权益完全属于股东的部分,它不参与面向保单持有人的红利分配。

4.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是指年度盈余中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部分,其定义应与《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5.综合盈余是指在损益表口径的盈余基础上考虑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盈余。

6.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填报上一年度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

7.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是指对上一年度公司宣告的保单红利与实际派发(增加保额等)红利之间的差异部分,应该转回并重新参与未来保单红利分配所做的调整。

8.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等于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加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加上一年度红利派发调整。

9.本期可分配盈余等于本期保户保单红利,加上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10.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等于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减去本期可分配盈余。

11.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科目中所指准备金应与《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十四条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