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king too long? Close loading screen.

保监发〔2018〕27号 –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1-5号)》及开展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 为防范保险业资产负债错配风险,提升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保监会于2017年启动了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制度建设工作,现将主干技术标准共五项监管规则予以印发,并从发布之日起试运行。 在试运行期间,各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规则要求,认真开展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和能力自评估,编制并报送资产负债管理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资产负债管理能力是保险公司的一项基础核心能力,良好的资产负债管理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也是支持保险业在日益复杂的风险环境中保持稳健发展、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保障。资产负债管理贯穿于保险公司经营决策全过程,涉及面广、技术性强,需要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高度重视,各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各保险公司应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此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明确相关高管人员的责任,组织投资、精算、风险管理、产品、财务等部门协调推进资产负债管理相关工作。 (二)深入研判,密切跟踪。各保险公司应根据监管规则要求,结合自身业务特征,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体系,逐步提高资产…

Read more

保监发〔2018〕5号 –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托管机构: 为规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加强境外融资业务监管,防范境外融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外汇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内保外贷业务”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由境内银行为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以获得境外银行向上述特殊目的公司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保险机构以境外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持股比例超过95%的境外企业。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可以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保险公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可以通过其所属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 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或资产抵(质)押方式。采用资产抵(质)押方式的,应当使用资本…

Read more

保监发〔2017〕5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保险公司筹建行为,严格开业验收标准,从源头上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有效防范经营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保险公司筹建落实情况审查 (一)加强对筹建规划落实的审查。筹备组应严格按照监管要求推进保险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各项工作。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在创立大会召开前,需向保监会陈述公司治理、高管团队、经营规划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由保监会进行综合评估。如存在与筹建申请材料严重不符或与监管导向严重偏离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加强公司章程有效性的审查。保险公司章程应满足《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等监管制度要求,明确董事选任、制衡机制、授权机制和问责机制等公司治理关键环节制度安排,并对公司治理失灵、治理僵局和重大经营或财务危机等特殊风险事项作事前安排,设定纠正程序。公司章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在公司创立大会召开前修订完成。 二、加强股东资质核查 (三)加强股东资质条件核查。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在筹建期间,股东如发生财务状况恶化、实际控制人变更、关联关系变化等影响股东资质的情形,应当在上…

Read more

保监发〔2016〕113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强化人身保险监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将建立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不同类型的保险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产品精算、账户管理、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2017年1月1日以后开业的人身保险公司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应开展普通型人身保险业务,开业满一年后根据公司经营管理能力逐步开展其他类型的保险业务。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对精算规定及相关监管制度执行情况开展自查和整改。各公司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完成自查整改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自查整改报告。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于自查整改不认真、不到位的公司,以及违反精算规定和相关监管制度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采取禁止申报新产品、责令停止接受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并严肃追究公司高管人员责任。

  三、中国保监会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监管,引导人身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和转型发展。对于积极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业务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视情况批准其新设分支机构,支持、鼓励其规范健康发展。人身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予批准其新设分支机构:

  (一)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风险;

  (二)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被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高管人员被保监会撤销任职资格;

  (三)被保监会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上一年度受到保监会及各保监局给予的行政处罚合计达到3次(含)以上;

  (五)上一年度发生非正常给付与退保事件;

  (六)中短存续期产品季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季总规模保费收入比例高于50%;

  (七)季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占当季规模保费收入比例低于30%。

  四、自2017年1月1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每月统计中短存续期产品相关数据,并于次月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2月30日

保监发〔2016〕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见附件1)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号,见附件2)规定,现将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监管收费范围

  (一)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

  (四)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五)其他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

  二、保险业监管收费标准

  保险业监管费由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两部分组成,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机构监管费。

  1.对各类保险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照营运资金)的0.4‰收取,其中,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每年每家不超过200万元。

  2.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1‰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3.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中介集团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0.4‰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4.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照每年每家2万元收取。

  (二)业务监管费。

  降低对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6‰收取;对意外伤害保险、除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对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4‰收取。上述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保费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出保费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不含向境外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

  其中:对于在会计核算时,区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处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不确认为保费收入的部分(涉及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变额年金和非寿险投资型等业务),按照年度销售额的0.4‰收取。

  2.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年度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0.4‰收取。

  按照“优化收费结构、减轻企业负担”原则,对因监管费政策调整导致缴费增加的保险机构,其2014年和2015年应缴监管费仍按照本通知印发前规定的2013年收费标准执行;其2016年和2017年应缴监管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保险业监管收费减免范围

  (一)对政策性保险公司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对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对农村保险互助社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四)对开业不满(含)3年(以开业时间的自然年份计算)的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减半收取保险机构监管费。

  四、缴费事项

  (一)缴费主体。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其法人机构统一缴纳。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由各分公司和代表处缴纳。

  (二)缴费基数。机构监管费的缴费基数为上年末注册资本金(新设机构为当年注册资本金),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基数为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度相关财务报表数据。

  (三)缴费时间。各保险机构应于每年的7月15日至31日缴纳当年的保险业监管费,同时向执收单位报送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保险业监管费报告单(含电子数据)。保险机构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完成2014年和2015年的监管费汇算清缴,并报送保险业监管费报告单(附件3)。

  (四)执收单位。中国保监会及所属保监局为监管费执收单位,设立财政汇缴专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监管费缴入保监会财政汇缴专户;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监管费缴入所属地保监局财政汇缴专户(附件4)。

  (五)收费票据。执收单位收到缴款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票据邮寄缴款机构。缴款机构应将票据复印件送财政部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五、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及所属保监局负责对缴款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监管费的,责令其补缴或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4年。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号)  

         3.保险业监管费报告单  

         4.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明细表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月25日

  (请各保监局代转给辖区内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保监发〔2015〕3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二、以下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一)保险公司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及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除外)业务;

  (二)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在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二)保险公司对关联方中单一法人主体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与该法人主体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者孰高。

  (三)保险公司对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并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

  在计算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时,其高现金价值产品对应的资产按50%折算。

  四、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的重大关联交易,必须获得独立董事的一致同意,同时主要股东应向保监会提交关于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的书面声明。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等有关规定,对重大关联交易和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进行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对2013年至2015年1季度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系统梳理和排查,并向保监会上报关联交易总体报告及统计表。对关联交易超过规定比例的,不得新增此类关联交易。自2015年2季度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向保监会报送关联交易季度报告。

  六、对于保险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的,保监会可以结合相关情况,调整该保险公司分类监管的评价类别。

  对于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在审核关联交易过程中未能履行勤勉义务的,保监会可以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并计入履职记录。监管谈话超过三次的,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保监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2条规定,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对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程序合法性、定价公允性等情形的,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三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适用本通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与其保险子公司(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

  

  附件:1.关联交易报告模板

              2.关联交易季度报告模板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1日

保监发〔2008〕88号 –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更好地指导各公司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在执行适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交易额的计算方式

  《办法》第1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的交易额,按如下方式计算:

  1、保险公司(包括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下同)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资金委托管理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以收取的管理费或代理费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与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交易,以委托管理资金额或代收保费计算交易额。

  2、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关联交易额,提供担保或对外赠与以担保的债权额或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额。

  3、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关联交易的,不适用《办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交易双方单独累计计算关联交易额。

  二、关于关联交易审查

  1、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的统一交易协议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再按照《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统一交易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

  2、海事担保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适用《办法》第14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内部授权程序严格审查后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关于关联交易报告

  1、《办法》第22条规定的发生日是指关联交易协议签订日。

  2、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由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双方都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双方可以约定其中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应当全面说明该交易对交易双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3、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先已根据相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核准的,交易发生后可以不再按照《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关于企业年金相关业务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业务、账户管理业务,严格按照企业年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保监发〔2014〕2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3月21日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涉及行业准入、经营者集中申报、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必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合并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保险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中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收  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者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三分之一,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

  收购人包括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购应由被收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购申请书;

  (二)收购整体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交易结构、实施步骤、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后续安排;

  (三)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说明,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主管机构同意其转让或投资的证明材料、公开挂牌转让的证明材料;

  (四)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与本次收购的情况;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采取受让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八)采取认购增发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被收购保险公司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保险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十一条  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书或股份认购协议起至相关股权或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收购过渡期。在收购过渡期内,除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保险公司外,收购人不得提议改选保险公司董事会,被收购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  

  第三章  合  并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各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合并协议;

  (四)合并整体方案,包括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安排、债权债务安排、资产分配和资产处分计划、业务范围调整说明、分支机构整合方案、现任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员工安置计划;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当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的,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审核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存续保险公司或新设保险公司经营持续性的影响,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

  (二)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包括保险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行业竞争能力、保险公司风险处置;

  (三)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前三十日内,将上一季度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业务转让、保险消费者告知、社会公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员工安置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告知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合并活动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如实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关联关系,或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且对收购合并行为构成重大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存在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投资保险公司。

  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程序合法性和资产状况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签订收购合并协议起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关联关系情形的视同关联方。

  第二十八条  两家或以上投资人投资入股同一家保险公司,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的,如无相反证据,则视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不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投资保险公司年限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采取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但规模不能超过货币对价总额的50%。

  第三十一条  当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由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进行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在收购合并完成后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超过25%的,应当符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资质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互助组织的收购合并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保监发〔2016〕5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以下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和披露: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二)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资产类关联交易,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

  (三)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提供财务资助、债权债务转移或重组、签订许可协议、捐赠、抵押等导致公司财产或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二、需要逐笔报告和披露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同时在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报告和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四)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已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它一般关联交易应当按交易类型分类合并披露,包括:

  (一)未达到逐笔披露标准的资产类、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

  (二)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

  (三)再保险的分出或分入业务;

  (四)为保险公司提供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广告、职场装修等劳务或服务。

  四、分类合并披露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在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季度各类关联交易总量及明细表,明细表应列明交易时间、交易对手、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交易内容、交易金额;

  (二)本年度各类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五、保险公司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险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保险公司董事会对本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秘书是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责任人,应当对本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由公司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七、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根据相关情况,采取调整分类监管评价、调整公司治理评级等监管措施。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责任人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将其违规行为记入履职记录,进行行业通报;

  (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九、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调整为:“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或超过3000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以上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除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和披露外,还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增加报告和披露内容。

  十、保险公司按本通知要求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至少于信息披露规定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十一、统一交易协议签订和续签情况应当逐笔报告和披露,统一交易协议执行情况可按季度合并披露。

  十二、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按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有关规定执行,但应在本通知规定时限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三、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与其保险子公司(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6年6月30日

保监发〔2016〕6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股权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落实《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和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规范保险公司筹建及股权变更行为,确保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有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注册资本方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官方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决策程序,包括股东(大)会决议、议案概述及表决情况等;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方案,包括增(减)资规模、各股东增(减)资金额、增(减)资前后股权结构对照表(上市保险公司披露到5%以上的股东)等;

  (三)增资资金来源的声明;

  (四)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持股5%以上股东变更有关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官方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决策程序;

  (二)变更股东的有关情况,包括转让方、受让方、股份数(出资金额)、股权比例等;

  (三)资金来源声明;

  (四)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关于新设保险公司筹建申请的有关情况,由中国保监会在官方网站或指定统一信息平台进行公开披露。

  四、投资人和保险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披露要求的有关行为,经查实后,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保险公司应当在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时提供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证明。

  六、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保险公司管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XX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有关情况的信息披露公告

  2.XX公司关于变更股东有关情况的信息披露公告

  3.关于拟设立XX公司有关情况的信息披露公告

    中国保监会

2016年7月15日

  XX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有关情况的信息披露公告.docx

  XX公司关于变更股东有关情况的信息披露公告.docx

  关于拟设立XX公司有关情况的信息披露公告.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