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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5〕11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建设,提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Guidance for the Internal Control of Insurance Funds,简称GICIF)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第3号)。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是保险机构开展合规经营,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的重要基础。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要求,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险机构聘请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年度外部审计工作时,应当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进行专项审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专项审计报告。

  三、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要求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审计业务,并接受中国保监会对该审计业务的质询和检查。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保险行业相关协会业务规范。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和监管需要,丰富和完善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体系和标准,加强监管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审计作用,将审计结果作为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要件、资金运用创新业务试点审慎性条件以及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评价事项。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7日

 

保监资金〔2015〕21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防范新形势下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加强对保险公司资产配置行为的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重视和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健全组织架构,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坚持审慎的保险定价策略和稳健的资产配置策略,持续提升资产配置能力和投资管理能力。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分析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进行资产配置压力测试,评估对资产收益率、现金流和偿付能力的影响,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投资金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30%,且公司资产配置中股权、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合计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负债平均持有期少于5年,且公司资产配置中股权、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合计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

  (三)人身保险公司的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大类账户中,至少一个大类账户资产收益率小于保险产品资金成本的。

  三、压力测试报告要由保险公司投资风险责任人签字。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财产保险公司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账户和人身保险公司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大类账户的资产配置结构及比例、保险产品结构及比例等基本情况,以及公司制定的相关保险业务发展计划和资产配置计划;

  (二)账户资产方和负债方的预期现金流、平均持有期、资产收益率和资金成本,以及缺口和比率等情况(见附表);

  (三)针对以下假设情形,包括上证指数点位下跌20%、30%,无风险利率曲线上升50BP、100BP,利差扩大100BP、150BP,长期股权投资下跌10%、20%,投资性房地产价格下跌10%、20%,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中不良资产60%和80%无法收回本金等,分别分析单因素变动情形下,对公司当期整体层面和大类账户层面的资产收益率的影响,以及对公司当期利润、净资产、净现金流和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

  (四)公司对于出现净现金流由正转负或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情形,拟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和实施计划。

  四、中国保监会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市场变化和行业发展情况对压力测试情形进行动态调整。

  五、中国保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和压力测试状况进行评估,必要时聘请独立第三方审核机构对公司压力测试出具审核意见。

  六、对于评估认为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或出现重大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的,中国保监会经提交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委员会或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审议,将采取提高流动性资产比例、限制资金运用渠道或比例、限制相关保险产品业务销售、责令股东提供资金支持等监管措施。

  七、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压力测试报告;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测算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情形,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于6月30日后和12月31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压力测试报告。

  本通知所称平均持有期、资产收益率、资金成本计算口径见附表说明。本通知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保险公司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或能够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的,纳入股权投资管理,合并计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比例。

 

  联系人及电话:杜林  010-66286996

 

  附表:部分保险产品账户资产负债匹配情况表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3日

保监发〔2016〕3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5月4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

  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外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投资和大额不动产投资,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按照本准则要求需要披露信息的大额未上市股权投资,是指直接投资境内外单一未上市企业股权金额累计超过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准则要求需要披露信息的大额不动产投资,是指直接投资境内不动产和以物权方式投资境外的单项不动产金额累计超过50亿元人民币,或者以股权方式投资境外单项不动产,权益投资金额累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应当于签署投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网站以及中国保监会指定平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拟投资企业或者不动产项目名称及预计投资金额。本次投资为追加投资的,还应说明首次投资日期和截至本次投资协议签署日,已完成投资的投资成本及投资余额。涉及境外投资的,还应当说明保险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及拟投资企业或者不动产等层面,所有外部融资或其他资金的金额和来源安排。

  (二)预计投资完成后,该企业或者项目投资余额占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比例,以及所属大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比例;涉及境外投资的,还应当说明预计投资完成后的境外投资余额及占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比例。

  (三)与关联企业或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的,说明关联企业及一致行动人名称及拟投资金额;涉及其他关联交易的,说明关联交易具体情况。

  (四)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

  (五)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保险公司实际出资10个工作日内,还应继续披露投资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资金来源于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应当按照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上季末,该账户和产品出资金额、可运用资金余额;资金来源于外部融资或其他资金的,说明资金来源和金额。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额不动产投资,除披露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所在城市、区位及建设进展情况。

  (二)投资方式(物权或者股权)。

  (三)以股权方式投资的,说明项目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主要业务范围和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

  第七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信息要素在后续操作过程中发生变动的,应当于相关要素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变动情况。

  第八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险公司开展多项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应当逐项编制信息披露公告,分别披露信息。

  第九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准则规定有关信息的,可以免于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信息名称及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应当定期披露本准则规定有关信息的,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将于何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拟投资企业或者项目涉及上市公司需要依规披露的,由上市公司依规办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或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达到本准则要求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已经按照《保险资金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披露本准则规定有关信息的,可以免于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重复信息名称及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开展重大股权投资,按规定需要核准且达到本准则规定大额标准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可以在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要求披露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于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内统一投资平台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由保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管的保险公司非保险子公司,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适用本准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1

  2.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2

  3.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3

 

  附件1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1

 

  XXX公司关于大额未上市股权

  投资的信息披露公告(签署协议阶段)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司投资大额未上市股权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披露方式选择

  1.本次投资不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等信息披露要求,本准则规定的信息将完整地披露于本公告。□ 适用

  2.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且已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3.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但应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要求予以披露。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出填写拟于何报告披露相关信息。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4.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关联交易,但已按《保险资金信息披露准备第1号:关联交易》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一、基本要素

  1.协议日期;

  2.标的名称;

  3.投资金额;

  4.首次投资及以往投资情况。

  二、保险公司情况

  1.投资比例;

  若涉及境外投资,应披露该项投资完成后境外投资余额及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比例,还应当说明保险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及拟投资企业或者不动产等层面,所有外部融资或其他资金的金额和来源安排。

  2.偿付能力充足率。

  三、共同投资情况

  1.关联企业及一致行动人名称及拟投资金额;

  2.关联交易情况。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此项投资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附件2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2:

 

   XXX公司关于大额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公告(协议签署阶段)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司投资大额不动产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披露方式选择

  1.本次投资不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等信息披露要求,本准则规定的信息将完整地披露于本公告。□ 适用

  2.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且已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3.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但应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要求予以披露。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出填写拟于何报告披露相关信息。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4.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关联交易,但已按《保险资金信息披露准备第1号:关联交易》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一、基本要素

  1.拟投资不动产名称;

  2.所在城市、区位及建设进展情况;

  3.预计投资金额;

  4.首次投资日期;

  若本次投资为追加投资,披露本项目首次投资日期。

  5.完成本次投资后的投资成本及投资余额。

  二、投资方式;

  物权投资或以股权方式投资的项目公司情况。

  三、保险公司情况

  1.投资比例;

  投资完成后,该不动产累计投资资金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比例情况。

  若涉及境外投资,应披露外部融资来源及金额,及该项投资完成后境外投资余额及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比例。

  2.偿付能力充足率。

  四、共同投资情况

  1.关联企业及一致行动人名称及拟投资金额;

  2.关联交易情况。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此项投资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附件3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3:

  

  XXX公司关于大额未上市股权

  和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公告(实际出资阶段)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司投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项目名称

  二、资金来源

  按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等种类说明投资资金来源。

  三、保险账户和产品出资金额、可运用资金余额

  若来源为责任准备金的,按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上季末,该账户和产品出资余额、可运用资金余额。

  四、外部融资情况

  若资金来源为外部融资和其他方式的,披露资金来源及金额。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此项投资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保监发〔2017〕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监管政策,规范股票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保险机构应当遵循财务投资为主的原则,开展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本通知所称一般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重大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包括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本通知所称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业内机构。本通知所称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机构以外的投资者。

二、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00%;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且已完成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可以使用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自主选择上市公司所属行业范围,但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合理选择投资标的,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服务保险主营业务发展。

三、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不得以投资的股票资产抵押融资用于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经备案后继续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新增投资部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包括投资研究、内部决策、后续投资计划、风险管理措施等要素的报告。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且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包括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材料及以下内容的备案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后续投资方案、持有期限、合规报告、后续管理方案等;

(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监管要求的自查报告,涉及本次投资的董事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纪要等材料;

(三)按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严格限制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在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申请报告除包括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四)业务整合方案;

(五)投资团队及管理经验说明;

(六)资产负债匹配压力测试报告;

(七)附有经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

七、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业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的行业,不得开展高污染、高能耗、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的上市公司收购。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严格控制接触重大股票投资信息的人员范围,避免因信息泄露导致内幕交易或引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

九、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限额管理,防范股票投资集中度风险和市场风险。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除上市公司收购及投资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另有规定情形外,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对于已经运用相关政策增持蓝筹股票的保险机构,应在2年内或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直至满足监管规定的比例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提交的事后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要件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属于事前核准事项的,按照规定时间出具核准意见。保险机构在获得备案意见或书面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

中国保监会认定保险机构不符合重大股票投资备案要求或者不予核准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中国保监会及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对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开展股票投资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股票投资比例、暂停或取消股票投资能力备案等监管措施。

十一、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除要求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提交报告外,还可以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压力测试结果等指标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报告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之间其他涉及保险资金往来的活动;

(二)要求保险机构报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以保险机构股权或股票向银行或其他机构质押融资情况,以及融资方符合保险机构合格股东资质的情况;

(三)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股权、不动产等直接投资,以及开展上述资金流向的债权计划、股权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产品投资;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的,应当由保险机构提交包含本公司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相关信息的备案报告。

十三、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根据投资计划和战略安排,加强与上市公司股东和经营层沟通,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稳定。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按照投资所在地的市场规则,参照本通知执行差别监管和一致行动人的规定。

十五、中国保监会将依据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开展动态持续监管,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及时通报保险机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情况。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已存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 

             2017年1月24日

保监资金〔2017〕135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进一步服务实体经济,根据《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12〕92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债权投资计划投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且偿债主体具有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可免于信用增级。

二、债权投资计划投资“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军民融合、《中国制造2025》、河北雄安新区等国家发展战略重大工程的,注册机构建立专门的业务受理及注册绿色通道,优先受理。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7年5月16日

保监发〔2015〕85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资产支持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8月25日

 

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支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支持计划)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

  支持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托管机制。

  第三条  支持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资产独立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支持计划资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四条  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支持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支持计划资产;因处理支持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支持计划资产承担。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支持计划受益凭证,应当遵循稳健、安全性原则,加强资产负债匹配。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及支持计划的约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切实维护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支持计划业务监管规则,依法对支持计划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基础资产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直接产生独立、可持续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与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第八条  基础资产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可特定化,权属清晰、明确;

  (二)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

  (三)没有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或者能够通过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责任和其他权利限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础资产依据穿透原则确定。

  第九条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期产生的现金流,应当覆盖支持计划预期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国家政策支持的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房和城镇化建设等领域的基础资产除外。本款所指基础资产现金流不包括回购等增信方式产生的现金流。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支持计划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受托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有效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对基础资产的范围实施动态负面清单管理。  

第三章  交易结构  

  第十二条  受托人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设立支持计划并进行管理。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一)具有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运作管理经验;

  (二)建立相关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三)合理设置相关部门或者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监管标准;

  (五)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人应当在首单支持计划设立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其能力建设情况。受托人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发行、管理支持计划;

  (二)按照支持计划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

  (三)协助受益凭证持有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协议回购等事宜;

  (四)持续披露支持计划信息;

  (五)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原始权益人依照约定将基础资产移交给支持计划。原始权益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二)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积极配合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支持计划的约定移交基础资产,并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支持计划的情形。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原始权益人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持续、稳定,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支持计划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托人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托管人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保管支持计划资产。托管人应当具有保险资金托管资格。

  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支持计划资产;

  (二)按照支持计划约定方式,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投资收益;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支持计划运作行为,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纠正,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四)出具托管报告;

  (五)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人可以聘请资产服务机构在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对基础资产进行管理。资产服务机构可以是支持计划的原始权益人。

  受托人聘请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与资产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资产服务机构的职责、管理方法和标准、操作流程、风控措施等。

  第十九条  支持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增信方式提升信用等级。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化、超额抵押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保证保险等方式。

  第二十条  受托人应当聘请符合监管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支持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支持计划出具独立的法律意见书,并可根据需要聘请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对支持计划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章  发行、登记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发起设立支持计划,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中国保监会依规对初次申报的支持计划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支持计划交易结构复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建立外部专家评估机制,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

  本条所称同类产品,是指支持计划的基础资产类别、交易结构等核心要素基本一致。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购风险申明书、募集说明书、受托合同等支持计划法律文件、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明示支持计划要素,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和风险承担原则。

  募集说明书应当充分披露基础资产的构成和运营、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分析、回款机制、分配方式的相关情况、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的关联关系、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措施等。

  受托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受益凭证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也可以在募集规模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的,末期发行距首期发行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益凭证可按规定在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发行、登记和转让,实现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和交易流通。

  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对受益凭证发行、登记和转让及相关信息披露进行自律管理,并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受益凭证限于向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并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情况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受益凭证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支持计划设立完成。受托人应当在支持计划设立完成10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发行期限届满,未能满足约定的成立条件的,支持计划设立失败。受托人应当在发行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息,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支持计划权益的证明。同一支持计划的受益凭证按照风险和收益特征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受益凭证持有人,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二十九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质押受益凭证;

  (二)按照支持计划约定,享有支持计划投资收益以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支持计划剩余财产;

  (三)获得支持计划信息披露资料;

  (四)参加受益凭证持有人会议;

  (五)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可以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的有关规定开展受益凭证协议回购。回购双方需审慎评估风险,通过协商约定进行回购融资。  

第五章  运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支持计划的约定,对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基础资产现金流以及增信安排效力等进行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评估,保障支持计划的正常运作。

  受托人对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以及增信安排的跟踪信用风险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应当按照支持计划的约定归集基础资产现金流,并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支持计划资产无法按时支付投资收益的,受托人应当按照支持计划约定启动增信机制或者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为支持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支持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管理支持计划,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支持计划资产,不得将支持计划资产和其他资产混同,不得以支持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第三十五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以下重大事项应当由持有人会议审议决定:   

  (一)变更收益分配方式和内容;

  (二)变更受托人、托管人; 

  (三)变更资产循环购买(如有)的标准或规模;

  (四)对支持计划或者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支持计划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及会议规则,明确受益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表决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支持计划终止,受托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支持计划约定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算工作。清算报告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

  受益凭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接收清算资产。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支持计划业务风险责任人机制,加强业务风险管理,针对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进行审慎、适当的评估和管理,制定相应风控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并协调、督促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按照约定执行。

  在风险发生时,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保护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对基础资产及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基础资产合法有效,防范基础资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审慎评估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合理测算基础资产现金流,采取相应增信安排。基础资产现金流测算应当以历史数据为依据,并充分考虑影响未来现金流的因素。

  第四十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现金流归集机制,明确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环节和时限。受托人聘请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要求资产服务机构为基础资产单独设帐,单独管理,并定期披露现金流的归集情况,披露频率不少于支持计划投资收益支付频率。

  受托人应当制定有效方案,明确在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运营情况发生重大负面变化时增强现金流归集的方式和相关触发机制,防范资金混同风险。

  第四十一条  支持计划以沉淀的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再投资的,仅限于投资安全性高的流动性资产。受托人应当确保再投资在支持计划约定的投资范围内进行,并充分考虑相关风险。

  第四十二条  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的,受托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入池标准,并对后续购买的基础资产进行事前审查和确认。

  第四十三条  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受托人以其自有资金、管理的其他客户资产认购受益凭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人、托管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支持计划约定,以适当的方式及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受托人作为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存续期内信息披露管理,督促其他当事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和8月31日前,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别披露支持计划年度和半年受托管理报告,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受托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运行状况、相关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支持计划资金的收支、受益凭证投资收益的分配等。支持计划成立不满2个月的,无需编制受托管理报告。

  第四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在年度受托管理报告披露同时,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上一年度托管报告,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托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托管状况、托管人履职情况和对受托人管理行为的监督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受益凭证投资价值或者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按支持计划约定分配收益;

  (二)受益凭证信用评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发生重大变化;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它可能对支持计划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支持计划终止清算的,受托人应当在清算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受益凭证上年度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并及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五十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应当提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向持有人通知会议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披露持有人会议决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支持计划业务进行监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二条  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监发〔2017〕4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融资方式创新,支持保险资金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PPP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保险资金投资PPP项目,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基础设施投资计划,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向与政府方签订PPP项目合同的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投资符合规定的PPP项目。

二、投资计划投资的PPP项目,除满足《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或省级重点项目,已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PPP实施方案审查审批程序,并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PPP项目库或财政部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

(二)承担项目建设或运营管理责任的主要社会资本方为行业龙头企业,主体信用评级不低于AA+,最近两年在境内市场公开发行过债券。

(三)PPP项目合同的签约政府方为地市级(含)以上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财政支出责任已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所处区域金融环境和信用环境良好,政府负债水平较低。

(四)建立了合理的投资回报机制,预期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社会效益良好。

三、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股债结合等可行方式,投资一个或一组合格的PPP项目。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专业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认定投资的PPP项目运作程序合规,相关PPP项目合同规范有效。

(二)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可以覆盖投资计划的投资本金和合理收益,并设定明确可行、合法合规的退出机制。

(三)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在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主要社会资本方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须取得投资计划受托人书面同意。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受托人,应当具备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或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综合评估投资风险和收益,加强风险管控和投后管理,确保投资计划合法合规,维护保险资金安全。

五、中国保监会建立外部专家风险评审机制,督促投资计划充分揭示和披露投资风险。投资计划涉及“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脱贫攻坚和河北雄安新区等符合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项目的,中国保监会建立专门的业务受理及注册绿色通道。

六、各保监局应当根据当地监管实际,研究、反映保险资金投资PPP项目的情况和问题,协调、推动和落实保险资金投资PPP项目的相关政策,形成上下联动的资金运用监管工作机制。

七、投资计划运作管理及其它相关事项,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7年5月4日

保监发〔2014〕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将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具备股票投资能力;不具备股票投资能力的公司,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专业管理机构,下同)进行投资。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将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的账面余额纳入股票资产统一计算比例。

  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一年度内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

  (二)最近一年度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

  (四)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创业板及其他股票投资,同一委托人委托同一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多个资产账户应当合并计算同一股票持股比例;同一专业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不同委托人资产账户的,应当以委托人为主体,分别计算该委托人资产账户的合并持股比例。若合并计算后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保险机构和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优化股票资产配置,建立透明、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制定科学有效的投资风险评估体系,健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完善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等。

  六、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对保险资金股票投资行为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对保险资金违规股票投资,以及股票发行交易中有关当事人不公平对待保险资金等行为,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月7日

保监会令〔2014〕3号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

2014年4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 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保监发〔2010〕80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遵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财产。

  第五条 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投资不动产,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实行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四)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

  (六)具有与所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匹配的资金,且来源充足稳定;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拥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聘请投资机构提供不动产投资管理服务的,可以适当放宽专业人员的数量要求。

  第九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市场信誉良好,管理科学高效,投资业绩稳定;

  (三)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执行有效;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五)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50亿元,具有丰富的不动产投资管理和相关经验;

  (六)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4名;

  (七)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八)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机构,可以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专业服务,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机构向保险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承办投资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且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与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

  (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

  (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一)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

  (三)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

  (四)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五)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后续管理规划、收益分配制度、流动性及清算安排;

  (六)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七)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属于权益类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采用股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债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物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不动产。保险资金采用债权、股权或者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

  保险资金投资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投资养老不动产、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本款前述投资必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不得变相炒地卖地,不得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投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其配套建筑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除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外,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管理方式。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同一不动产的,应当分别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

  (二)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保险公司内部转让自用性不动产,或者委托投资机构以所持有的不动产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

  (二)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三)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

  (五)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

  (六)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涵盖项目评审、投资决策、合规审查、投资操作、管理运营、资产估值、财务分析、风险监测等关键环节,形成风险识别、预警、控制和处置的全程管理体系,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全面防范和管理不动产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不动产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不动产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不得采用非现场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制定有效的投资方案、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通过科学的交易结构和完善的合约安排,控制投资管理和运营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拟投资的项目公司应当为不动产的直接所有权人,且该不动产为项目公司的主要资产。项目公司应当无重大法律诉讼,且股权未因不动产的抵押设限等落空或者受损。

  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向项目公司派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并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重大事项发表意见,维护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还款来源及方式、担保方式及利率水平、提前或者延迟还款处置等内容。债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能力和偿债能力,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以物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及时完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限制、变更和注销等权属登记,防止因漏登、错登造成权属争议或者法律风险。对权证手续设限的不动产,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解限条件、操作程序、合同对价支付方式等事项,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应当对该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基础资产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及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分析评估。持有产品期间,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严格履行职责,有效防范风险,维护投资人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实行全程监控,严格审查资金支付及相关对价取得等事项。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与投资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的,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加强资产后续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配置管理人员,监测不动产市场情况,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和质量,适时调整不动产投资策略和业态组合,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出现重大投资风险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风险原因、损失状况、处置措施及后续影响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审慎原则,综合考虑不动产所处区位、市场及其他相关因素,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等评估方法,合理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明确相关人员的风险责任和岗位职责,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不动产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所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投资机构所披露信息,应当满足保险公司了解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风险程度及投资管理的需要。所披露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投资规模、运作管理、资产估值、资产质量、投资收益、交易转让、风险程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20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20%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配置计划、合法合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偿付能力分析、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投资协议书等。

  保险资金投资养老项目,应当在确定投资意向后,通报中国保监会,并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之外,还应当说明经营目的和发展规划,并提交整体设计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等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司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总体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情况;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情况;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风险及质量;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产品运作管理、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等情况;

  (三)基础资产或者资产池变化、产品转让或者交易流通等情况;

  (四)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产品年度财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机构还应当报告专业团队和投资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为公开发行或者募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资产估值情况;

  (五)主要风险状况;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不动产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评估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的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及变化情况。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不动产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后,不能持续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不动产或者超比例投资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动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不动产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资产评估标准和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不得与该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

  保险公司投资的同一不动产,含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运用资本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比例,分别核算成本和投资收益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不动产,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的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投资项目公司股权,不适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