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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发[2021]5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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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发[2021]51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改进和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增强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效防范保险市场风险,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银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已于2021年9月9日经2021年第1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30日 附件信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 .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5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寿险业务).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6号:再保险公司保险风险最低资本.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穿透计量 .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 .pdf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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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发[2021]4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强市场活力,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对现行保险资金运用领域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删去《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二、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中关于“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实行备案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票投资能力标准》和市场化原则,选择股票直接投资或委托投资方式,并向我会备案”的规定及相关附件。 三、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77号)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应当按照成本收益原则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服务券商数量和证券账户数量,选择的服务券商不超过3家,在每家服务券商开立的证券账户最多不超过3个”的规定。 四、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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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13号-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全面、持续、穿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以上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四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报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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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办发[2021]124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明确《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银监发〔2018〕1号)中净额结算有关内容在我国法律和监管框架下的可执行性,经商相关部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净额结算组合认定标准,如商业银行的交易对手为经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且交易双方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2002年主协议》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可不适用《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第四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净额计算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债券回购交易违约风险和资本计量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商业银行与其他交易对手的净额结算组合认定仍按《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要求执行。 二、商业银行衍生品交易通过中央清算机构集中清算的,如该中央清算机构已经银保监会、人民银行或证监会认定为合格中央交易对手,商业银行对其违约风险暴露可以按照净额计算,同时适用商业银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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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11号-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夯实偿付能力计量基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上述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完善准备金管理的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保险公司评估各项准备金,应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保持客观、谨慎,并充足、合理地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进行监管。 第二章 准备金的种类及评估方法 第六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七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未赚保费准备金及保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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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办发[2021]43号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21年6月8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7次委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范大股东行为,保护银行保险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以下统称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 (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 (二)持有城市商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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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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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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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快推进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供给,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两全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应当与实际存续期一致。禁止通过保单质押贷款、部分领取等条款设计,或者通过退保费用、持续奖励等产品定价参数设计改变保险产品实际存续期间,也不得通过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二是明确两全保险产品应当以5年期及以上业务为主。因流动性管理或者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以开发设计保险期间为5年期以下的产品,但不得短于3年。三是对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实施额度和比例控制。规定保险公司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的年度规模保费应控制在公司上年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1倍以内,且占公司年度规模保费比例不得超过20%。四是规范两全保险产品销售宣传行为,明确对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 《通知》在规范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基础上,适度放开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有利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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