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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6〕7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着力提升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水平,保险金额应满足以下要求:

  保险公司开发销售的个人定期寿险、个人两全保险、个人终身寿险和个人护理保险产品死亡保险金额或护理责任保险金额与累计已交保费或账户价值的比例应符合以下要求:

到达年龄 比例下限
18-40周岁 160%
41-60周岁 140%
61周岁以上 120%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1后所得到的年龄。

  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二、保险公司应根据精算原理、产品实际销售和管理成本及公司自身经营实际,合理确定人身保险产品预定附加费用、风险保费、初始费用、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对于利润测试结果显示新业务价值为负的新产品,中国保监会将不接受其审批与备案如利润测试主要假设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市场利率水平、投资市场变化等情况,科学合理地进行产品定价,并根据外部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万能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上限调整为年复利3%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贷款服务的,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

  五、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相关认定标准做好产品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工作。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应按照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定义要求进行评估和报告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不得将终身寿险、年金保险、护理保险设计成中短存续期产品

  (三)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附加万能保险和附加投资连结保险等附加险产品,应单独评估该产品的预期存续时间,并判断其是否属于中短存续期产品

  (四)对于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与产品实际经营情况有明显偏差且未及时进行修正的,或者中短存续期产品数据瞒报、少报、漏报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总精算师的相关责任。

  六、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精算师应切实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等工作,应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的保费规模。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本条所要求的限额以内。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

  (二)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保险公司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当控制在基准额以内。

  基准额=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1-0.2t)×(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2015年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t=年度-2015,年度范围为2016年至2020年

  (三)保险公司所销售的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不含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2016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90%以内,2017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70%以内,2018年及以后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

  (四)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50%;自202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40%;自2021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30%

  (五)对中短存续期产品违反限额要求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要求,对相关公司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七、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作为公司产品精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和精算原理要求,切实履行责任。保险公司应建立产品定价回溯机制,总精算师应定期对产品定价假设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产品定价发生率或退保率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的,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进行说明,对于主观或故意原因导致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若保险公司出现利差损、偿付能力、现金流等方面重大风险,或产品精算方面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总精算师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未及时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于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产品,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停售。中国保监会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6年9月2日

保监寿险〔2016〕19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做好新形势下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提高人身保险产品核心竞争力,防范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推进人身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对人身保险产品实行事后备案和事后抽查管理。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除明确要求需事前审批的外,均实行事后备案,即在产品销售之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险公司产品备案材料后即反馈产品收文回执(备案材料清单表)。保险公司收到产品收文回执,仅代表相关备案材料报送齐全。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监管职责,依法对已收到产品进行事后抽查。

  二、中国保监会建立人身保险产品退出机制。中国保监会经抽查发现并认定保险公司备案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违规产品、公开披露产品停售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备案产品的经营管理,对于消费者认可度不高、销量不佳的产品,应当主动退出市场;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或不公平、不合理等情形的,应当主动退出市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中国保监会建立人身保险产品问责机制。保险公司对备案产品负有主体责任。保险公司总经理对产品开发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并对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备案报告审核、签发负有直接责任;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产品负有精算审核职责,并对产品设计分类和费率厘定的合理性、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等负有直接责任;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对产品负有法律审核职责,并对条款的公平性、合理性、合规性,条款表述的准确性、严谨性负有直接责任。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违规行为认定日起3个月至1年内禁止保险公司申报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通报,依法予以警告、撤销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

  (一)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的;

  (二)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保险产品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四、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人身保险产品回溯机制。保险公司应当成立由产品精算、财务、销售、投资等相关负责人组成的,由总经理担任组长的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组。每年就备案产品的结构特点、合规情况、经营情况、产品退出情况和产品费率厘定所使用的定价利率、发生率、费用率(含初始费用、管理费等)、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精算假设与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回溯,形成回溯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后,通过产品年度总结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备查。

  对保险公司产品回溯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要求保险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依法对保险公司采取约谈、通报、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产品等监管措施:

  (一)保险公司未对年度累计规模保费收入少于100万、且年度累计销售件数少于5000件的备案个人产品进行主动停售的,产品使用未满一年的除外;

  (二)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发现并报告备案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或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的;

  (三)保险公司未跟踪和分析产品经营情况、未开展费率厘定与执行的过程监测与自查、未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问题。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机制。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备案的同时,应当主动通过公司官网或行业协会平台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产品备案材料进行披露。保险公司对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予披露的产品备案材料,应当有充分的认定依据和完善的保密措施。

  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严格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行为,加强客户真实性管理,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保险公司在宣传、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应当严格遵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在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按照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保险公司承诺除保证利益以外的其他收益,或与客户或代理机构(包括银行、邮政、保险代理公司等各类机构)签订收益保证协议;

  (二)保险公司使用“利息”“预期收益”等词语宣传产品;

  (三)保险公司未严格按照产品条款宣传产品的保险期限

  (四)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五)保险公司参加互联网竞价排名销售活动。

  七、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万能型保险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对万能型保险要建立单独核算制度,单独管理万能账户。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万能账户单独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万能型保险实际结算利率当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连续三个月小于实际结算利率且特别储备不能弥补其差额时,当月实际结算利率应当不高于最低保证利率与实际投资收益率的较大者

  本通知所指的投资收益率为财务收益率(财务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1]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后,新报送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需严格遵照本通知要求执行,对已经审批或备案的产品,保险公司需在2017年4月1日前完成自查和整改。

 

                                           中国保监会 

                                           2016年9月2日


  [1] 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等统计指标的定义及具体要求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0〕86号)

保监发〔2015〕90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就规范父母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

  (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二、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询问并记录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

  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五、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六、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强化投保、核保等环节的风险管控,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丰富多样的保险保障,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七、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14日

保监发〔2015〕93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按照稳中求进的指导方针,我会决定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分红型人身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为定价利率和3.0%的较小者。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有关规定,对于开发的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预定利率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保险公司用于分红保险利益演示的低、中、高档的利差水平分别不得高于0、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6%减去产品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分红保险产品说明书中用醒目字体标明保单的红利水平是不保证的,在某些年度红利可能为零。

  对于保险公司在售的分红保险产品,如果连续3年实际分红水平达不到中档红利演示水平的,保险公司必须下调相关产品的中、高档红利演示水平,下调后的中档红利演示水平不得高于公司近3年实际平均分红水平。

  保险公司新开发分红保险产品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按照审慎原则确定各档红利演示水平。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分红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增强产品透明性。鼓励保险公司逐步向客户披露分红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等情况,加深客户理解。

  五、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实施过渡期内,保险公司应按照《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见附件),提取现行偿付能力体系下的分红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偿二代所使用的准备金按照偿二代监管规则计算。

  六、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公司新开发的分红保险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执行。

  各公司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审批或备案的分红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

  七、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及《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废止。

  八、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25日

 

附件:

 

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规定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产生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身保险产品。

二、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和团体分红保险。

三、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金额

四、对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18周岁的,个人分红终身寿险、个人分红两全保险在保单签发时或保险责任等待期结束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费的120%。

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第三部分  保险费

五、保险公司厘定保险费,应当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六、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率、预定发生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预定发生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经验发生率表为基础,同时考虑未来的趋势和风险变化,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附加费用率。

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个人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交费方式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分  期

16%

30%

趸  交

8%

18%

 

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交费方式

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分  期

10%

15%

趸  交

5%

8%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定价假设相关参数进行定期回顾与分析,并根据公司实际经验及时调整相关参数。

八、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时应进行利润测试。

 

第四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九、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发生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发生率;

2.个人分红保险的附加费用率采用下表规定的数值进行计算:

保单年度

类别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以后各年

趸交

终身寿险

18%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8%

期交

交费期为10年以下

终身寿险

55%

35%

25%

20%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30%

20%

15%

12%

交费期为10年至19年

终身寿险

65%

40%

30%

25%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40%

25%

15%

12%

交费期为20年及以上

终身寿险

70%

45%

35%

25%

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45%

25%

15%

12%

团体分红保险的附加费用率由公司自主确定。

3.利率采用下表规定的数值进行计算:

保险期间为10年及以下

预定利率+1.0%

保险期间为10年以上

预定利率+1.5%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计算的,可以采用“过去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上表中规定的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十、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MCV=r\times \max (PVR,0)\)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r=k+\frac{t\times (1-k)}{\min (20,n)},t<\min (20,n)\)

\(r=1,t>=\min (20,n)\)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

k值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

期交个人业务

0.9

0.8

期交团体业务

0.95

0.85

趸交个人业务

1

1

趸交团体业务

1

1

十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对于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分红保险,除计算基本保额现金价值外,还需计算每单位增额红利现金价值。其数值应不低于按照第九条及第十条所述的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现金价值数值。

十二、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五部分  账户管理和盈余分配

十三、保险公司应为分红保险业务设立一个或多个单独账户,单独账户应单独管理、独立核算。

十四、保险公司应在分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其红利来源,并依据红利来源确定分红保险账户中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盈余。

保险公司在确定上述盈余时应采用本规定第六部分规定的责任准备金或产品的毛保费定价基础准备金。同一分红保险账户所采用的准备金基础应具有一致性,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

十五、对于第十四条中所述盈余,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采用盈余计算与分配表(见附件)中某一张报表的方法和口径进行计算。方法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保险公司应在公司互联网站上信息披露的相关栏目中披露盈余计算方法。如果采用其它盈余计算方法,应说明其合理性。

十六、保险公司为各分红保险账户确定每一年度的可分配盈余时应当遵循普遍接受的精算原理,并符合可支撑性、可持续性原则,其中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70%。

十七、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一)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其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

(二)分红账户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等于该账户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盈余的累积值减去该账户已分配盈余的累积值。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计算方法应与十五条中盈余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

十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模应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保险公司在确定本期保单红利分配方案时,应测算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水平。

(一)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模连续2年超过该账户准备金的15%的,超出的部分应作为当期可分配盈余予以释放。

(二)在红利计算和红利分配时,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可以为负。本期分红后的分红账户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为负并且规模超过该账户准备金的15%的,当期保单红利水平不得超过上期保单红利分配水平。

本条中所指准备金应与第十四条保持一致。本条中的相关时间期限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九、红利分配方式

分红保险产品可以采用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方式包括现金领取、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形式。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方式指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二十、红利计算方法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以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为例,每张保单对应的可分配盈余计算公式为:

\(C=({{V}_{0}}+P)({i}’-i)+(q-{q}’)(S-{{V}_{1}})+(GP-P-{e}’)(1+{i}’)\)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可分配盈余的贡献;

V0指本保单年度期初准备金,其中不包括该时点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V1指本保单年度期末准备金;

P指按准备金评估基础计算的本保单年度净保费;

i’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利率参数;

i指准备金评估利率;

q’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死亡率参数;

q指准备金评估死亡率;

S指该张保单本保单年度末死亡保险金;

GP指该张保单本保单年度保险费;

e’指公司计算可分配盈余使用的费用支出参数。

本公式使用的准备金应与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计算可分配盈余时,可以根据产品说明书中明确的利源项目,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text{C}\times R\)

其中,C指该张保单对可分配盈余的贡献,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R{{B}_{t}}\times {{A}_{t}}\)

其中,RBt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At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可根据产品特性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减 每组的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二十一、保险公司分红账户的盈余分配,应当由外部审计机构予以审计。

 

第六部分  责任准备金

二十二、会计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逐单计算的,可以采用“过去法”逐单计算。

二十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率。

(二)评估死亡率

评估死亡率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二十四、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alpha ={{P}^{NL}}-EA\)

其中,PNL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

(五)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会计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十五、未决赔款准备金

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参照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

 

 

 

 

 

附件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一)

 

 

****年度

****年度

一、营业收入

 

 

保费收入(减:分出保费)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其他收入

 

 

二、营业支出

 

 

退保金

 

 

赔付支出(减:摊回赔付支出)

 

 

提取分红保险准备金(减:摊回准备金)

 

 

营业税金及附加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业务及管理费(减:摊回分保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支出

 

 

三、本期业务盈余

 

 

——本期股东专属盈余

 

 

——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

 

 

四、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五、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六、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

 

 

七、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八、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九、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十、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二)

 

 

****年度

****年度

一、营业收入

 

 

保费收入(减:分出保费)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其他收入

 

 

二、营业支出

 

 

退保金

 

 

赔付支出(减:摊回赔付支出)

 

 

提取分红保险准备金(减:摊回准备金)

 

 

营业税金及附加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业务及管理费(减:摊回分保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支出

 

 

三、本期综合盈余

 

 

——本期股东专属综合盈余

 

 

——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综合盈余

 

 

四、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五、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六、本期分红前共有综合盈余

 

 

七、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八、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九、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十、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三)

 

 

****年度

****年度

一、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

 

 

     ——利差

 

 

     ——死差

 

 

     ——费差

 

 

     ——其他差

 

 

二、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三、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四、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

 

 

五、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六、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七、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XXXX账户分红保险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格式四)

 

 

****年度

****年度

一、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综合盈余

 

 

     ——利差

 

 

     ——死差

 

 

     ——费差

 

 

     ——其他差

 

 

二、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三、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

 

 

     ——保户保单红利调整

 

 

     ——股东保单红利调整

 

 

四、本期分红前共有综合盈余

 

 

五、本期可分配盈余

 

 

——本期保户保单红利

 

 

——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六、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七、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

 

 

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与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的比值

 

 

附注:

1.格式一和格式三采用损益表口径填报,格式二和格式四采用资产负债表口径填报。

2.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将本期业务盈余划分为本期股东专属盈余和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两部分。

3.本期股东专属盈余是指年度盈余中权益完全属于股东的部分,它不参与面向保单持有人的红利分配。

4.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是指年度盈余中权益共同属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双方的部分,其定义应与《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5.综合盈余是指在损益表口径的盈余基础上考虑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盈余。

6.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填报上一年度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余额。

7.上一年度红利派发差异调整是指对上一年度公司宣告的保单红利与实际派发(增加保额等)红利之间的差异部分,应该转回并重新参与未来保单红利分配所做的调整。

8.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等于本期分红账户共有盈余,加转回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加上一年度红利派发调整。

9.本期可分配盈余等于本期保户保单红利,加上本期股东保单红利。

10.本期分红后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等于本期分红前共有盈余,减去本期可分配盈余。

11.分红保险准备金余额科目中所指准备金应与《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十四条保持一致。

保监发〔2016〕2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防范风险,促进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中短存续期产品)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中短存续期产品是指前4个保单年度中任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账户价值)与累计生存保险金之和超过累计所缴保费,且预期该产品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5年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除外。

  二、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基于公司经验分析、产品设计目的、销售渠道特点、退保扣费、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审慎评估中短存续期产品的预期存续时间,并向董事会或管理层提交相关报告,董事会或管理层需对报告进行审议。

  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与产品实际经营情况有明显偏差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保险公司和总精算师的相关责任。

  三、保险公司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应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保险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或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时,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

  四、保险公司将中短存续期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中应列明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计划销售额度和预计费差损额度。保险公司应在中短存续期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时一并提交由董事长及总精算师签字确认的上述书面决议。

  五、分红型、万能型产品形态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如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投资策略、分红策略或结算利率策略,保险公司应设立相应的分红子账户或万能子账户,单独核算,保证核算清晰、公平。

  万能型保险的各项费用收取水平应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

  六、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精算师应切实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等工作,应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的保费规模。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本条所要求的限额以内。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

  (二)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保险公司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当控制在基准额以内。

  基准额=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1-0.2t)×(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2015年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t=年度-2015,年度范围为2016年至2020年。

  (三)保险公司所销售的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不含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2016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90%以内,2017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70%以内,2018年及以后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

  本条中,投入资本指的是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等于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之和;净资产指的是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保费收入采用业务口径确认,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保费收入。

  七、本通知实施之日时,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已超过第六条限额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同时在3个月内通过增资等方式,确保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规模重新满足第六条限额要求。保险公司不能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本通知实施之日后,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超出第六条限额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或上报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董事长、总精算师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保险公司应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负债久期,切实防范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和销售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1年(不含1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

  九、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风险管理,切实防范利差损风险、现金流风险和偿付能力风险。

  十、自2016年1季度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报送《中短存续期产品情况报告》(报告以PDF格式、附表以Excel格式报送)。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短存续期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二)中短存续期产品名录调整说明;

  (三)中短存续期产品销售、核算合规性的说明。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回顾,检验是否符合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定义,相应调整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名录,并专项说明。

  十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高现金价值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2号)废止。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3月21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6年3月7日

附件                            
中短存续期产品信息表
填报单位:______________  填报季度:      年      季度                                   单位:万元
                               
产品名称 设计类型 预期存续期限 定价附加费用率 佣金/手续费率 当期保费收入 累计保费收入 当期退保金 累计退保金 本季度末投入资本 本季度末净资产 本季度末基准额 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超过限额部分的金额 本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本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 预期存续期限1(含)到3(不含)年期产品占比
                               
                 
                 
                 
                 
                 
                 
                 
                 
合计          
                               
填报人:_______     复核:________            
                               
注: 1.设计类型指分红型、万能型或普通型。  
  2.预期存续期限,应反映该产品60%以上保单自签发之日起的预期存续时间,结果取值为0.5年的整数倍。  
  3.当期指本季度,累计指本会计年度内。  
  4.本季度末投入资本指的是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等于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之和。
  5.净资产指的是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  

保监发〔2015〕8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8月10日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

  (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

  (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

  (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七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原则。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第九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医疗保险应当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报销。

  个人账户积累仅可用于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条  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对首次带病投保的,可以适当降低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不得设置免赔额。

  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不得高于10%。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低于80%的,差额部分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对个人账户收取初始费用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标注“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字样,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向其开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专用单证,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分散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单状态、账户信息、交费次数、交费金额、万能账户价值和收益等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资金的划拨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归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经营管理费用、盈亏,单独出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及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运营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业务经营成本。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发全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支持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转移等;

  (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三)支持税务部门对保单的真实性及税优使用额度进行检验;

  (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万能账户利息率。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保险公司须对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业务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要求适时向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传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是指由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全行业统一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非纳税人群购买税优健康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保监寿险〔2015〕136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深入推进人身保险产品费率政策改革,做好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工作,促进人身保险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相关规定,需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的普通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

  二、保险公司开发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充足II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充足II类时,应立即停止销售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

  (二)公司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风险处置、整顿或接管期间。

  (四)产品预定利率和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可持续性原则审慎确定,应不超过公司过去5年平均投资收益率。对于开业时间不满5年的公司,其开业之前的投资收益率采用保险行业投资收益率。同时,公司应该说明产品拟配置资产组合的预期投资收益能够支持产品最低保证成本及相关费用等支出;对于分红保险产品,公司还应考虑未来红利分配的影响。

  本通知所指的投资收益率为财务收益率(财务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1],公司过去5年各年度的投资收益率应经过外部审计或监管部门认可。

  (五)产品在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时应提供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书面决议。对于境外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产品在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时应提供经管理层审议通过的书面决议。

  三、在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相关材料后,中国保监会根据产品监管和费率政策改革的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相关产品进行审核。

  四、保险公司报送普通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如果产品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超过2.5%的,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费率政策改革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五、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合规负责人等相关管理人员应切实履行审核责任,确保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产品审批材料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和陈述等。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费率政策改革产品信息表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31日

保监发〔2015〕3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

  二、投资账户可以连结一个及以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至少连结一个投资账户。保险公司在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完成投资账户的设立。

  三、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保单账户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量及其单位价格确定。投资账户产生的全部投资净损益归投保人所有,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二)具有合理的估值方法,以满足投资账户高频次估值的需要;

  (三)具有公开交易市场或虽不具有公开交易市场但具有稳定收益预期。

  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五、投资账户应具有明确的投资策略、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限制、业绩比较基准。

  六、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确保投资账户能够满足流动性需要。对于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流动性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低于账户价值的5%;

  (二)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75%,其中单一项目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50%;

  (三)针对投资账户特点建立相应的流动性管理方案。

  投资账户建立初期、10个工作日内赎回比例超过账户价值10%时、投资账户清算期间,投资账户可以突破上述有关流动性管理的比例限制,但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七、投资账户资产实行单独管理,独立核算。对于投资账户的独立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满足投资账户单独管理、独立核算要求的投资管理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

  (二)投资账户与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资产之间、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承担连带责任;

  (三)投资账户与保险公司的其他资产之间、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财产转移和利益输送行为。投资账户建立初期,为建立该账户而发生的现金转移,不受此限制;

  (四)投资账户的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代人经营与该投资账户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投资账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该投资账户进行交易;

  (五)投资账户的资产应全部进行托管。资产托管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服务范围等应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八、投资账户应具有明确的估值方法。估值方法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二)对于存在公开市场的投资资产,应采用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没有公开市场的投资资产,应采用合理的估值方法,能够全面反映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特点;

  (三)投资账户应至少每周确定一次单位价格。

  九、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分立等事项,应当符合本通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保险公司在设立、变更、分立投资账户时,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季度末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公司或B类公司;

  (二)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保险公司应在不迟于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时,保险公司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说明;

  (二)账户说明书,应包含账户特征与投资策略、资产配置范围及投资比例限制、业绩比较基准、账户估值方法、流动性管理方案、主要投资风险、资产托管情况、账户独立性与防范利益输送说明等;

  (三)合规声明书,应包含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和账户管理符合监管规定、保证投资账户独立、不进行利益输送等内容。合规声明书由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和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并承担相应的合规责任;

  (四)账户变更应提供变更内容及变更依据;

  (五)账户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应提供相关方案;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在投资账户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披露账户说明书和合规声明书;

  (二)对于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应在实施前20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将变更内容或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的实施方案进行公告,并以合适方式告知所有投保人,同时做好客户解释和服务工作;

  (三)投资账户的配置资产包含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保险公司在销售相关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主动披露拟投资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比例、估值方法、基础资产、主要投资风险等信息;

  (四)其他信息披露事项遵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十二、投资账户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外部审计,主要审核投资账户的独立性和合规性。外部审计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上对外披露。

  十三、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或侵犯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四、本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之《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十五、保险公司已设立的配置资产包含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账户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做好衔接工作。2015年10月1日起,不得向该类投资账户转入资金。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27日

保监发〔2015〕19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万能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附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实施。

  二、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废止。

  三、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四、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评估利率上限为年复利3.5%。

  五、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六、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按照《规定》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新开发的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设立万能单独账户、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

  七、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各公司已审批或备案的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完成业务衔接工作:

  (一)与《规定》不符的应停止使用,或按照《规定》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二)对于有效保单,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万能单独账户管理、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

  2015年7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附件: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3日

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万能保险和团体万能保险。

 

第二部分  风险保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对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18周岁的,个人万能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20%。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团体万能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  万能账户及结算利率

  四、万能保险应当提供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不得为负。保险期间内各年度最低保证利率数值应一致,不得改变。

  五、保险公司应为万能保险设立一个或多个单独账户。

  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应当单独管理,应当能够提供资产价值、对应保单账户价值、结算利率和资产负债表等信息,满足保险公司对该万能单独账户进行管理和保单利益结算的要求。

  六、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万能单独账户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结算利率。结算利率不得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七、保险公司可以为万能单独账户设立特别储备,用于未来结算。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并且只能来自于实际投资收益与结算利息之差的积累。

  八、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检视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价值,以确保其不低于对应保单账户价值。

  季度末出现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价值小于对应保单账户价值的,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下季度内每一次公布的年化结算利率不得超过本季度内年化结算利率;

  (二)应当在15个工作日之内向万能单独账户注资补足差额,注资资金只能来自于公司自有资金。

  在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注资。

  九、在同一万能单独账户管理的保单,应采用同一结算利率。

  十、下列情形可以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或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

  (一)不同的万能保险产品;

  (二)不同的团体万能保险客户;

  (三)不同时段售出的万能保险业务。

  按照前款要求,不同的结算利率的万能保单应在不同的万能单独账户中管理。

 

第四部分  费用的收取

  十一、万能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万能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二)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

  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三)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

  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不受保单账户价值变动影响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对投保人收取保单管理费的基础上,对每一被保险人收取固定金额形式的保单管理费。

  (四)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部分领取等服务时收取,用于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五)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十二、期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的保险费由基本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构成。

  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人民币10000元。对于投保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的被保险人,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保险金额除以20。此处保险金额是指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并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同一产品的万能保单的,所有有效保单的基本保险费之和不得高于人民币10000元。

  期交保险费高于基本保险费的部分为额外保险费。

  十三、基本保险费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投保人暂缓支付保险费的,以后每次支付保险费时,其中基本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上限应当参照该保险费原属保单年度的上限。

保单年度

初始费用上限

第一年

50%

第二年

25%

第三年

15%

第四、五年

10%

以后各年

5%

  十四、额外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五、期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3%。

  十六、趸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

保险费

初始费用上限

人民币50000元及以下部分

5%

人民币50000元以上部分

3%

  趸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3%。

  十七、团体万能保险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八、万能保险的初始费用不得以减少保单账户价值的形式扣除。

  十九、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退保费用比例上限

第一年

5%

第二年

4%

第三年

3%

第四年

2%

第五年

1%

第六年及以后

0%

  保单账户价值和现金价值(即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应当同时列示在利益演示表上。

  二十、万能保险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二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最高水平。

  非标准体保险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确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二、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费用基础上,在本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部分  持续奖金

  二十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持续奖金是保险公司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或持续交费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奖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及金额。

  二十四、保险公司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对有关持续奖金的设计、发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以及对公司财务的影响等进行阐述。

 

第六部分  现金价值与责任准备金

  二十五、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二十六、责任准备金由账户准备金、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和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三部分构成。

  (一)账户准备金等于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

  为体现最低保证利率带来的额外成本,保险公司应当计提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

  预期在未来每个时间段内,因为市场波动,万能单独账户投资收益可能不足以满足最低保证利率的结算利息要求而带来的额外成本:

  Ct = kt×AVt×m;

  k= max(最低保证利率-压力利率,0)

  其中:

  C t为t时刻的额外成本。

  k t为t时刻在压力利率情景下预计的收益率缺口。

  压力利率为评估利率-0.5%,指压力利率情景下预计的投资收益率水平。

  AVt为t时刻预计的保单账户价值。

  m指该时间段占1年的比例。

  最低保证利率准备金为各时间段额外成本按照评估利率贴现至评估日的现值之和,额外成本的计算时间为每期期初。

  (三)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

  为确保未来对保单利息支出及保单账户之外的各项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方法计算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

  1.预期在未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保单账户以外的现金流(包括所有保证和非保证保单利益的现金流)。

  需要考虑的现金流包括但不局限于:保单账户以外的理赔、营业费用、持续奖金。需要考虑的现金流不包括利差收入。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未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Vn-1=-PVn-1(CFn

  Vn-t=max(0,PVn-t(Vn-t+1)-PVn-t(CFn-t+1))

  其中:

  Vt为t时刻的非账户准备金,t=0,1…,n-1。

  CFt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n。

  PVt()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贴现率为评估利率。

  3.万能保险评估日的结算利率高于未来1年的可预测投资收益率与最低保证利率之较大者的,保险公司还应当按如下公式增加计提相应的其他保单利益准备金。

  AV0×max(i0 – j0,0)×min(1,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

  其中:

  AV0为评估日的实际保单账户价值。

  i0为截止评估日的结算利率。

  j0为截止评估日万能单独账户投资组合中固定收益类及其他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的投资收益率,并与最低保证利率取较大者。

  二十七、责任准备金计算要求

  (一)预测现金流时,未来每个时间段最长为1年。

  (二)评估利率由中国保监会指定并公布。

  (三)计算责任准备金时需要预计未来万能保单账户价值的,应根据万能单独账户资产预测投资收益率和已公布的结算利率合理预测未来结算利率。预测的结算利率不得低于最低保证利率,且不得低于评估利率-1%。

  (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选取其他精算假设,可以与公司内含价值假设保持一致。

  (五)保险公司出于谨慎原则,可以采用不同于上述的方法和假设,但计算结果不能小于上述方法、假设所得结果。

  (六)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保监发〔2015〕1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行为,维护人身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身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

  二、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仅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且保险期间不能超过1年。对每人每次赠送保险的纯风险保费不能超过100元,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此金额限制。

  三、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赠送的人身保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五、人身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单,赠送团体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向被保险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凭证。

  六、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对应的保费,根据会计准则不应确认为保费收入,但应按照监管规定计提责任准备金,同时将赔款计入赔付成本。

  七、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将赠送的人身保险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管理,认真做好客户服务、保全和理赔工作;其中赠送的意外伤害保险要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有关要求。

  八、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加强对赠送保险行为的管控,赠送保险行为要经过总公司的批准。严禁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本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规范寿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5〕98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月23日