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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4〕5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合规与内控监管的有效性,推进量化监管和分类监管,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6月22日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保险机构完善内控管理,加强合规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是指中国保监会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基础上,通过整理、汇总、分析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运作的记录、信息和数据,按照计分标准对保险机构进行评分并开展持续监管的过程。

  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计分标准。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情况及计分结果,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分方法  

  第五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采取评分制,每一评价期的基准分为100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基准分基础上,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运作情况、持续合规情况和违规事项进行加分或者扣分,并汇总确定其最终得分。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评价每年进行两次,评价期分别为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因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在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和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登记平台提交电子数据、报表、资料,以及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被责令提交或者补充提交的,每项每次分别扣1分和2分;

  (二)因所披露信息不充分,或者因受托人不尽责未按照监管规定向投资计划受益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或者监管规定的相关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等原因,被责令及时、准确、完整进行披露的,每次扣3分;

  (三)因按照监管规定进行的资金运用压力测试中度情形显示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或者存在流动性不足等原因被出具风险提示函或者进行风险提示谈话的,每次扣4分;

  (四)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对公司违法违规事项负有责任,但尚未造成投资损失或未达到处罚标准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5分;因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临时负责3个月以上被监管谈话的,每人次扣5分;

  (五)因投资风险责任人资质不符合监管规定等原因被暂停投资能力备案的,每次扣5分;

  (六)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但未造成损失或者重大影响,被中止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停止股权或不动产等投资的,每次扣6分;

  (七)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行业通报的,每次扣7分;

  (八)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出具监管函,采取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资产管理产品试点业务、限制资金运用形式或者比例等监管措施的,每次扣8分。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采取罚款处罚的,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采取罚款处罚的,每次扣10分;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调整、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每次扣12分;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市场禁入的,每人每次扣15分;

  (四)被采取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限制业务范围、撤销部分资金运用业务许可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每次扣20分。

  第十条  保险机构因同一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其最高值计算所扣分数,不重复扣分。保险机构因不同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合并计算所扣分数。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因合理原因且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可以推迟提交相关数据、报表、信息、报告,或者推迟信息披露的,可不予扣分;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比例超过监管比例,且保险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的,可不予扣分。

  保险机构上一评价期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评价期内再次发生的,应双倍扣分。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并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明确由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以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扣分主体,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数据导致委托投资出现违规的,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未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约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作的,以保险集团(控股)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在基准分基础上给予相应加分:

  (一)最近连续2个评价期内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2分,最近连续3个评价期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4分;

  (二)在评价期内,成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会员的,加2分;

  (三)评价期内,聘请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就保险资金运用的内控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完成全面专项稽核审计的,加2分;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再加2分;

  (四)全部投资资产实施托管的,加6分;

  (五)按照监管标准,建立投资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等项目投资资产后评估与后跟踪制度,经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加6分。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监管档案,用于记录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加分、扣分情况和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评价期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记录和汇总保险机构的扣分事项、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和所扣分数,以及加分事项和分数,并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保险机构通报其扣分和加分事项,与保险机构进行核对确认。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每月扣分事项和本评价期的计分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机构申述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评价期结束30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汇总、整理全部保险机构的计分结果,记入监管档案。

  第十八条  评价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机构通报其计分和评价结果。  

  第四章  计分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计分结果,对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进行评价分类:

  A类:评分95分(含)以上。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强。

  B类:评分80分(含)以上95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C类:评分60分(含)以上80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弱。

  D类:评分60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弱。

  第二十条  在评价期内,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业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本评价期的级别直接确定为C类或者D类:

  (一)提交的监管信息、数据、报表、报告和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以及对外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是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中由所投资企业或者独立第三方提供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违反监管规定,经监管提示或者超过监管要求的整改期限仍不改正;

  (三)挪用保险资金;

  (四)未按委托人投资指引、合同及书面约定运用保险资金;

  (五)被依法采取责令整顿,或者被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下一评价期内,保险机构本条所列情形未改正或者未被中国保监会撤销相应监管措施的,继续沿用本评价期的类别。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本评价期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属于A类和B类的,应当在之后的一个评价期持续达到或者超过该类别的分数方能予以确认。确认前,保险机构类别为暂定类别。

  保险机构在下一评价期结束后的评价类别降低的,中国保监会应将上一个评价期的类别下调一级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行业通报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作为保险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的审慎性条件。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等级最近连续4个评价期评价为A类(含暂定A类)的,经申请可以优先纳入创新业务试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将评价等级为C类、D类的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中国保监会对评价等级为C类和D类的保险机构,可以加大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采取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范围或比例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引发扣分事项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中国保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跟踪。

  第二十六条  在评价期内,保险机构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纪律处分、监管措施、处罚措施及其他措施的,或者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评价结果的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主要供监管机构使用,保险机构不得将计分和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保险机构的交易对手或者合作方要求了解其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且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结合保险机构过去两年的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确定其首次计分结果。保险机构成立时间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应结合其成立以来的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确定其首次计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具有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资再保险分公司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的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保监发〔2014〕80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资产配置结构,规范资金运用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优先股,是指中国境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包括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和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

  二、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优先股,也可以委托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管理人投资优先股。保险机构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完善的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在一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在二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制定明确的逐级授权制度。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具有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当低于最近普通债项至少两个等级或者次级债项至少一个等级(两者同时存在的,遵循孰低原则)。发行方最近发行普通债项或者次级债项已经经过前述机构评级并存续的,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由评级机构直接确定。

  五、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制定授信制度和信用评估方法,明确可投资优先股的内部信用等级。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符合内部信用评估要求。

  六、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规则,对存在下列因素的优先股,进行行业内部信用评估:

  (一)非强制分红;

  (二)非累积分红;

  (三)发行方有普通股转换权;

  (四)投资方无回售权。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发行方对优先股权益融资工具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分类,分别确认为权益类资产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纳入权益类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比例进行管理。

  八、保险资金投资且已经纳入固定收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的优先股,发行方将其调整为权益融资工具,或者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照规定支付股息的,应当在发行方相关决议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纳入权益类资产,统一计算投资比例。

  九、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及监管规定进行估值,在市场交易不活跃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投资成本估值。

  十、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其资产认可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市场风险状况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评估调整。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具有普通股转换权的优先股,应当充分关注转股触发条件及转股价格。对于转股条件及转股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优先股,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其投资风险。

  十二、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结合保险产品特性,认真评估当前条件下优先股的流动性问题,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应当充分评估发行方盈利能力、信用状况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重点条款,切实防范信用风险;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防范道德风险。涉及到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在投资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十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自有资金与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投资优先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的非保险资金,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投资事宜。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0月17日

保监发〔2015〕8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的独特优势,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相关风险,现就规范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设立私募基金,范围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夹层基金、不动产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以上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母基金。

  二、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投资方向应当是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和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基础设施、棚户区改造、新型城镇化建设等民生工程和国家重大工程;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国家重点支持企业或产业;养老服务、健康医疗服务、保安服务、互联网金融服务等符合保险产业链延伸方向的产业或业态。

  三、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应当事先确定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并履行决策程序。

  四、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当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确定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利益并承担法律责任,是通过私募基金开展投资业务的载体。

  发起人应当通过制度设计,与相应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划清权利责任边界,确保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运作;应当通过合同约定,与投资人明确权利责任界定,确保投资风险充分披露。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由发起人担任,也可以由发起人指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其他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资金募集、投资管理、信息披露、基金退出等事宜,是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

  六、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担任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且实际投资的项目不少于3个。

  七、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下属机构担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下属机构的股权占比合计应当高于30%;

  (二)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核心决策人员不少于3名,且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团队成员已完成退出项目合计不少于3个;

  (三)具有独立的、市场化的管理运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激励机制、收益分成机制、跟投机制等;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八、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九、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立项的储备项目预期投资规模应当至少覆盖拟募集规模的20%;

  (二)发起人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出资或认缴金额不低于拟募集规模的30%;

  (三)配备专属投资管理团队,投资期内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专属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四)明确约定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领域、投资限制、共同投资、投资集中度、投资流程、决策流程、投后管理、退出机制等;

  (五)建立由主要投资人组成的投资顾问委员会,重点处理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等事项;

  (六)建立托管机制,托管机构符合规定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其关联的保险机构不得为私募基金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赔偿投资损失向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做出承诺。

  十、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实行注册制度,设立方案在相应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基金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新设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一、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可以向保险机构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保险资金投资该类基金,投资比例遵循《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十二、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由决策机构中非关联方表决权2/3以上通过,且投资顾问委员会无异议方可实施,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50%。

  十三、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和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提交募集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存续期间内,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核心决策团队出现变动、基金管理出现重大风险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注册信息变更事宜。

  十四、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核心团队成员存在下列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档案:

  (一)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运作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二)管理团队未能勤勉尽责,未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投资管理职责;

  (三)未能妥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

  (四)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人披露投资风险;

  (五)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机构与个人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

  十五、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应当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行业自律的规定并接受监管。

  十六、保险资金参与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投资该基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占比合计低于30%的,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募集境内资金投向境外市场,参照本通知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10日

保监资金〔2015〕11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防止股市非理性下跌,切实维护投资者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与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业务,可以协商合理确定还款期限,不得单方强制要求证券公司提前还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9日

保监发〔2015〕6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报我会备案,投资单一蓝筹股票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监管比例上限由5%调整为10%;投资权益类资产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达到30%的,可进一步增持蓝筹股票,增持后权益类资产余额不高于上季度末总资产的40%。

  (一)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二)投资蓝筹股票的余额不低于股票投资余额的 60%。

  二、适度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的资产认可比例,具体标准由我会另行制定。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蓝筹股票,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权益投资相关规定,在境内主板发行上市,市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且具有较高的现金分红比例和稳定的股息率。

  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及市场变化,加强权益类资产风险监测,定期开展压力测试,确保偿付能力等符合监管规定。

  五、保险公司根据本通知调整有关投资比例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投资情况。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其他权益类资产,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8日

保监发〔2015〕4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10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

  第2号:风险责任人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风险责任人,是指按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的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下列资金运用活动,应当公开披露风险责任人的相关信息:

  (一)备案投资能力;

  (二)转移投资能力;

  (三)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四)开展境外投资;

  (五)变更风险责任人;

  (六)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确定其他风险责任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披露下列信息:

  (一)风险责任人的基本信息披露公告;

  (二)公司确定风险责任人的文件;

  (三)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风险责任人符合监管要求的承诺函;

  (四)风险责任人签署的职责知晓函;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资金运用活动需要确定风险责任人的,应当在提交相关书面报告的同时,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风险责任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已经确定的风险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指定信息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本准则有关情形,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公司名称]关于[投资业务]风险责任人的基本信息披露公告

  2.[公司名称]关于报送[投资业务]风险责任人的报告

  3.承诺函

  4.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职责知晓函

保监发〔2015〕33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进一步扩大保险资产的国际配置空间,优化配置结构,防范资金运用风险,同时为适应相关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的变化,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相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的要求,调整为应当配备至少2名境外投资风险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责任内容、资质条件、履职和培训要求、信息报告和处罚事项等参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集团内保险机构的保险资金开展境外投资时,投资市场由香港市场扩展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以下简称《细则》)附件1所列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市场。

  三、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时,计价货币不限于国际主要流通货币,应具备的信用评级由“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调整为“债项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

  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的股票由《细则》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扩展为上述主板市场和香港创业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

  五、保险机构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应当具备的“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条件,调整为“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资格”;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需要提交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相关材料,调整为“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开展境外投资参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27日

保监发〔2015〕2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管理,落实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风险责任,根据《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开展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明确2名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以下简称风险责任人)。

  二、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责任内容、资质条件、履职和培训要求、信息报告和处罚事项等参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其中,行政责任人可由《通知》中明确的行政责任人兼任。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将风险责任人相关信息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见本通知附件。

  四、养老保险公司等其他保险资金受托管理人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报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的报告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25日

保监发〔2014〕10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行为,支持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本通知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初创期至成长初期,或者所处产业已进入成长初期但尚不具备成熟发展模式的未上市企业。

  二、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累计管理创业投资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

  (二)为创业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5名专业投资人员,成功退出的创业投资项目合计不少于10个,至少3名专业投资人员共同工作满5年;投资决策人员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其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企业管理运营经验;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管理的不同资产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四)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五)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不是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首只创业投资基金,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投创业企业在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优秀的管理团队和较强的成长潜力,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

  (二)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

  (三)单只基金投资单一创业企业股权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10%;

  (四)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投资或认缴基金余额合计不低于基金募集规模的3%。

  四、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具备股权投资能力,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遵循《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

  五、保险公司应当强化分散投资原则,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纳入权益类资产比例管理,合计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投资单只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20%。

  六、保险资金可以通过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间接投资创业企业,或者通过投资股权投资母基金间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母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主要投向、管理运作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股权的规定。

  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并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报告有关情况。

  八、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情况。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基金募集保险资金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基金相关信息。

  九、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或专业机构违反本通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相关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列入负面清单管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监管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2月12日

保监发〔2015〕12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23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保险公司持有或者与其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之后每增持达到5%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3日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于上市公司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以及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发布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被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代码、上市公司公告日期及达到举牌标准的交易日期(以下简称交易日)。

  (二)保险公司、参与举牌的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情况。

  (三)截至交易日,保险公司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账面余额及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四)保险公司举牌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方式(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增发、协议转让及其他方式)、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资金来源于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应当按照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交易日,该账户和产品投资该股票的余额、可运用资金余额、平均持有期,以及最近4个季度每季度的现金流入、流出金额;来源于其他资金的,应当说明资金具体来源、投资该股票余额、资金成本、资金期限等。

  (五)保险公司对该股票投资的管理方式(股票或者股权);按照规定符合纳入股权管理条件的,应当说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材料情况,列明公司报文的文件标题、文号和报送日期。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于上市公司公告后1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第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专业资产管理机构投资股票,发生举牌行为的,由保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适用本准则。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上市公司股票,达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举牌标准的,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附件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XXX公司关于举牌XXX股票的

  信息披露公告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司举牌XXX股票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基本要素

  1.股票名称和代码

  2.交易日

  3.上市公司公告日期

  二、主体信息

  1.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净资产、偿付能力充足率

  2.参与举牌的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情况

  (1)关联方名称,与保险公司关系

  (2)一致行动人名称,一致行动相关约定

  三、金额和比例

  1.投资该股票的账面余额及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2.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四、交易方式

  五、资金来源

  1.自有资金

  2.保险责任准备金

 

投资该股票余额

可运用资金余额

平均持有期

最近4个季度每季度的

现金流入金额

最近4个季度每季度的

现金流出金额

账户和产品1

 

 

 

 

 

账户和产品2

 

 

 

 

 

……

 

 

 

 

 

  3.其他资金

 

资金来源

投资该股票余额

资金成本

资金期限

资金1

 

 

 

 

资金2

 

 

 

 

  ……

 

 

 

 

  六、管理安排

  1.管理方式

  2.向保监会报告情况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开展此项交易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