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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6〕7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保险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健全公司价值发现机制,拓宽市场化资本补充渠道,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鼓励挂牌保险公司采取做市方式或竞价方式进行挂牌股份转让。

  二、保险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审慎监管指标,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保险公司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前,需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四、保险公司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需在发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在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章程的行政许可申请。

  五、保险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三、四条规定,申请中国保监会出具监管意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案,方案应明确挂牌或发行后股份转让的方式,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案中还应明确拟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或非公开发行股票后的股权结构变化情况;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投资人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有挂牌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七、投资人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以协议方式受让挂牌保险公司股份不足5%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以做市方式或竞价方式受让挂牌保险公司股份不足5%的,参照上市保险公司监管要求,不再履行备案手续。

  八、投资人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投资挂牌保险公司股份,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选择协议方式挂牌的,投资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非上市保险公司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选择做市方式或竞价方式挂牌的,投资人资格参照适用上市保险公司监管要求,允许自然人等合格投资者投资挂牌保险公司股份。

  九、本通知第七、八条所称做市,是指由证券公司担任做市商的做市交易方式。

  十、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8月10日

保监发〔2015〕37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精神,我会对原《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3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按实际增资金额的20%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在存放期限内,存款银行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

  (一)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

  (二)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

  (三)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五)提前支取,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业或增资提存保证金存款、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转存其他银行或到期变更存款性质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八条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二)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仅限于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相关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或减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保监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三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保监厅发〔2015〕79号 – 于印发《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机制,保护投保人利益,防范风险,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09〕5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5年12月14日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维护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二)制定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办法;

  (三)制定对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监管办法;

  (四)保监会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保障基金公司的日常监管,依法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业务监管

 

  第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体系,并根据公司发展和业务需要制定基金筹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监测、风险处置等管理制度,报保监会备案。

  第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独立制衡、全面控制、适时适用、责任追究的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科学的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内部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业务记录、财务记录及其他信息的安全、可靠;确保资金运用管理人员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风险控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操守。

  第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召开董事会,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董事会提案报保监会。如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董事会提案报保监会。保监会派员列席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

  保障基金公司应于董事会做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议报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前,将年度预算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征求保监会意见。

  保障基金公司应将预决算批复报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综合性、客观性、发展性原则,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拟定业绩考评制度及公司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报保监会核准。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开展业绩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保监会。

  第十条  保监会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障基金公司进行检查和审计,保障基金公司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业务资料。

  第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聘请提供审计、资产评估等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法律顾问等中介机构,并将相关协议报保监会备案。解聘相关中介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加强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确保保险公司及时、足额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在完成保障基金汇算清缴后,向保险公司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财险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人身险基金”)各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专门用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收缴和资金划拨。

  保障基金公司如变更基本账户,应报保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除基本账户以及为办理固定期限存款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外,保障基金公司不得开立其他活期存款账户存放保险保障基金。

  除固定期限存款到期续存外,保障基金公司应通过基本账户进行资金划拨。

  第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不得擅自对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范围、金额、期限、方式等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如保险公司出现上述第十五条中需要调整的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申请核准。

  保障基金公司如发现保险公司有关指标达到恢复缴纳的标准,应及时报保监会,并通知保险公司恢复缴纳。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认定保险公司存在延期缴纳、不足额缴纳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单独核算各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并定期与银行、保险公司等核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明细和余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计算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投资收益,并按照保监会核准的分摊办法将投资收益、费用支出和基金使用额在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制定保险保障基金年度和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并将年度、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和临时调整方案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不得投资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

  (一)经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下的;

  (二)具有次级债务属性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作为固定期限存款银行:

  (一)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新选定的固定期限存款银行,应向保监会申请核准;在已存款银行内新开立账户,应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经保监会核准外,单笔固定期限存款不得超过财险基金或人身险基金年初余额的10%(含);单一银行内各类存款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财险基金或人身险基金年初余额的20%。

  第二十六条  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资金运用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固定期限存款余额不得低于基金上月末余额的60%;

  (二)委托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0%;

  (三)包括委托投资部分在内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0%,其中,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债券发行额的15%或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

  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分别以各自的基金余额为基数计算有关比例。

  第二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开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制定包括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的资质标准、委托投资风险控制、委托投资业务流程等在内的保险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选择委托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并在与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等有关文件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予以更换:

  (一)违反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有关业务资格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投资管理机构与托管机构存在相互投资或持股关系,或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五)国家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除协议存款外,银行存款不得进行委托管理。

  通过委托办理协议存款,存款银行、存款比例等均须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保险保障基金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应报保监会核准。

 

第五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风险监测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在开展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第三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保监会建立风险处置沟通合作机制,参与处置审议工作、参与保监会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公司的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向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保险行业风险处置工作,并及时将进展情况报保监会。

 

第六章  信息报送

 

  第三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的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有关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以下要求报送信息:

  (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送上月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运用和使用信息,包括反映当月存款明细变化的保险保障基金报表和月度报告、投资管理人变动情况等;

  (二)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当年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每年5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保险保障基金和保障基金公司的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管理建议书。

  (四)每年6月30日前,向各保险公司披露保障基金公司年度工作报告和保险保障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五)保监会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于获知下列事项后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一)保险保障基金发生重大损失;

  (二)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三)发生法律诉讼;

  (四)受托投资管理机构等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五)托管机构发生的影响保险保障基金资金安全的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六)保监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监会认为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职业操守等不符合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等的要求,可责令保障基金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  保监会认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等不符合有关业务要求,可责令保障基金公司予以更换。

  第四十条  保监会可向保障基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开户银行,保监会可要求更换;对未经核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保监会可要求关闭。

  第四十二条  对保障基金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保监会可要求保障基金公司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办法对资金筹集、管理、运作的有关规定专指保险保障基金。

  第四十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范围、管理要求等开展自有资金运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7月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09〕51号)同时废止。

保监发〔2015〕14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团体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

  前款所称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特定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3人,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二、团体保险应当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总公司统一批准和管理。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或变更备案。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的,不需要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但应当在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中进行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变更情况;

  (二)保费总额、保险金额总额以及赔付情况;

  (三)责任准备金提取状况;

  (四)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

  (一)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

  (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三)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

  适用上述特殊情形承保团体保险必须经保险公司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每季度向承保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四、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凭证的,可以提供电子保险凭证,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提供网络、电话和柜面等保险凭证查询渠道;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应当载明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范围和被保险人在该团体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联系方式)。

  五、团体保险的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至原交款账户,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

  (一)投保人原交款账户销户或原交款账户存在异常状态导致无法转账成功的,经投保人或者承继投保人权利的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其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应属于投保人或者承继投保人权利的人;

  (二)投保人收入和支出账户不一致的,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投保人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应属于投保人;

  (三)投保人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且根据有关规定应将退保金转账至财政或国库账户的,或者按照仲裁结果或法院判决应将退保金转账至仲裁机构或法院指定账户的;

  (四)投保人没有银行账户或以现金形式缴纳保费的;

  (五)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保费可以退还给被保险人。

  六、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包括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成员,但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在下列地区之一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内:

  (一)投保人的注册地或者住所所在地;

  (二)投保人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

  (三)承保时50%以上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

  (四)承保时50%以上保费缴纳来源所在地。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内容与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月29日

保监发〔2014〕2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3月21日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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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寿险〔2013〕620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精算师协会:

  为加强总精算师任职管理,明确总精算师的责任,保障总精算师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现就人身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任职、履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是指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5年以上;

  (二)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及经验的职业资历。

  其中,在中国大陆保险业内具有满足上述要求的任职经历不得少于两年。

  二、总精算师不得频繁变换任职机构。拟任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的,原则上在原任职机构连续工作年限不得低于两年。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原任职机构被撤职的,应在任职资格审查材料中说明在原任职机构工作的基本情况及被撤职的理由。

  四、中国保监会在核准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中国精算师协会核实拟任总精算师的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保险公司报送的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六、中国保监会支持中国精算师协会建立中国精算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评价体系,推动该评价体系与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任职管理进行对接。

  七、保险公司应保障总精算师独立履行职责,向其提供必要的条件。总精算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查核实情况,并责令公司进行整改。

  八、保险公司更换总精算师应提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由保险公司和总精算师分别阐明理由。

  九、保险公司不得频繁更换总精算师。因频繁更换总精算师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保险公司做出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十、保险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精算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总精算师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总精算师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十一、保险公司应在指定或者撤销精算临时负责人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指定精算临时负责人的报告应包含精算临时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其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且不具有法律法规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十二、保险公司聘任未经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总精算师或实际履行总精算师职责的,中国保监会依法追究保险公司及有关人员责任。

  十三、保险公司出现利差损、偿付能力、现金流等方面重大风险的,总精算师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未及时报告的,中国保监会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十四、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产品定价、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分红方案确定等履职行为负终身责任。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总精算师的不当履职行为追究责任。

  十五、本通知自2013年8月5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